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判處有期徒刑各一月十五日確定」更正為「判處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在案」、第四行「竊取」前補充「徒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不思以正當賺取財物方式謀生,未見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