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6行「在嘉義市○區○○○路與重正路口」,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並補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均經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迄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均經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迄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無由隨意賣予他人,竟仍為圖小利,率然賣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供作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所得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