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2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10月底,因已失業一段時日,缺錢度日,應蔡奇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盧俊沛(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邀請加入以謝振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提款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蔡奇原、盧俊沛、謝振得及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內以球類博弈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後,再通知車手成員提領贓款予以朋分花用。而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00 年8 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與丙○○認識,並對丙○○佯稱加入「鑫辰運動網」會員,即可投資外國博奕球類賺取可觀獲利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參加投資,並接續以此為由向丙○○行騙,且在丙○○欲獲利了結時,接續以須繳納稅金、提供擔保金方能結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在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24、26至32所示金額得手,惟附表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因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故丙○○無法將金額匯入該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未得手。嗣蔡奇原或其他車手再聽命指示領款,而蔡奇原於接獲通知時再指派盧俊沛、乙○○或親自與其二人持人頭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至彰化縣、雲林縣等各地金融機構臨櫃或以櫃員機提領詐得之贓款,盧俊沛與乙○○所提領之款項再交由蔡奇原處理,而以此方式分工詐騙丙○○。嗣因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附表編號22、29至3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單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除否認係於100 年10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辯稱:其係於100 年11月初加入集團,10月31日的金額不是其提領的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經查:
㈠上開案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奇原〈見嘉義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1 至195 頁〉、盧俊沛(見警卷一第196 至199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一第242 至246 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陳其春、林玉妹、侯宏禎、盧俊宏、李朝相於警詢、鄭志成及王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魏子涵、童永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一第216 至218 、226 至24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23至24、123 至128 、164 至166 頁);復有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前往匯款之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本件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丙○○間透過網路聯繫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丙○○遭騙後向警方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3 年9 月18日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3 年9月22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103 年9 月24日國世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3 年9 月18日103 民雄字第2899號函暨所附明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917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提供者柯信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100 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依卷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鄧瑞新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573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丙○○於100 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此帳戶內,且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查詢結果,魏子涵並未向該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20所載金融帳戶,此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3 年9 月22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金融帳戶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被害人丙○○固於表編號25所載時間,自己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轉帳匯款45萬元至此編號所示王鈺庭之金融帳戶,惟因此金融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衍生帳戶,故此筆款項未成功匯出至王鈺庭之金融帳戶乙節,有王鈺庭此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23 頁),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函查無訛,有該分行103 年9 月24日國世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5記載此筆款項已匯入王鈺庭之金融帳戶顯然有誤,亦應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乙○○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乙○○明知共犯蔡奇原、盧俊沛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乙○○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乙○○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乙○○既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被害人丙○○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乙○○有與少年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刑法第339-4 條,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盧俊沛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 第2 、3 款之規定,惟因被告乙○○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較原規定為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乙○○本案所為,仍應依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處罰,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與共犯蔡奇原、盧俊沛、謝振得及騎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惟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同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加入「鑫辰運動網」會員,即可投資外國博奕球類賺取可觀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參加投資,並接續以此為由向丙○○行騙,且在丙○○欲獲利了結時,再接續以須繳納稅金、保證金方可結算獲利云云,詐騙丙○○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丙○○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期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①被害人丙○○固於表編號25所載時間轉帳匯款4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此編號所示金融帳戶,然因此金融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衍生帳戶,故此45萬元未匯入此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得手乙節,已如前述,原審認此筆金額已匯入此金融帳戶而為詐欺取財既遂,即有未洽;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難以斷絕,最大原因乃在於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貪圖私利,無視政府嚴查,坐令受騙民眾損失一生積蓄,是以對於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接受適當之刑罰,以令犯罪者徹底反省。又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本案被告乙○○行為時已是年滿28歲,正值青年,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竟不思正途,僅因失業一段時日,缺錢花用,即為貪圖不法利益亦加入詐騙集團,對本國人民行騙,且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贓款朋分花用,造成被害人丙○○財產損失不貲,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丙○○,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之刑,尚嫌過輕,不足以懲罰其罪。又為導正被告乙○○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其心生警惕而不致再犯,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惟原審僅以被告乙○○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現以謀得正當工作,即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4 年,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予以緩刑宣告均有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乙○○擔任車手時間之久暫、自承領得之報酬約1 萬5 千元,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警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元) │ │ ├──┼──────┼────┼──────────┤ │ 1 │100/10/31 │30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 │100/10/31 │3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3 │100/10/31 │19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100/10/31 │110,000 │同上 │ │ │ │ │ │ ├──┼──────┼────┼──────────┤ │ 5 │100/11/01 │40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6 │100/11/01 │40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7 │100/11/01 │30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8 │100/11/10 │45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 │ │戶名:魏子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9 │100/11/10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 │ │ │戶名:鄭志成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0 │100/11/10 │45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1 │100/11/10 │3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 │ │ │戶名:陳其春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2 │100/11/10 │40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3 │100 /11/11│450,000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 │ │(起訴書誤載│ │戶名:魏子涵 │ │ │為同年月10日│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14 │100/11/11 │450,000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 │ │ │ │戶名:童永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5 │100/11/11 │4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16 │100/11/11 │4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7 │100/11/11 │400,000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8 │100/11/11 │400,000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9 │100/11/14 │440,000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0 │100/11/14 │100,000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 │ │ │ │戶名:鄧瑞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1 │100/11/24 │400,000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2 │100/11/24 │300,000 │土庫馬光郵局 │ │ │ │ │戶名:侯宏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3 │100/11/24 │350,000 │陽信銀行社頭分行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4 │100/11/25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戶名:李嘉龍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5 │100/11/24 │450,000 │臺灣企銀銀行民雄分行│ │ │ │(尚未匯│戶名:王鈺庭 │ │ │ │入右列帳│帳號:00000000000 │ │ │ │戶) │ │ ├──┼──────┼────┼──────────┤ │ 26 │100/11/25 │2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 │ │ │ │行 │ │ │ │ │戶名:柯信億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7 │100/11/25 │450,000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 │ │ │ │戶名:柯信億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8 │100/11/25 │4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9 │100/11/25 │250,000 │土庫馬光郵局 │ │ │ │ │戶名:侯宏禎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30 │100/11/25 │50,000 │同上 │ │ │ │ │ │ ├──┼──────┼────┼──────────┤ │ 31 │100/11/25 │300,000 │同上 │ │ │ │ │ │ ├──┼──────┼────┼──────────┤ │ 32 │100/11/25 │350,000 │陽信銀行社頭分行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