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有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7日凌晨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己有鐵剪、刀子、鉗子各1支,前往嘉義縣六腳鄉○○ 村○○○00○00號,黃慶如所經營之泓達企業社旁,以上開工具剪斷該企業社所有,架設於屋外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電纜線時,因觸動保全系統,引來保全公司人員侯揮傑到場巡視,王有騰乃作罷駕車離去,以致無法竊取電纜線得手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到場,查扣王有騰匆忙離去時未及取走之上開作案工具,並根據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王有騰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 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王有騰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並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供承:伊於案發當時經過該處,發現有電纜線,且沒有人,因缺錢花用,遂臨時起意下車剪電纜線,扣案工具均係伊所有,平時均放在車上,因為該處雜草叢生,伊才帶刀子下車割斷樹枝、雜草以便進入,剪斷電纜線後,並未發現有觸動保全系統,不過後來發現有人靠近,伊還來不及收取電纜線就走了,也將作案工具遺留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如、證人李旻慧、王婕蓉、侯揮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否認至泓達企業社竊取電纜線,經研判有說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14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領回經被告剪斷,惟尚未得手之 電纜線)附卷及扣得上揭鐵剪、刀子、鉗子各1支等為憑。 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長約49公分、刀子長約55公分、鉗子長約23公分,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而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現而作罷離去,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持兇器剪斷告訴人電纜線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2子,目前與父、 母、小孩等人同住,母親身體不好,父親務農,被告目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收入穩定,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繼續工作分擔家計,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雖未竊取得手,然剪斷電纜線已對告訴人造成非輕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剪、刀子、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行竊 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