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經減刑後之2 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含執行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經減刑後之2 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含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審酌上開傷害程度非鉅,被告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