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6403、102年度偵字第4813、5586、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鈺庭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傷害等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3日為執行拘役期間)。詎其仍不之悔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因而助長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0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之「威勝撞球場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予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幫助「阿漢」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賴文彬於100年8月24日,在交友網站內認識自稱「楊雅茹」之成年女子後,該「楊雅茹」即向賴文彬詐稱有親戚可代客操盤澳門賭球為由,要求賴文彬出資匯款作為下注之用,使賴文彬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楊雅茹」指定之魏子涵(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等人之金融帳戶外,復於100年11月24日,依「楊雅茹」之指示將45萬元匯至王鈺庭上開金融帳戶內,惟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退回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賴文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賴文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鈺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賴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4月26日102民雄字第4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2-246頁、警卷二第615、619-623頁、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二第9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告訴人未能順利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是詐欺集團該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給別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並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承認有賣帳戶,也有供出上手吳俊漢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雖稱有提供出賣帳戶之對象,但卷內並無被告供述所謂上手之年籍資料或指認之紀錄,難認被告有提出可供檢警追查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