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信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20、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信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列「100 年11月5日」應更正為「100 年11月23日後某日下午」、第6 列「密碼,」後應增加「因借款質押、」、第7 至8 列「范振勳、詹文德」應更正為「詹文德、范振勳」、第9 列「前揭2 帳戶」應更正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戶」、證據部分增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2月2 日交易明細、被告開設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提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1 年6 月22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之綜合印鑑卡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柯信億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依據被告供述,係將上開2 帳戶交由綽號「發哥」之人質押借款,雖其所供述交付上開2 帳戶之時間有異,然觀諸交付「發哥」上開2 帳戶之借款地點、金額、情節均屬相同,且借款後之還款金額亦相同,是被告自陳交付2帳戶之時間,即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將上開2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以1 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上開2 被害人從事上開2 次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明知帳戶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為之,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