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5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景輝前為大安企業社之外包送貨人員,大安企業社承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下簡稱嘉義郵局)之郵件及保溫物品郵遞業務後,曾景輝即為大安企業社處理嘉義郵局之郵遞業務。詎曾景輝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 ,為嘉義郵局處理郵遞業務而持有嘉義郵局所有之保溫蓄冷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送貨過程中將該保溫蓄冷箱取走,放置住處供己使用,未歸還給嘉義郵局,將該保溫蓄冷箱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於100年2月至100年11月8日擔任嘉義郵局之分檢外包人員,負責分檢郵件之工作,因而持有嘉義郵局內之郵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郵局內,利用持有郵件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21所載郵件及內容物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8日6時30分下班前某時 ,將附表編號22至第37號所載之郵件及內容物,放置於其攜帶之提袋內,侵占入己,嗣因嘉義郵局接獲民眾反應郵件及包裹丟失及遭拆封之情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景輝有異常動作,乃於100年11月8日6時30分許曾景輝下班時 ,由余明科請曾景輝攜其手提袋至辦公室,請曾景輝出示手提袋,發現手提袋內有附表編號22至附表編號37之郵件16件,遂報警處理,曾景輝並主動交付其餘已拆封之郵件及物品。 二、證據: ⑴被告曾景輝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之自白。 ⑵ 證人余明科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人證述。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南門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信件及保溫蓄冷箱照片6張、收件人或寄件人認領簽章紀錄7張。 三、核被告於97年7月間某日、100年2月至同年11月8日前某日、100年11月8日之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 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重病之父親需其照顧,所查獲上述之保溫蓄冷箱、郵件及內容物,價值不多,且已返還,而各郵件收件人均表示不願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清單編號│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物 │證據 │ ├──┼────┼──────┼──────┼────────┼─────────┤ │ 1 │ 1 │首相牌牙刷公│建興醫院李醫│牙刷試用品 │被告自白、證人許瑞│ │ │ │司 │師 │ │娟證述 │ ├──┼────┼──────┼──────┼────────┼─────────┤ │ 2 │ 2 │正聲廣播公司│羅太平 │小型收音機1台 │被告自白、證人陳建│ │ │ │嘉義電台 │ │ │谷證述 │ ├──┼────┼──────┼──────┼────────┼─────────┤ │ 3 │ 4 │不詳 │陳櫻桃 │螞蟻藥2瓶 │被告自白、證人陳櫻│ │ │ │ │ │ │桃證述 │ ├──┼────┼──────┼──────┼────────┼─────────┤ │ 4 │ 8 │龔宏哲 │龔錦輝 │印章1枚、銀行保 │被告自白、證人龔錦│ │ │ │ │ │險箱鑰匙1支 │輝證述 │ ├──┼────┼──────┼──────┼────────┼─────────┤ │ 5 │ 10 │保險入口網 │羅心妤 │保險單1份 │被告自白、證人羅心│ │ │ │ │ │ │妤證述 │ ├──┼────┼──────┼──────┼────────┼─────────┤ │ 6 │ 11 │連麗文 │張素卿 │宣傳單、保養品目│證人即連麗文之夫劉│ │ │ │ │ │錄、試用品 │德波證述 │ ├──┼────┼──────┼──────┼────────┼─────────┤ │ 7 │ 15 │張寧蓉 │創世基金會嘉│發票數張 │被告自白、證人趙文│ │ │ │ │義分會 │ │英證述 │ ├──┼────┼──────┼──────┼────────┼─────────┤ │ 8 │ 17 │梁修菁 │創世基金會嘉│發票數張 │被告自白、證人趙文│ │ │ │ │義分會 │ │英證述 │ ├──┼────┼──────┼──────┼────────┼─────────┤ │ 9 │ 18 │不詳 │東區后公所社│藥物1個、注射筒1│被告自白、證人孫世│ │ │ │ │建課長 │支 │福證述 │ ├──┼────┼──────┼──────┼────────┼─────────┤ │ 10 │ 23 │廖秀茹 │廖秀敏 │化妝品及保養品試│被告自白、證人廖秀│ │ │ │ │ │用品 │敏證述 │ ├──┼────┼──────┼──────┼────────┼─────────┤ │ 11 │ 24 │弘有實業股份│京品手藝公司│珠飾樣品卡、報價│被告自白、證人郭芳│ │ │ │有限公司 │ │表 │光證述 │ ├──┼────┼──────┼──────┼────────┼─────────┤ │ 12 │ 25 │熊惠瑜 │楊逸君 │鐵劑4瓶 │被告自白、證人楊逸│ │ │ │ │ │ │君證述 │ ├──┼────┼──────┼──────┼────────┼─────────┤ │ 13 │ 27 │林美珊 │林永裕 │乳液1瓶、外用藥 │被告自白、證人林永│ │ │ │ │ │膏1瓶、絲巾1條 │裕證述 │ ├──┼────┼──────┼──────┼────────┼─────────┤ │ 14 │ 32 │何孟凌 │創世基金會嘉│發票數張 │被告自白、證人趙文│ │ │ │ │義分會 │ │英證述 │ ├──┼────┼──────┼──────┼────────┼─────────┤ │ 15 │ 35 │楊淑娥 │創世基金會嘉│發票數張 │被告自白、證人趙文│ │ │ │ │義分會 │ │英證述 │ ├──┼────┼──────┼──────┼────────┼─────────┤ │ 16 │ 36 │不詳 │何明德行善團│發票、匯票、支票│被告自白、證人陳美│ │ │ │ │ │、現金等 │智證述 │ ├──┼────┼──────┼──────┼────────┼─────────┤ │ 17 │ 37 │不詳 │何明德行善團│發票、匯票、支票│被告自白、證人陳美│ │ │ │ │ │、現金等 │智證述 │ ├──┼────┼──────┼──────┼────────┼─────────┤ │ 18 │ 38 │不詳 │創世基金會嘉│發票數張 │被告自白、證人趙文│ │ │ │ │義分會 │ │英證述 │ ├──┼────┼──────┼──────┼────────┼─────────┤ │ 19 │ 41 │林詩恩、林柏│何明德行善團│發票、匯票、支票│被告自白、證人陳美│ │ │ │元、余粉、易│ │、現金等 │智證述 │ │ │ │春成 │ │ │ │ ├──┼────┼──────┼──────┼────────┼─────────┤ │ 20 │ 42 │有機廚坊 │洪芳如 │發票1張、零錢 │被告自白、證人洪芳│ │ │ │ │ │ │如證述 │ ├──┼────┼──────┼──────┼────────┼─────────┤ │ 21 │ 45 │謝學生 │創世基金會嘉│發票數張 │被告自白、證人趙文│ │ │ │ │義分會 │ │英證述 │ ├──┼────┼──────┼──────┼────────┼─────────┤ │ 22 │ │葉怡貞 │創世基金會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23 │ │洪銘紫 │創世基金會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24 │ │徐馨香 │創世基金會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25 │ │葉明珠 │創世基金會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26 │ │羅峰吉 │創世社福基金│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會 │ │科證述 │ ├──┼────┼──────┼──────┼────────┼─────────┤ │ 27 │ │羅玉美 │創世社福基金│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會 │ │科證述 │ ├──┼────┼──────┼──────┼────────┼─────────┤ │ 28 │ │不詳 │展愛社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29 │ │不詳 │黃雷董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0 │ │不詳 │廖雪君 │未拆封小包裹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1 │ │不詳 │楊士鋐 │未拆封小包裹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2 │ │不詳 │Oha. Lucy. │未拆封小包裹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Timg │ │科證述 │ ├──┼────┼──────┼──────┼────────┼─────────┤ │ 33 │ │不詳 │劉惠堂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4 │ │不詳 │邱翠秧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5 │ │不詳 │蔡武雄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6 │ │不詳 │黃詩茜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 │ 37 │ │不詳 │鄭鈺婕 │未拆封平信 │被告自白、證人余明│ │ │ │ │ │ │科證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