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良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中午前之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周耿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前懸掛車牌號碼原為MBM-687號,車體顏色綠色,嗣經 某不詳人士將該重型機車車體顏色改噴漆為紅色,並改懸掛經嘉義市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之UNH-421號輕型機車之車牌 ),作為代步使用。嗣經員警發覺呂順良騎乘之上開車輛有異,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且經被害人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耿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順良固坦承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將懸掛於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除丟棄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打電話詢問員警黃義雄上開重型機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且因雙溪派出所員警曾對伊開立十幾張罰單,故伊不願將上開重型機車讓雙溪派出所作業績,欲騎乘上開重型車讓蒜頭派出所員警黃義雄作業績,非竊盜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耿逸於警詢時證述:於101年3月18日21時許,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在嘉義市中山 路695路許發覺遭人竊取,於101年3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失竊,上開重型機車未曾借他人使用,失竊前車體顏色為綠色,失竊後遭人噴成紅色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 、23、32頁),是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余文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3月21日,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縣道嘉46線、嘉58縣道路口旁「隨意小吃攤」,並騎乘至陳茂發住處後,伊遂至陳茂發住處查詢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然當時該車主尚未報警失竊,故伊未為處理。又當日陳茂發要載被告回家時,因被告未戴安全帽,伊便將被告攔下,而被告稱有關上開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係蒜頭派出所要被告幫忙找尋失竊車輛,故伊當時便查詢該部重型機車有無失竊紀錄,查詢結果該車並未失竊,故告知被告上開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當下被告便感到很驚異,為何上開重型機車沒有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證人即六腳分駐所員警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地一般人常稱六腳分駐所為蒜頭派出所,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早上曾打2、3通電話給伊,向伊稱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有2台機車停放很久,要 伊有空過去看看,當日伊休假,故請伊同事過去看看,伊同事到現場查看的結果,發現其中一部係失竊機車,車牌號碼為JY2-732號,其中一部並未失竊,被告並無打電話 要伊查詢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或MBM-687號,是否為失竊車輛,且現場亦無上開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於101年3月21日12時30分至36分許將上開重型機車騎至陳茂發家中,並持扳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拆除後,並兩次踩踏、 對折該車牌丟棄等情(見警卷27至30頁、本院卷第38 至52頁)。足認被告係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代步後,為恐遭人發現,故將車牌號碼拆除丟棄等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MBM-687號雖經人拆除改懸掛為UNH-421號及車體綠色改噴漆為紅色,惟本案並未扣得有關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拆除及將車體顏色由綠 色改噴為紅色之相關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不詳人士將上開重型機車懸掛MBM-687號車牌拆除及車體 顏色改噴為紅色。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未曾打電話向伊詢問有關上開重型機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一事,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雙溪派出所員警余文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僅於101年3月21日當日因被告未戴安全帽、行照,始向被告開立罰單,於101年3月21日之前,未曾向被告開立過罰單,且亦未曾要求被告交出失竊車輛讓伊作業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曾詢問黃義雄上開重型機車是否為失竊車輛,經黃義雄告知為失竊車輛後,因雙溪派出所員警曾向伊開立數十張罰單,伊不願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雙溪派出所作業績,而欲將上開車輛騎乘予黃義雄作業績,非竊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他人重型機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婚,育有1女,從事汽機車過戶及代 繳罰單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等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