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蔡憲德張志偉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鈴 張俊龍 邱俊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蘇紅如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楊佳盈 尤珍美 黃可歆 潘美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徐璟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①、②、三①至⑤、五①、六②至⑥、十①、②、十二④至⑦、⑨、十五①至⑤、⑦、十六①、②部分,共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二①、②、四①、六①、七①、②、③、八①、九①至⑦、十一①、十二①至③、⑧、十三①、②、十四①、十五⑥、十六③、④、十七①、十八①、十九①部分,共貳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張俊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①、②、三①至⑤、五①、六②至⑥、十①、②、十二④至⑦、⑨、十五①至⑤、⑦、十六①、②部分,共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二①、②、四①、六①、七①、②、③、八①、九①至⑦、十一①、十二①至③、⑧、十三①、②、十四①、十五⑥、十六③、④、十七①、十八①、十九①部分,共貳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邱俊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紅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珍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可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璟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蘇紅如、楊佳盈、尤珍美、黃可歆、潘美合、徐璟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潘美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麗鈴(綽號陳姐、A咪,擔任集團首腦)自100年6月起 ,先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董」、「馬克」之成年男子接洽,謀議共組詐騙集團,由陳麗鈴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成員。其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在臺之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等被害人裝熟攀談,瞭解其身分背景,建立關係。俟獲取被害人信任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生病、償還債務、考照、補業績等虛構情節,誘騙被害人出資援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允諾提供或借貸款項資助後,大陸CALL客秘書即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聯繫(俗稱「下單」),指示控臺人員以所掌管之人頭帳戶或集團據點接收被害人所匯或宅配之遭騙款項,或指定該次出面取款之公關小姐,而由控臺人員親身或安排公關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取款之公關即事先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或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電話對談,確認交款時、地、被害人身分背景、所著衣物特徵、聯絡方式及所施詐術內容等資訊,再分別佯裝為電話中女主角或扮演女主角委託取款之人,出面赴約(俗稱「收單」),藉以詐騙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金錢款項。 三、前揭謀議底定,陳麗鈴即自100年8月間起,先後承租臺北市○○○路00巷00號5樓之3、天祥街某處為集團據點,邀集同居人張俊龍(綽號:強哥)合作一同擔任臺灣地區控臺,負責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另尋先前熟識之友人蘇紅如(綽號:雪碧)在個人居所待命擔任取款車手。並自同年10月中旬,由楊佳盈(綽號:小楊)每週陸續介紹公關車手尤珍美(綽號雲紅、綠光)、徐璟萱(綽號:小婷、小恩)、黃可歆(綽號:樂樂)三人進入集團。潘美合(綽號:小紅)則另自100年12月中旬透過黃可歆引介進入集團,均於前 揭租屋地點待命等候控臺或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指示。陳麗鈴之配偶邱俊臺(綽號:宏哥、順哥)則於101年2月中旬至2月底陳麗鈴住院及張俊龍生病期間,進入集團聽候陳麗鈴 、張俊龍電話指示,分派公關車手外出取款。陳麗鈴及以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與前揭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循上開詐騙運作模式,依各自之角色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不實之事由或名義,對附表一各特定被害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被害人匯款、宅配至控臺據點或由控臺出面取得之詐騙款項,係由控臺成員陳麗鈴、張俊龍分得詐騙款項之25%為報酬,其餘75%匯至大陸地區指定之人頭帳戶;公關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者,即將金錢交予控臺陳麗鈴、張俊龍,均由張俊龍每週結算,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所示各臺灣地區共犯成員(其中公關車手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各分得渠等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分得旗下公關車手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2%《此部分薪資係由張俊龍結算後,統籌交 由楊佳盈發放與各該公關車手》;公關車手蘇紅如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至15%,潘美合則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此部分薪資係由張俊龍結算後,直接發放與公關車手蘇紅如及潘美合》;擔任控臺之陳麗鈴、張俊龍獲取前開公關車手總詐騙金額之11至13%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予大陸地區共犯。嗣警方依據陳麗鈴、張俊龍所有供詐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結果,於101年5月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麗鈴等人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被告陳麗鈴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⑤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所得 現金70萬3,740元,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就被告邱俊臺共同涉犯陳錦田等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4209 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0號 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所有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審卷㈣第126頁反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蘇紅如,潘美合、尤珍美、徐璟萱及黃可歆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虛構情節,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與各該被害人見面取款,或接受被害人匯款、宅配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鈴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吳江慶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遭騙過程相符,且有各該匯款申請單、「林尚德」、「李裕民」、「許登賀」、「張智強」等人頭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宅配收執聯及各被告相互間或與大陸CALL客秘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相關證據及卷頁,均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復有供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⑤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案詐欺所得現金70萬3,740 元等物品扣案可憑。而犯罪事實三所載有關擔任控臺之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車手小姐即被告蘇紅如、潘美合、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及引介後三人進入陳麗鈴集團之經紀人即被告楊佳盈,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薪資結構及與大陸CALL客秘書間之贓款分配等情,亦據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蘇紅如、潘美合、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楊佳盈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偵卷㈠20至22頁、37至38頁、45至50頁、83至85頁、91至92頁、100頁、108至109頁、136至137頁、144至145頁、152-1至152-3頁、158至159頁、168至170頁、196至197頁、214至216頁、236至238頁、243-1至243-3頁、422至423頁) ,互核相符。因是,堪認被告陳麗鈴等9人就附表一所示各 該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本案以被告陳麗鈴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陳麗鈴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籌組集團,承租據點,招募控臺及公關車手等集團成員,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指派旗下公關車手出面取款,接收被害人受騙宅配款項,並掌管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綜理集團經營各項事務;被告張俊龍則為被告陳麗鈴之同居人,擔任控臺,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外,另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工作,並處理犯罪所得拆帳、匯兌事宜,兼有安排、指導旗下公關車手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等事;被告楊佳盈乃負責介紹公關車手參與集團犯罪,且從事公關車手之人力調度,並就旗下公關車手每次外出取款部分,獲取相當報酬;被告邱俊臺係被告陳麗鈴之配偶,其於進入集團期間,接受控臺即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電話下單指示,分派集團公關車手外出取款,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被害款項,統籌交由控臺張俊龍發放薪資;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等人,均陳麗鈴集團公關車手,依控臺或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配合劇本演出,以不實名義、身分,與各被害人會面取款,並自各該親身取款部分,計算個人業績,從中分取報酬。以上各情,詳諸各被告歷次警、偵、審訊供述可明。由渠等各該工作性質與角色分工而論,居於集團主導地位之被告陳麗鈴及擔任控臺之被告張俊龍,均貫穿於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之全部,無可分究,自就附表一全部犯罪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惟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至被告邱俊臺因於101年2月中旬至2月底間,臨危受命進入集 團負責控臺事務,則僅就附表一其任職期間內所參與指派車手外出取款部分,與各該取款車手及集團主事者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公關車手之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及潘美合等人,則僅就附表一接獲指示外出取款之詐欺犯行,與集團控臺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各該親自取款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乙、無罪部分,五、㈡、1、2」所述)。被告楊佳盈因係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人之經紀人,依其犯罪認知及所得報酬(詳後三、㈡、㈢),應僅就附表一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親自外出取款詐欺部分,共同負責。 三、被告楊佳盈雖坦承其引介之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公關車手,有於附表一所載各次犯罪時、地,配合大陸祕書劇情編排,以各該不實之詐騙事由,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其並分得前開公關車手每次面收款項之2%為報酬等情,惟 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以:被告楊佳盈僅經紀介紹小姐至被告陳麗鈴集團工作,仍請審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楊佳盈於被告陳麗鈴籌組本件詐欺集團伊始,即知本件詐欺集團前開詐騙手法及經營模式,並受邀代為覓得公關車手,且雙方約妥被告楊佳盈係自所招募之公關車手(即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3人)每次面收被害人款項中,抽 取2%之業績報酬,此節業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中結證:100年9月底,我與楊佳盈連絡,請他找公關做這工作,10月中 旬,楊佳盈每週陸續帶公關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來上班,當初就說好公關分得收單利潤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獲取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面收款項之2%報酬,此3位公關薪資報酬係統籌交由楊佳盈發放等語甚詳(審卷㈢14至21頁),且為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及楊佳盈前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卷㈠109、136、197、215、237、243-2頁),則被告楊佳盈於陳麗鈴集團營運期間,引介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進入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並獲取旗下各車手取款業績之2%報酬,已從中分享犯罪所得,灼然明甚。 ㈢、另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詐欺手法係透過公關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之劇情編排,以虛假身分及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詐騙款項,則該集團為遂行各該詐欺犯行,由被告楊佳盈引介之公關車手即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人,需隨時在集團據點待命,等候控臺或大陸CALL客祕書之指示分派,不得不假罷工,以免出勤失常,致接單量銳減而無法遂行各該詐欺犯行一節,已據證人陳麗鈴於審理中證陳無誤(審卷㈢23至25頁)。因是,陳麗鈴詐欺集團之營運績效及各該詐欺犯行之成否,無非繫諸該集團公關車手與集團控臺間之配合程度,始竟其功。而被告楊佳盈即於陳麗鈴集團內擔任此要角任務,此觀諸卷附被告陳麗鈴與楊佳盈之對話內容提及:「B:小楊,他 們二個是怎麼了,你的電話怎麼不接?A:對不起,…他們 二個只休一天。B:小姐這樣怎麼可以,我今天的損失算什 麼人的,我無法與秘書交代,我與秘書是講信用,這樣一弄秘書都不下單給我怎麼辦?A:你先扣他們一天假…。B:我看我們先押保證金3萬。A:…我們已經壓一檔了,也將近3 萬了,再押3萬金額太多了,可能會造反彈。B好啦,就用罰金2萬5,000元,大家講好,今天損失就算我的。A:好啦。B:我這樣告訴你,你也有賺錢我也賺錢,所以我才與你講這麼多。A:星期五我會跟她們講清楚。B:她們明天到底會不會來?A:會,就休一天。B:我不知道她們明天到底會不會來,我明天要不要跟祕書接單,你問清楚再告訴我。」(聲監續390號影卷16頁)、「B:喂,你等一下,陳姐有事要跟你講。A:好。B:喂,小楊,桃園那個給我說今天要來,可是都沒有來唉,你幫我聯絡一下。A:好,我知。」(偵卷 ㈠308頁反)、「B:喂、小楊喔!…因為那個樂樂上班都不正常,有時有接電話,有時沒接。A:喔,好好好,我知道 。再幫你聯繫看看。」(聲監續85號影卷16頁)等情可明。基此,被告楊佳盈係於陳麗鈴集團內擔負穿針引線要責,就所經紀之公關車手能否順利完成詐欺集團分配任務之犯罪行為,實有舉足輕重、不可或缺之樞紐地位,顯非僅僅置身事外,純對詐欺集團施以精神或物質上助力之幫助犯可擬。從而,被告楊佳盈於陳麗鈴集團詐欺犯罪之實行,既有事前人力調配之居間協調,並兼及事後犯罪所得之利益分受,主觀上已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難謂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附表一所經紀之公關車手會面取款之各該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至起訴書有關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二①、②、五①、六④、九①、十六④、十七①等依據各被害(告訴)人警詢指訴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取款事由、金額、取款車手等項,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被害人吳江慶遭詐騙時點: 起訴書固依被害人吳江慶警詢指訴,認吳江慶遭化名「宋美琳」女子詐騙之時間為尤珍美進入黃國雄集團擔任車手之100 年3 月間,惟此部分除吳江慶警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詐騙時點亦與被告尤珍美自承係100年6月始進入黃國雄集團擔任車手一情,有所不符。茲查,證人吳江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化名「林雨凡」之女子先出現,後來才認識「宋美琳」,蘇紅如即「林雨凡」、尤珍美即「宋美琳」等語(審卷㈢234至238頁),且經本院反覆確認其與該2名女 子會面交款之時間先後,證人吳江慶仍堅指「宋美琳」即被告尤珍美,係最後認識等情不移(審卷㈢243頁)。而被告 尤珍美就曾向吳江慶詐騙收款一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卷㈠166、181頁),且參諸被告陳麗鈴於101年2月14日與張俊龍之對話內容提及「B:…吳江慶, 雪碧有收過10幾萬…。A:對阿,雲紅也有收過。」等情( 偵卷㈠283頁),及被告陳麗鈴經本院提示前揭譯文內容, 亦稱:雲紅是尤珍美,他有收過吳江慶,雪碧也收過等語在卷(審卷㈠235頁反),均足徵被告尤珍美係於陳麗玲集團 擔任車手時期向吳江慶收款無疑。準此,參酌證人吳江慶先後認識化名「林雨凡」、「宋美琳」之審理中證述,及被告蘇紅如以「林雨凡」身分首次向吳江慶詐騙取款時間為101 年1月17日(證據詳見附表一編號一Ⅰ①「證據及出處」欄 」)等情,被告尤珍美以「宋美琳」身分向吳江慶取款時點自僅可能介於101年1月17日後至為警查獲之101年5月2日前 某日,絕非100年3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日期,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本諸前揭事證,逕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被害人李致祥遭詐騙之取款車手、金額、時點: 被害人李致祥就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遭化名「黃純切」女子以不實事由詐騙取款之事實經過,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其警詢指認「黃純切」為被告潘美合,審理時則當庭指認「黃純切」即被告黃可歆,前後不一,何次可採,容或有疑。經查,被害人李致祥警詢僅依各被告平面照片略為指認,當庭直接面對本案被告陳麗鈴等人加以確認時,即知先前指認錯誤等情,業據證人李致祥於審理中結證:當時刑警是說她(按指被告潘美合)指認我,拿照片讓我指認,面形大概相似,結果不是,第一次開庭看到本人就知道不是等語在卷(審卷㈢83至86頁),顯見證人李致祥警詢係因警方誘導提示即率為指認,程序非無瑕疵。參以被告陳麗鈴於100年12月27日,佯係「黃純切」公 司會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李致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取款車手即被告黃可歆對話,要求黃可歆盡速離開一節,業經被告陳麗鈴於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審卷㈠235頁反),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 卷㈡165頁),此情並據被告黃可歆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 致祥當庭指認被告黃可歆即取款車手「黃純切」等語,亦屬相符,堪認100年12月下旬以「黃純切」化名與被害人李致 祥會面者,應即被告黃可歆。因是,被害人李致祥審理中指證化名「黃純切」之女子向其詐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既仍足資辨別其同一性,僅先前指認之取款對象有誤,則於不變更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應由本院循諸前揭事證,職權認定附表一編號二①、②之取款車手為被告黃可歆,起訴書以被害人李致祥警詢之指認,列取款車手為被告潘美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二②之詐騙時間,固經證人李致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101 年3月間某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可歆當庭與被害人李致 祥確認3次會面取款時間均為過年前,即101年1月間某日; 附表一編號二②「黃純切」以房租需款為由詐騙之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一節,亦經證人李致祥審理中結證 明確(審卷㈢77頁反),且為被告黃可歆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爰於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職權更正該次取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②所載。 ㈢、附表一編號五①被害人鍾昆輝遭騙之取款金額: 被害人鍾昆輝前於警詢固稱: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交流道下,化名「楊淑婷」女子委託姨丈即被告張俊龍出面拿開刀費20萬元等語在卷(偵卷㈡203 頁),且經被告張俊龍坦認無訛(偵卷㈠47頁反),惟依卷附被告張俊龍與大陸CALL客祕書100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張俊龍當次以「楊淑婷」姨丈身分出面收款數額除20萬元外,另包含車資6,000元(偵卷㈠328頁反),此節復經被告張俊龍坦認在卷(審卷㈣62頁反),則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應由本院逕依前揭事證,更正取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五①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六④被害人彭里榮遭騙之取款時點: 被害人彭里榮前於警詢固稱:101年2月中旬,在桃園高鐵青埔站,化名「陳心如」女子即被告潘美合以母親燙傷人須賠款之虛構事由,向其取款14萬元等語(偵卷㈡193-194頁) ,被告潘美合對此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審卷㈠167頁), 而堪特定該次詐騙取款事由、金額、車手等基礎犯罪事實。然核諸卷內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指示被告潘美合以前揭不實事由,於前開地點,向被害人彭里榮取款14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施詐收款日期應為101年1月16日(偵卷㈠323頁 ),被害人彭里榮前揭所指容有誤認,此節復經本院提示監察譯文供被告潘美合辨識,為其坦認無訛,則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更正該次取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六④所示。 ㈤、附表一編號九①被害人林燦煌遭騙之取款時點: 被告黃可歆以「陳靜茹」身分,在新北市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以考美容執照需報名費之虛構事由,向被害人林燦煌取款3 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燦煌警詢及審理中證陳明確(偵卷㈡32至33頁,審卷㈢245頁反至246、253頁反),被告 黃可歆對此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審卷㈢163頁),此部分 詐騙取款事由、金額、車手之基礎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然被害人林燦煌前於警詢係稱該次遭騙時間為100年10月中旬 (偵卷㈡32頁反),而被告黃可歆自陳係於100年10月下旬 進入陳麗鈴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節則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麗鈴、楊佳盈審理中結證:被告尤珍美於100年10月中旬先 進入集團,隔週為徐璟萱,再隔週為黃可歆等語綦詳(審卷㈢17頁反、43頁),則該次被告黃可歆向被害人林燦煌詐欺收款之地點、金額、事由既均無誤,取款時間自以被告黃可歆進入集團後之100年10月下旬後某日為可採。茲被告黃可 歆於審理中供稱:這次是剛上班一、二週內收的,因林燦煌5日領薪水,所以是11月初收款等語在卷(審卷㈣66頁), 則本諸前揭事證,爰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依職權更正該次取款時間如附表一編號九①所示。 ㈥、附表一編號十六④被害人陳德華遭騙取款地點: 被害人陳德華前於警詢固稱:100年11至12月間,在臺北市 民權東路捷運站,遭「李文棋」即被告黃可歆以考美容執照、補習費等不實事由詐騙取款2萬元等語在卷(偵卷㈡86頁 正反),惟審理中則證:在捷運站那次沒有拿錢,是我記錯了,「李文棋」2次都是在中山北路二段郵局拿錢,事由分 別是補習費、考照,金額5萬元、2萬元等情明確(審卷㈢ 173至174頁反、179頁反至180頁),亦為被告黃可歆肯認無誤(審卷㈢179頁反),則該次取款地點,於前揭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由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④所示。 ㈦、附表一編號十七①被害人黃石璋遭騙之取款車手: 被害人黃石璋就其於101年2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摩斯 漢堡店,遭「林小姐」以看病之不實事由取款1萬元等情, 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㈡79頁反,審卷㈢ 230頁),並於警詢指認「林小姐」係被告黃可歆,惟其審 理中就指認車手部分,改稱: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我也看不清楚,對當初為何指認黃可歆已無印象,相片跟人不太一樣,很含糊,不敢百分百確定等語(審卷㈢231至232頁反)。細繹卷內被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秘書於101年2月7日之 通話內容記載:「B:我是樂雲…客人黃石璋,收1.0,摩斯漢堡。A:叫小紅可以嗎?B:可以。」、被告陳麗鈴與張俊龍同日稍後對話:「B:我下單,客人黃石璋,收1.0,約摩斯漢堡,叫小紅去」,及被告潘美合同日緊接與被告張俊龍對話:「A:強哥,客人叫什麼?B:黃石璋」(偵卷㈡83頁),所指被害男客、時間、地點、金額等項,與被害人黃石璋警詢所稱遭騙時間、地點、金額,互核相符,則依卷存事證,當可研判被害人黃石璋該次應即由被告潘美合(綽號:小紅)配合大陸祕書之劇本安排,會面向其詐欺取款無誤,此情並經被告潘美合坦認在卷。從而,被害人黃石璋前於警詢指證化名「林小姐」之女子向其詐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既仍足資辨別其同一性,僅先前指認之取款對象有誤,則於不變更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應由本院審諸全案事證,依職權認定附表一編號十七①之取款車手為被告潘美合。起訴書以被害人黃石璋警詢之指認,列取款車手為被告黃可歆,容有誤會,應補充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麗鈴等9人就渠等所參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鈴等9人所為(除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就附表一 所示全部犯行均有參與以外,被告邱俊臺、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各別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有罪共犯」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十五①被害人謝慶飄匯款50萬元至「張智強」人頭帳戶部分,係本院依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該人頭帳戶資料明細而查知,核其匯款時間、數額均已明確,且仍在起訴書所指被害人謝慶飄遭施詐次數、金額範圍內,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當庭告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經表示不予爭執(審卷㈣69頁正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併為審究,爰此敘明。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渠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二①、九⑦、十六①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害人警詢所述,均係基於同一詐騙事由而於密接時地分次付款,顯係各「有罪共犯」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蘇紅如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間先後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然按附表一所示有罪共犯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各次詐騙名義、相約取款處所亦未必均同,另每次均與被害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金額,且於詐欺得款後,對同一被害人係以另一詐欺理由施行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自非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各被告就渠等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不同或同一被害人間先後各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潘美合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 所犯有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依被告陳麗鈴等9人自白供述及卷存事證,審酌: ⑴、被告陳麗鈴等人,為圖己利,賺取不當報酬,與前揭大陸不詳成年人,經由嚴密組織性分工,各司其職,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編造各種藉口、故事,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人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 ⑵、被告陳麗鈴於本件詐欺犯行,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兼有管領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宅配金額併以不實身分外出取款之行為分擔;被告張俊龍受陳麗鈴之邀加入集團擔任控臺,與被告陳麗鈴交互運作、配合接單、指派公關車手或以不實身分外出取款,並管理帳目、發放薪資,且與被告陳麗鈴共享犯罪所得;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均係配合控臺及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出面向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取款之公關車手,並分別獲取個人取款業績12%至15%不等之報酬;被告楊佳盈居間連繫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3人擔任陳麗鈴集團之公關車手,擔 負人力派遣、糾紛協調要職,並固定分得旗下車手取款業績2%之報酬,惟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邱俊臺於因被告陳 麗鈴住院及張俊龍生病,臨危受邀進入集團,依陳麗鈴或張俊龍指示,指派公關車手外出取款而未領有任何薪資報酬之各自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涉入犯罪情節之輕重。 ⑶、各被告於附表一各特定犯罪事實中,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⑷、被告陳麗鈴、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於另案所涉詐欺犯罪為警查獲後,未刻心生警惕,仍另謀組詐欺集團甚或轉入本案集團犯罪,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7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可參,足見持續犯案之僥倖心態及素行; ⑸、被告陳麗鈴等人犯後,雖均表示坦認犯行,惟供詞仍避重就輕,經本院傳訊各該被害人到庭及提示各該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就事證確鑿部分為認罪表示之態度; ⑹、本件被告陳麗鈴等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雖積極與各該被害(告訴)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並已賠償各該和解金額(詳見附表五),惟審視渠等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部分被害人之實際財損,仍有相當差距,是否確實已足彌補各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自難一概而論,況被告等人係就各該犯行集體犯罪,縱僅自犯罪所得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對被害人而言,仍屬整體財產受損,渠等以各自抽成數額作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底線,難見確有悔過之誠意;又其中被害人吳江慶損失達20萬元,被告蘇紅如、尤珍美、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等人尚未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黃炳文所受損失金額達35萬3,000元,被告陳 麗鈴、張俊龍、楊佳盈尚未就各自參與部分賠償其損失,均難從輕審認; ⑺、除上開事項外,另斟酌被告等人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各被害人對本件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麗鈴、張俊龍所犯附表一編號一①、②、三①至⑤、五①、六②至⑥、十①、②、十二④至⑦、⑨、十五①至⑤、⑦、十六①、②所示各罪,即使從輕酌量,仍應就上開部分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為適當,所犯上開以外部分及其他有罪共犯,則分別按各自參與之程度,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㈣、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蘇紅如、尤珍美、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邱俊臺等人所犯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部分,就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乃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係被告陳麗鈴所 有,供犯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⑤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鈴供陳在卷,並有被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卷㈠259頁反、264頁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一之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詐欺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謂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一扣得之現金70萬3,740元, 業據被告陳麗鈴供稱係本案詐欺所得贓款(偵卷㈠37頁),即非被告陳麗鈴等人所有,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等人,除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均就附表一全部詐欺犯行,與臺灣地區控臺成員即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負共同正犯責任(邱俊臺部分,係以101年2月中旬至2月底其進入集團接替被告張俊龍擔任控臺為參與 時點);㈡、被告徐璟萱、尤珍美除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自99年底或100年初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黃國雄等人之詐欺集團,依循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詐騙事由,詐取附表二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因認被告徐璟萱、尤珍美此部分係與黃國雄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等人除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循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模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詐騙事由,詐取附表三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因認被告陳麗鈴等9人此部 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麗鈴等9人就前揭所指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自白供述、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匯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18、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四所示查扣物品,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等人,固均坦承分係附表一各該詐欺犯行經本院認定之取款車手,惟否認就渠等未曾出面取款及被害人以匯款或宅配方式詐騙付款部分,亦與其餘車手或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負共同正犯責任,均辯以:渠等僅接獲大陸祕書指示,即赴特定地點完成取款任務,對各車手間之角色、任務,甚或被害人匯款或宅配寄送金錢之詐騙手法,均不知情,且僅就個人外出取款部分,結算業績,收取一定比例之薪資報酬,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徐璟萱另否認就附表二編號一①、②部分與被告尤珍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尤珍美、徐璟萱則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⑦、編號三①至⑩所示時地,向各被害人詐欺取款之犯行;附表三部分,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除否認收取被害人匯款或宅配款項,辯稱:各該匯款帳戶均非渠等掌管之人頭帳戶,宅配收件地址亦非集團據點外,另與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邱俊臺等人均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三匯款及宅配以外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辯以:各該取款車手均非陳麗鈴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亦非共犯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各個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範圍,應依據證據分別認定,始符法制。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有罪共犯」以外之被告,均非各該特定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1、 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等人固均被告陳麗鈴集團之公關車手,惟渠等僅負責接獲指示,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劇本演出,以虛假名義、身分,外出向各該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款,有關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或宅配金錢至集團據點之詐騙手法,均非渠等參與集團時期所知,乃被告陳麗鈴、張俊龍直接聽命大陸CALL客祕書指示,接受被害人付與款項,再由渠2人與大陸CALL 客秘書朋分贓款等情,除據被告蘇紅如等人供陳在卷外,亦經被告陳麗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以:匯款都是大陸祕書主導,他會跟我說請客人匯到指定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不需要公關外出拿錢,由我與張俊龍抽25%報酬(審卷㈠160頁 ,審卷㈢31頁反);偵查中亦供稱:詐騙匯款金額均我提領,車手小姐不抽成,經紀人楊佳盈是抽車手即被告徐璟萱、黃可歆、尤珍美3人個人外出取款業績利潤之2%等語明確(偵卷㈠22頁正反,審卷㈢21頁),核與被告張俊龍前於警詢供稱:詐騙匯款金額都是我與陳麗鈴提領,大陸75%,臺灣25%,車手小姐不抽成等情相符(偵卷㈠48頁);而被害人受騙匯款,甚或宅配金錢至集團據點者,均由大陸CALL客祕書與被告陳麗鈴、張俊龍直接電話聯繫、代收,並無需公關車手配合劇情演出之任何情節,徵諸卷內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與大陸祕書遭警監聽之對話內容略以「B:阿強,等一下 包裹會打電話給你…你說你是陳雯的哥哥。A:喔,好拜拜 。」、「A:你上次說陳德華要匯款,匯了沒?B:還沒有匯。A:有叫他匯了嗎,因為最近開始領年終了。」、「B:妳幫我查一下,有一筆2萬元的錢有匯進來嗎,客人剛轉完。A:好,等一下我去查。」等情益明(偵卷㈠300頁反、277頁反、278頁)。基此,附表一有關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麗鈴 、張俊龍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及宅配款項之詐欺犯行,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等人既事前均無所悉,事後復未分贓得利,即難認渠等就各該施詐犯行有何犯罪謀議,甚或行為分擔可言。 2 、另就本件詐欺集團共犯責任以論,各擔任公關車手之被告,除被告蘇紅如在家待命等候任務指派外,其餘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等人,固均在集團據點待命,並彼此配合、支援,聽從大陸祕書劇情安排,外出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然渠等每次均係接獲大陸祕書或控臺指示,始具體明悉各該取款對象稱呼及其特徵、背景、穿著、相關話術、取款時間、地點等配合事項,進而單獨赴約取款,並從中獲取個人業績相當比例之佣金,均如前述。由此,各取款車手就附表一所示渠等未曾外出取款部分,不僅事前無與大陸祕書或集團控臺有何電話聯繫,而無從預見各該特定詐欺細節,更且,並無與各該特定之取款車手一同赴約相應演出之舉措;況者,公關車手任職集團期間內,並非領有固定月薪,乃依各自接單取款業績,每週結算個人薪資,顯徵公關車手雖於集團內互為支援、角色扮演,惟所認知並參與之犯罪行為,仍僅止於個人出面取款獲利部分,就其餘公關車手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渠等僅隨時候命,等待下一任務指派,要難認對未曾出面取款之被害人遭騙犯行,有何共同犯罪之謀議,甚或施予助力之行為分擔。遑論以公關車手業績結算相當比例報酬之被告楊佳盈,就集團公關車手未有犯罪認知並獲利之詐欺犯行,更無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 ㈢、附表二被告徐璟萱、尤珍美被訴共同參與黃國雄集團部分:1 、附表二編號一①、②被害人吳江慶遭被告尤珍美詐騙取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依卷內事證,該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月17日後至101年5月2日前某日。而該時期 內,被告尤珍美乃任職於陳麗鈴詐欺集團,所為任務分派及各公關車手之分工模式,則見前述。基此,被告徐璟萱既未就該2次詐欺犯行有何接獲大陸祕書指示,與被告尤珍美互 為角色扮演而有謀議並行為分擔情事,即難論其與被告尤珍美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就該2次詐欺犯行與 被告尤珍美共犯部分,因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以審究,應併敘明。 2 、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⑦部分,被害人李致祥前於警詢及審理時固均能詳述如何遭化名「陳韻如」、「黃婉婷」女子以各式編造理由向其詐騙取款等情(偵卷㈡158至162頁,審卷㈢69至72頁),並於警詢指認化名「陳韻如」女子為被告徐璟萱,化名「黃婉婷」女子為被告尤珍美,惟審理時當庭指認「陳韻如」、「黃婉婷」等取款車手均非在庭被告,並稱:警詢僅依照片面容神似者進行指認,當庭看到本人就知道不是當初取款女子等語在卷(審卷㈢85頁正反),則被害人李致祥警詢僅憑照片所為之指認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另質諸被害人李致祥是否與各取款女子曾發生性關係一節,亦經其坦認無隱(審卷㈢86頁),則被害人李致祥既曾與取款車手有較為親密之肢體互動,則對寄託情感或貸與款項之女子外貌、身形等個人特徵,自應記憶深刻而無錯認之虞,此參酌被害人李致祥審理時當庭明確指認化名「黃純切」女子為被告黃可歆,核與卷附譯文顯示者相符,亦可得證(詳前有罪部分四、㈡)。從而,證人李致祥當庭既已確認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取款女子並非被告徐璟萱、尤珍美,甚或其他在庭被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麗鈴等9人有何參與各該 犯行之具體事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 、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⑩部分,被害人黃炳文前於警詢固指認化名「陳美婷」女子為被告徐璟萱(偵卷㈡188頁),然審理 時則證:庭內所見被告無「陳美婷」者,被告徐璟萱係化名「陳雯」,只見過一次,當初警詢不是很肯定徐璟萱是否「陳美婷」,只是徐璟萱承認拿過錢,現在回想起來,徐璟萱應該是「陳美婷」的朋友「陳雯」,是在桃園肯德基收款10萬元等語無誤(審卷㈢89頁正反、98頁反、100頁正反), 核與被告徐璟萱坦認僅向被害人黃炳文收款1次等情相符( 審卷㈢61頁反)。從而,被告徐璟萱所辯並無於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⑩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黃炳文詐欺取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徐璟萱、尤珍美有何共同參與各該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自僅能從渠等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三被告陳麗鈴等9人被訴參與各該詐欺犯行部分: 1 、本件被告陳麗鈴集團所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除經警查扣之「林尚德」台北富邦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李裕民」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等帳戶資料外,參酌卷附被告陳麗鈴與大陸祕書通訊譯文提及者,另有「蘇明達」、「張智強」、「許登賀」等帳戶亦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此節已據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坦認在卷(偵卷㈠20、48頁,審卷㈣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卷㈠27至28-1頁、259頁反、264頁反、275頁)。 準此,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就被害人匯款部分與大陸祕書間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渠等本案查有證據可考之金融帳戶為限。倘無事證顯示被害人匯款帳戶係供被告陳麗鈴集團使用,即不得率認渠等亦有涉入各該詐欺犯行之謀議或行為分擔。查附表三編號一①、二③、⑤、⑥、四①、十一①、②、十二④、⑤、⑦、⑪、⑮、⑰至㉕、十四⑥等被害人警詢陳述受詐匯款者,或無法提供匯款單據,以茲證明匯款金額及流向,或所指匯款帳戶與本案被告陳麗鈴集團所掌管之人頭帳戶無涉,均難認定被告陳麗鈴集團確有參與各該詐欺犯行。至附表三編號十三②之被害人謝慶飄指陳受詐宅配金額部分,因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被告陳 麗鈴、張俊龍坦認之集團租屋據點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5樓及天祥街某處,亦有不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陳麗鈴、張俊龍有何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謀議與行為分擔,自難認渠等另涉有被害人謝慶飄所指該次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十五③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詐騙事由不同取款方式之接續一罪,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各被害人前後對取款車手之指認經過,臚列於下: ⑴、附表三編號二①、②、④被害人李致祥警詢指稱遭化名「陳佩玲」、「陳佩詩」女子詐騙付款之事實,固據其警詢及審理時證陳明確,惟被害人李致祥警詢並未指認「陳佩玲」、「陳佩詩」為本案被告之何人,且審理時當庭確認結果,亦明確表示在庭被告並無該2名取款女子(審卷㈢85頁); ⑵、附表三編號三①被害人黃炳文前於警詢固稱遭「陳美婷」女子詐騙,並指認即被告徐璟萱,惟當庭使其逐一辨認取款對象,已釐清被告徐璟萱實非「陳美婷」,乃化名「陳雯」之人(詳前㈢、3); ⑶、附表三編號五①、②被害人鍾昆輝警詢證陳遭化名「楊淑婷」女子詐騙取款部分,前經警方提示各該被告照片使其辨認,其已明確表示無法指認何人為「楊淑婷」(偵卷㈡204頁 ); ⑷、附表三編號六①被害人彭里榮前於警詢固稱遭「陳心如」店長之表妹詐欺取款,並指認即被告蘇紅如,惟審理中證以:因刑事局偵查隊長跟我說蘇紅如有承認跟我拿錢,但我說是高高的、戴眼鏡,事後回想起來,蘇紅如確實沒跟我拿錢等語在卷(審卷㈢183至187頁); ⑸、附表三編號七①至⑩被害人王進益前於警詢固指稱遭化名「咪咪」女子詐欺取款前後共20萬元,並指認即被告蘇紅如,惟經審理時當庭確認結果,則證: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結果警察說是蘇紅如跟我拿的,不是我去指認她,我就說很模糊,不曉得哪一個,現在看也不確定是否蘇紅如等語(審卷㈢190頁); ⑹、附表三編號九①、②被害人何建德前於警詢固指認遭化名「琪琪」女子詐騙取款,惟經警方提示各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其雖指認即被告徐璟萱,然同時表明「比較像」(偵卷㈡169頁),而經審理時當庭質詰,亦稱:我一開始有向警方說 應該沒在照片裡,並問有沒有未抓到的漏網之魚,警方說不可能,整個照片就在這邊,他就叫我選一個比較類似,較有深刻印象的人,我就選一個長直黑髮比較像的,但我不確定,當庭好像沒有跟我收錢的女子等語(審卷㈢103至105頁); ⑺、附表三編號十①、②被害人林燦煌稱遭「陳靜茹」妹妹或姐妹詐騙取款部分,前於警詢固分別指認即被告徐璟萱、尤珍美,惟當庭表示:「陳靜茹」只有妹妹,沒有姐姐,我只見過她妹妹一次,長相忘記了,沒辦法指認是誰,警詢指認過照片,「陳靜茹」即黃可歆,其餘的跟本人差很多,不記得有看過尤珍美、徐璟萱等語(審卷㈢251頁反、252 至255頁); ⑻、附表三編號十二①、②、③、⑥、⑧、⑨、⑩、⑫、⑬、⑭、⑯被害人羅道溪前於警詢稱遭「陳小麗」、「陳可欣」、「張美玲」等人施詐取款部分,固曾指認被告黃可歆即「陳小麗」,被告徐璟萱即「陳可欣」,惟未曾指認「張美玲」究係何人,且於審理中證以:當庭被告並無「陳小麗」、「陳可欣」、「張美玲」,當初只比較確認被告蘇紅如為「王佩玲」,其餘都不是,因發生過性關係,所以應該不會認錯,看照片就很難說,有時照片差很多,看本人就可以確定等語明確,並當庭確認編號⑥以車禍賠償之不實事由取款者,為「張美玲」,並非「王佩玲」(審卷㈢224 至226 頁);⑼、附表三編號十三①被害人謝慶飄前於警詢業已表示向其詐騙取款之「陳夢」,不在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內(偵卷㈡94頁); ⑽、附表三編號十四①至⑤被害人陳德華遭「陳思琪」、「陳思婷」詐騙取款部分,固曾於警詢指認被告潘美合即「陳思婷」,惟當庭則證:在庭被告均無「陳思琪」、「陳思婷」,當初警詢有說要看本人比較準,照片只是大概指認一下,警察就直接附和說這個人是「陳思琪」、這個人是「陳思婷」,但我看現場都沒有此二人等語(審卷㈢165頁反、168至170頁、178頁正反)。 3 、由上各被害人警詢指認過程以觀,或有出於警方之誘導而附和指認,或始終未曾指認取款車手究為本案被告何人,亦有明確表示本案被告均非取款車手者,雖情狀不一,惟於審理時,經當庭使渠等再為辨認各該被告面貌、特徵,乃均表示取款之人並無在場,或為不記憶、無法確認之陳述。尤有進者,證人陳麗玲於審理時證以:被告徐璟萱、黃可歆於100 年10月中旬後分隔1週、2週進入集團上班,被告潘美合則於100年12月中旬進入集團等語甚詳(審卷㈢17頁反),此核 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等人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月28日、12月13日始與 陳麗鈴集團有所聯繫,甚或回報外出取款情事(偵卷㈠258 頁、262頁反、300頁反),則附表三編號二①、五①、九①、②、十二①至③、十四①各該被害人所陳遭騙取款時間,顯在渠等進入陳麗鈴集團前,足徵被害人前於警詢依照片所為之指認,確與事實不符。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面收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行,顯非無疑。 4 、另附表三編號八①被害人利俊彥在臺北市三重區某國小前遭「楚楚」詐取2萬元部分,固據被害人利俊彥警詢指陳在卷 (偵卷㈡174頁),被告黃可歆亦不否認有以化名「楚楚」 外出取款等情,惟辯以:只向利俊彥收款2次,地點均在中 山捷運站,三重區並非集團收款地點等語。審諸卷內被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祕書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之外約點,除民權西路上之摩斯漢堡、民權自助餐、益廚刷刷鍋、順成蛋糕、NET服飾店、中山北路二段之台北時尚婚紗店、法國巴黎 婚紗、肯德基、星巴克咖啡及中山北路二段171號與民權東 路交叉口外,並無包括被害人利俊彥所稱之三重區某國小(聲監續32號影卷9頁),則被害人利俊彥究有無該次受詐取 款事實,除其警詢單一指訴外,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黃可歆之認定。此外,附表三編號八②部分,被害人利俊彥固於警詢陳稱:「林靜蓉」曾推銷保養品、燕窩、保健食品等商品,金額5,698元、2,800元、1萬元不 等,且指認被告潘美合即「林靜蓉」(偵卷㈡174至175頁),惟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姑不論以推銷產品之手段,使被害人付款,取得商品實物,獲有對價一情,能否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縱寬認之,審諸卷內101年2月14日被告潘美合與大陸祕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明載「B:我跟你說客人利信彥,…他每個月會拿2萬元過來,約法國巴黎婚紗。A:好。B:之前我是賣燕窩及保養品,他有買過~」(偵卷㈠323頁反),顯見被告潘美合僅接獲大陸祕書指示扮演「林靜蓉」,外出向被害人利俊彥取款,其即便知悉大陸祕書曾以「林靜蓉」角色與被害人間之互動往來,亦難遽認就此先前已發生、結束且完成之事實,有何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等人,除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均就附表一全部詐欺犯行,與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均負共同正犯責任;及被告徐璟萱、尤珍美除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參與黃國雄詐欺集團而涉犯附表二各該詐欺犯行;併本案被告均共同涉犯附表三各該詐欺犯行等,所憑證據尚嫌不足,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就各該被告被訴前開所指部分,顯無從為渠等詐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附表三編號十三②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餘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詐騙化名│詐騙時間、│詐騙話術、金額│起訴及追加│有罪共犯│ 證 據 及 出 處 │ 論 罪 科 刑 │ │號│告訴)│ │地點(匯款│(本院認定之取│起訴書所指├────┤ │ │ │ │人 │ │或宅配) │款車手) │車手(#) 共│無罪被告│ │ │ │ │ │ │ │ │犯 │ │ │ │ ├─┼───┼────┴─────┴───────┴─────┴────┴──────────┴──────────┤ │一│吳江慶│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 │ ├────┬─────┬───────┬─────┬────┬──────────┬──────────┤ │ │ │蔡佳欣 │①101年1月│還老闆錢,託酒│蘇紅如(#) │蘇紅如 │⒈證人吳江慶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17日、 │店經理「林雨凡│陳麗鈴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35-23│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臺北市中│」取款、15萬元│張俊龍 │張俊龍 │ 8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山北路摩│(蘇紅如) │潘美合 ├────┤⒉被告蘇紅如之準備程│、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拾│ │ │ │ │ 斯漢堡 │ │黃可歆 │潘美合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卷㈠212、216頁,審│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徐璟萱 │尤珍美 │ 卷㈣60頁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 │ │ │ │ │ │ │楊佳盈 │ 祕書之通訊監察譯文│潘美合、黃可歆、尤珍│ │ │ │ │ │ │ │ │ (偵卷㈠278、281頁│美、徐璟萱、楊佳盈均│ │ │ │ │ │ │ │ │ 反-282頁) │無罪。 │ │ │ ├────┼─────┼───────┼─────┼────┼──────────┼──────────┤ │ │ │林雨凡 │②101年2月│多給酒客錢,須│蘇紅如(#) │蘇紅如 │⒈證人吳江慶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14日、 │賠償老闆、1萬 │陳麗鈴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35-23│如、邱俊臺共同犯詐欺│ │ │ │ │ 臺北市中│元 │張俊龍 │張俊龍 │ 8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山北路摩│(蘇紅如) │邱俊臺 │邱俊臺 │⒉被告蘇紅如之準備程│徒刑柒月、張俊龍處有│ │ │ │ │ 斯漢堡 │ │潘美合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期徒刑柒月、蘇紅如處│ │ │ │ │ │ │黃可歆 │潘美合 │ 卷㈠212、216頁、60│有期徒刑肆月、邱俊臺│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頁反) │處有期徒刑參月,蘇紅│ │ │ │ │ │ │徐璟萱 │尤珍美 │ │如及邱俊臺所處之刑如│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楊佳盈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潘美合、黃可歆、尤珍│ │ │ │ │ │ │ │ │ │美、徐璟萱、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 │ │ │宋美琳 │①101年1月│考美容執照、3 │尤珍美(#) │尤珍美 │⒈證人吳江慶之審理中│尤珍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7日後至│萬元 │徐璟萱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35-23│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01年5月│(尤珍美) │ │張俊龍 │ 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2日前某 │ │ │楊佳盈 │⒉被告尤珍美之審理中│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起訴│ │ │(後三人│ 自白(審卷㈢245頁 │徐璟萱無罪。 │ │ │ │ │ 書誤載為│ │ │未經起訴│ ,審卷㈣60頁反) │ │ │ │ │ │ 100年3月│ │ │)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 │ │ │ │ 初】、 │ │ ├────┤ 祕書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臺北市某│ │ │徐璟萱 │ (偵卷㈠280頁反、 │ │ │ │ │ │ 公園 │ │ │ │ 282頁) │ │ │ │ │ ├─────┼───────┼─────┼────┼──────────┼──────────┤ │ │ │ │②100 年10│購買工作服、1 │尤珍美(#) │尤珍美 │⒈證人吳江慶之審理中│尤珍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月19日至│萬元 │徐璟萱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35-23│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01年2月│(尤珍美) │ │張俊龍 │ 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4日前某│ │ │楊佳盈 │⒉被告尤珍美之準備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日【起訴│ │ │(後三人│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徐璟萱無罪。 │ │ │ │ │ 書誤載為│ │ │未經起訴│ 卷㈠166頁、181頁,│ │ │ │ │ │ 100年3月│ │ │) │ 審卷㈣60頁反) │ │ │ │ │ │ 初數日後│ │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 │ │ │ │ 】、 │ │ │徐璟萱 │ 祕書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臺北市某│ │ │ │ (偵卷㈠280頁反、2│ │ │ │ │ │ 公園 │ │ │ │ 82頁) │ │ ├─┼───┼────┴─────┴───────┴─────┴────┴──────────┴──────────┤ │二│李致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 │ ├────┬─────┬───────┬─────┬────┬──────────┬──────────┤ │ │ │黃純切 │①100 年12│陳若思需動手術│尤珍美(#) │黃可歆 │⒈證人李致祥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月下旬、│,黃純切回酒店│潘美合(#)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67、75│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臺北市中│上班需錢6 萬元│陳麗鈴 │張俊龍 │ 頁反至77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山北路附│,分2 次取款、│張俊龍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審理中│徒刑伍月、張俊龍處有│ │ │ │ │ 近摩斯漢│1萬元、5萬元 │黃可歆 ├────┤ 自白(審卷㈢87-88 │期徒刑伍月、黃可歆處│ │ │ │ │ 堡、臺北│(黃可歆) │徐璟萱 │尤珍美 │ 頁反,審卷㈣61頁)│有期徒刑參月、楊佳盈│ │ │ │ │ 市中山北│ │蘇紅如 │潘美合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路附近酒│ │楊佳盈 │徐璟萱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店 │ │ │蘇紅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尤珍美、潘美合、徐璟│ │ │ │ │ │ │ │ │ │萱、蘇紅如均無罪。 │ │ │ │ ├─────┼───────┼─────┼────┼──────────┼──────────┤ │ │ │ │②101年1月│租屋需款、2.8 │尤珍美(#) │黃可歆 │⒈證人李致祥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間某日、│萬元 │潘美合(#)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67、75│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臺北市林│【起訴書誤載為│陳麗鈴 │張俊龍 │ 頁反至77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森北路附│11萬元】 │張俊龍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審理中│徒刑伍月、張俊龍處有│ │ │ │ │ 近汽車旅│(黃可歆) │黃可歆 ├────┤ 自白(審卷㈢87-88 │期徒刑伍月、黃可歆處│ │ │ │ │ 館、蘆洲│ │徐璟萱 │尤珍美 │ 頁反;審卷㈣61頁)│有期徒刑參月、楊佳盈│ │ │ │ │ 開房間 │ │蘇紅如 │潘美合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蘇紅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尤珍美、潘美合、徐璟│ │ │ │ │ │ │ │ │ │萱、蘇紅如均無罪。 │ ├─┼───┼────┴─────┴───────┴─────┴────┴──────────┴──────────┤ │三│黃炳文│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 │ ├────┬─────┬───────┬─────┬────┬──────────┬──────────┤ │ │ │陳雅娟 │①100年9月│磨皮,店長先墊│徐璟萱(#) │陳麗鈴 │⒈證人黃炳文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26日、 │錢,委由店長取│陳麗鈴(#)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98頁)│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 桃園肯德│款、8.7 萬元 │張俊龍 ├────┤⒉被告陳麗鈴之審理中│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基 │(陳麗鈴) │潘美合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㈣61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可歆 │潘美合 │⒊證人黃炳文之抄寫筆│徐璟萱、潘美合、黃可│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記(審卷㈢110頁) │歆、尤珍美、蘇紅如、│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陳美婷 │②100 年10│店長代墊房租需│徐璟萱(#) │陳麗鈴 │⒈證人黃炳文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21日、│還款,委由店長│陳麗鈴(#)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98頁)│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 臺北市南│取款、7 萬元 │張俊龍 ├────┤⒉被告陳麗鈴之審理中│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京東路 │(陳麗鈴) │潘美合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㈣61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可歆 │潘美合 │⒊證人黃炳文之抄寫筆│徐璟萱、潘美合、黃可│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記(審卷㈢110頁) │歆、尤珍美、蘇紅如、│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 │ │③100 年11│考證照、補習、│徐璟萱(#) │陳麗鈴 │⒈證人黃炳文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4日 │7.1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98頁反│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蘇明│(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達台北郵│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徐璟萱 │⒉證人黃炳文之抄寫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局643603│戶) │黃可歆 │潘美合 │ 記(審卷㈢110頁) │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 │ │ │ │ 帳戶) │ │尤珍美 │黃可歆 │⒊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徐璟萱、潘美合、黃可│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 ㈣61頁) │歆、尤珍美、蘇紅如、│ │ │ │ │ │ │ │楊佳盈 │⒋匯款執據(審卷㈢12│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 1頁) │ │ │ │ │ │ │ │ │ │⒌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 │ │ │ │ │ │ │ │ 祕書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㈠264頁反) │ │ │ │ ├────┼─────┼───────┼─────┼────┼──────────┼──────────┤ │ │ │陳雯 │④100 年11│還錢、10萬元 │徐璟萱(#) │徐璟萱 │⒈證人黃炳文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徐璟│ │ │ │ │ 月18日、│(徐璟萱) │陳麗鈴(#)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91頁、│萱、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桃園肯德│ │張俊龍 │張俊龍 │ 98頁反)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基 │ │潘美合 │楊佳盈 │⒉被告徐璟萱之準備程│徒刑玖月、張俊龍處有│ │ │ │ │ │ │黃可歆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期徒刑玖月、徐璟萱處│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卷㈠166頁反、172頁│有期徒刑陸月、楊佳盈│ │ │ │ │ │ │蘇紅如 │黃可歆 │ 反,審卷㈣61頁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徐璟│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⒊證人黃炳文之抄寫筆│萱及楊佳盈所處之刑如│ │ │ │ │ │ │ │蘇紅如 │ 記(審卷㈢110頁)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 │⒋張俊龍與徐璟萱之通│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卷㈠│潘美合、黃可歆、尤珍│ │ │ │ │ │ │ │ │ 286頁反) │美、蘇紅如均無罪。 │ │ │ ├────┼─────┼───────┼─────┼────┼──────────┼──────────┤ │ │ │陳美婷 │⑤100 年12│補考證照、2.5 │徐璟萱(#) │陳麗鈴 │⒈證人黃炳文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12日、│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99頁)│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宅配至台│(陳麗鈴集團據│張俊龍 ├────┤⒉被告陳麗鈴之審理中│有期徒刑柒月、張俊龍│ │ │ │ │ 北市○○│點) │潘美合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㈢10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路00巷│ │黃可歆 │潘美合 │ 反,審卷㈣61頁) │徐璟萱、潘美合、黃可│ │ │ │ │ 00號陳雯│ │尤珍美 │黃可歆 │⒊證人黃炳文之抄寫筆│歆、尤珍美、蘇紅如、│ │ │ │ │ 收) │ │蘇紅如 │尤珍美 │ 記(審卷㈢110頁)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⒋宅配執據(審卷㈢ │ │ │ │ │ │ │ │ │楊佳盈 │ 120頁) │ │ │ │ │ │ │ │ │ │⒌張俊龍與大陸CALL客│ │ │ │ │ │ │ │ │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㈠300頁反) │ │ ├─┼───┼────┴─────┴───────┴─────┴────┴──────────┴──────────┤ │四│陳錦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張麗萍 │①101年2月│考美容執照需報│潘美合(#) │潘美合 │⒈告訴人陳錦田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潘美│ │ │ │ │ 14日至15│名費、2 萬元 │陳麗鈴 │陳麗鈴 │ 證述(偵卷㈡208-21│合、邱俊臺共同犯詐欺│ │ │ │ │ 日、臺北│(潘美合) │張俊龍 │張俊龍 │ 0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市民權西│ │邱俊臺 │邱俊臺 │⒉被告潘美合之準備程│徒刑肆月、張俊龍處有│ │ │ │ │ 路捷運站│ │黃可歆 ├────┤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期徒刑肆月、潘美合累│ │ │ │ │ 1號出口 │ │徐璟萱 │黃可歆 │ 審卷㈠177頁反,審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對面御廚│ │尤珍美 │徐璟萱 │ 卷㈢162頁,審卷㈣ │邱俊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涮涮鍋 │ │蘇紅如 │尤珍美 │ 62頁)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佳盈 │ 表(偵卷㈡211頁) │黃可歆、徐璟萱、尤珍│ │ │ │ │ │ │ │ │⒋被告潘美合與大陸CA│美、蘇紅如、楊佳盈均│ │ │ │ │ │ │ │ │ LL客祕書之通訊監察│無罪。 │ │ │ │ │ │ │ │ │ 譯文(監續61號影卷│ │ │ │ │ │ │ │ │ │ ) │ │ ├─┼───┼────┴─────┴───────┴─────┴────┴──────────┴──────────┤ │五│鍾昆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楊淑婷 │①100 年12│母親心臟病開刀│張俊龍(#) │張俊龍 │⒈告訴人鍾昆輝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20日至│需款,由姨丈出│陳麗鈴 │陳麗鈴 │ 指訴(偵卷㈡203-20│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 21日、 │面取款、20.6萬│潘美合 ├────┤ 4 頁) │有期徒刑拾月、張俊龍│ │ │ │ │ 雲林縣西│元【起訴書誤載│黃可歆 │潘美合 │⒉被告張俊龍之準備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螺鎮西螺│為20萬元】 │徐璟萱 │黃可歆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交流道下│(張俊龍) │尤珍美 │徐璟萱 │ 卷㈠238頁,審卷㈣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62頁正反)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⒊張俊龍與大陸CALL客│ │ │ │ │ │ │ │ │楊佳盈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㈠328頁反) │ │ ├─┼───┼────┴─────┴───────┴─────┴────┴──────────┴──────────┤ │六│彭里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陳心如 │①100 年11│弄傷客人眉毛須│潘美合(#) │陳麗鈴 │⒈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25日、│賠償、5 萬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陳麗鈴 ├────┤ ㈣67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民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張俊龍 │潘美合 │⒉客戶對帳單(偵卷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蘇紅如 │ 107頁反,審卷㈡38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徐璟萱 │黃可歆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珍美 │徐璟萱 │ │潘美合、蘇紅如、黃可│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歆、徐璟萱、尤珍美、│ │ │ │ │ │ │ │楊佳盈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②100 年12│客人是模特兒,│潘美合(#) │陳麗鈴 │⒈陳麗鈴、張俊龍審理│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6 日 │須賠償整型手術│蘇紅如(#) │張俊龍 │ 中自白(審卷㈣67頁│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費、6 萬元 │陳麗鈴 ├────┤ ) │有期徒刑柒月、張俊龍│ │ │ │ │ 民0000號│(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潘美合 │⒉客戶對帳單(偵卷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帳戶) │龍掌管之人頭帳│黃可歆 │蘇紅如 │ 107頁反,審卷㈡38 │潘美合、蘇紅如、黃可│ │ │ │ │ │戶) │徐璟萱 │黃可歆 │ 頁) │歆、徐璟萱、尤珍美、│ │ │ │ │ │ │尤珍美 │徐璟萱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 │ │③101年1月│父親過世需喪葬│潘美合(#) │潘美合 │⒈證人彭里榮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潘美│ │ │ │ │ 13日桃園│費、10萬元 │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185-18│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高鐵青埔│(潘美合) │陳麗鈴 │張俊龍 │ 6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站 │ │張俊龍 ├────┤⒉被告潘美合之準備程│、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黃可歆 │蘇紅如 │ 序自白(審卷㈠178 │月、潘美合累犯,處有│ │ │ │ │ │ │徐璟萱 │黃可歆 │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尤珍美 │徐璟萱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算壹日。 │ │ │ │ │ │ │ │楊佳盈 │ (偵卷㈠276頁反-27│蘇紅如、黃可歆、徐璟│ │ │ │ │ │ │ │ │ 7頁反) │萱、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④101年1月│母親燙傷他人小│潘美合(#) │潘美合 │⒈證人彭里榮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潘美│ │ │ │ │ 16日【起│孩須賠償、14萬│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185-18│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訴書誤載│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6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為101 年│(潘美合) │張俊龍 ├────┤⒉被告潘美合之準備程│、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 │ │ │ │ 2 月中旬│ │黃可歆 │蘇紅如 │ 序自白(審卷㈠178 │月、潘美合累犯,處有│ │ │ │ │ 】、 │ │徐璟萱 │黃可歆 │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桃園高鐵│ │尤珍美 │徐璟萱 │⒊潘美合與大陸CALL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青埔站 │ │楊佳盈 │尤珍美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算壹日。 │ │ │ │ │ │ │邱俊臺 │楊佳盈 │ (偵卷㈠323頁) │蘇紅如、黃可歆、徐璟│ │ │ │ │ │ │ │邱俊臺 │ │萱、尤珍美、楊佳盈、│ │ │ │ │ │ │ │ │ │邱俊臺均無罪。 │ │ │ ├────┼─────┼───────┼─────┼────┼──────────┼──────────┤ │ │ │陳心如 │⑤101年3月│母親肝癌需醫藥│潘美合(#) │陳麗鈴 │⒈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之店長 │ 5 日 │費、10萬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審理時之自白(審卷│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陳麗鈴 ├────┤ ㈣67頁) │有期徒刑柒月、張俊龍│ │ │ │ │ 民596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張俊龍 │潘美合 │⒉客戶對帳單(審卷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蘇紅如 │ 39頁) │潘美合、蘇紅如、黃可│ │ │ │ │ │ │徐璟萱 │黃可歆 │ │歆、徐璟萱、尤珍美、│ │ │ │ │ │ │尤珍美 │徐璟萱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 │ │⑥101年3月│母親生病需錢、│潘美合(#) │陳麗鈴 │⒈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9日 │15萬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審理時之自白(審卷│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陳麗鈴 ├────┤ ㈣67頁)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民596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張俊龍 │潘美合 │⒉客戶對帳單(審卷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蘇紅如 │ 39頁) │潘美合、蘇紅如、黃可│ │ │ │ │ │ │徐璟萱 │黃可歆 │ │歆、徐璟萱、尤珍美、│ │ │ │ │ │ │尤珍美 │徐璟萱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 │ │ │ │ │ │ │楊佳盈 │ │ │ ├─┼───┼────┴─────┴───────┴─────┴────┴──────────┴──────────┤ │七│利俊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楚楚 │①100 年12│自稱「林靜蓉」│黃可歆(#) │黃可歆 │⒈告訴人利俊彥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月底至10│姐妹之「楚楚」│潘美合(#) │陳麗鈴 │ 指訴(偵卷㈡174-17│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1年1月中│稱「林靜蓉」欠│陳麗鈴 │張俊龍 │ 5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旬某日、│錢、2 萬元 │張俊龍 │楊佳盈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臺北市中│(黃可歆) │徐璟萱 ├────┤ 表(偵卷㈡177頁) │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山捷運站│ │尤珍美 │潘美合 │⒊被告黃可歆之審理中│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 │蘇紅如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㈢162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蘇紅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潘美合、徐璟萱、尤珍│ │ │ │ │ │ │ │ │ │美、蘇紅如均無罪。 │ │ │ │ ├─────┼───────┼─────┼────┼──────────┼──────────┤ │ │ │ │②100 年12│自稱「林靜蓉」│黃可歆(#) │黃可歆 │⒈告訴人利俊彥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月底至10│姐妹之「楚楚」│潘美合(#) │陳麗鈴 │ 指訴(偵卷㈡174-17│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1年1月中│稱「林靜蓉」欠│陳麗鈴 │張俊龍 │ 5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旬某日、│錢、2 萬元 │張俊龍 │楊佳盈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臺北市○│(黃可歆) │徐璟萱 ├────┤ 表(偵卷㈡177頁) │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捷運站│ │尤珍美 │潘美合 │⒊被告黃可歆之審理中│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 │蘇紅如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㈢162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蘇紅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潘美合、徐璟萱、尤珍│ │ │ │ │ │ │ │ │ │美、蘇紅如均無罪。 │ │ │ │ ├─────┼───────┼─────┼────┼──────────┼──────────┤ │ │ │ │③101年2月│還姐妹「楚楚」│黃可歆(#) │潘美合 │⒈告訴人利俊彥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潘美│ │ │ │ │ 14日、 │錢、2萬元 │潘美合(#) │陳麗鈴 │ 指訴(偵卷㈡174-17│合、邱俊臺共同犯詐欺│ │ │ │ │ 臺北市中│(潘美合) │陳麗鈴 │張俊龍 │ 5 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山北路○│ │張俊龍 │邱俊臺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婚│ │邱俊臺 ├────┤ 表(偵卷㈡177頁) │期徒刑陸月、潘美合累│ │ │ │ │ 紗店前 │ │徐璟萱 │黃可歆 │⒊被告潘美合之審理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尤珍美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㈢162頁 │邱俊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⒋潘美合與大陸CALL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楊佳盈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可歆、徐璟萱、尤珍│ │ │ │ │ │ │ │ │ (偵卷㈠323反頁) │美、蘇紅如、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八│何建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 │淇淇 │①101年2月│缺生活費、2萬 │徐璟萱(#) │陳麗鈴 │⒈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6日 │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之審理時自白(審卷│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㈣67頁) │有期徒刑肆月、張俊龍│ │ │ │ │ 民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徐璟萱 │⒉客戶對帳單(偵卷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潘美合 │ 107頁)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徐璟萱、潘美合、黃可│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 │歆、尤珍美、蘇紅如、│ │ │ │ │ │ │ │楊佳盈 │ │楊佳盈均無罪。 │ ├─┼───┼────┴─────┴───────┴─────┴────┴──────────┴──────────┤ │九│林燦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 │陳靜茹 │①100 年11│考美容執照需報│黃可歆(#) │黃可歆 │⒈證人林燦煌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月初【起│名費、3 萬元 │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46、2│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訴書誤載│(黃可歆) │尤珍美(#) │張俊龍 │ 47頁、251反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為100 年│ │徐璟萱(#)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準備程│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10月中旬│ │陳麗鈴(#)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 │ │張俊龍 │蘇紅如 │ 卷㈠188正反頁,審 │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新北市板│ │潘美合 │尤珍美 │ 卷㈢16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橋○○捷│ │楊佳盈 │徐璟萱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運站附近│ │ │潘美合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蘇紅如、尤珍美、徐璟│ │ │ │ │ │ │ │ │ │萱、潘美合均無罪。 │ │ │ │ ├─────┼───────┼─────┼────┼──────────┼──────────┤ │ │ │ │②100 年11│房租弄丟、3萬 │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林燦煌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底 │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251頁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宅配至台│(陳麗鈴集團據│尤珍美(#) ├────┤ )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北市○○│點) │徐璟萱(#) │黃可歆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路00巷│ │陳麗鈴(#) │蘇紅如 │ 準備程序之自白(審│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00號0樓 │ │張俊龍 │尤珍美 │ 卷㈠159頁、161頁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 ) │黃可歆、蘇紅如、尤珍│ │ │ │ │ │ │楊佳盈 │潘美合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美、徐璟萱、潘美合、│ │ │ │ │ │ │ │楊佳盈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偵㈠259頁反) │ │ │ │ │ ├─────┼───────┼─────┼────┼──────────┼──────────┤ │ │ │ │③100 年12│母親花蓮房租到│黃可歆(#) │蘇紅如 │⒈告訴人人林燦煌之警│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月下旬、│期,託同事或妹│蘇紅如(#) │陳麗鈴 │ 詢指訴(偵卷㈡33頁│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板橋○○│妹取款、4萬元 │尤珍美(#) │張俊龍 │ )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捷運站 │(蘇紅如) │徐璟萱(#)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 │ │ │ │ │ │陳麗鈴(#) │黃可歆 │ 表(偵卷㈡35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張俊龍 │尤珍美 │⒊被告蘇紅如準備程序│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 之自白(審卷㈠2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楊佳盈 │潘美合 │ 頁、218頁反、222頁│日。 │ │ │ │ │ │ │ │楊佳盈 │ ) │黃可歆、尤珍美、徐璟│ │ │ │ │ │ │ │ │⒋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萱、潘美合、楊佳盈均│ │ │ │ │ │ │ │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無罪。 │ │ │ │ │ │ │ │ │(偵卷㈠275反頁) │ │ │ │ │ ├─────┼───────┼─────┼────┼──────────┼──────────┤ │ │ │ │④101年1月│美容弄傷客人臉│黃可歆(#) │黃可歆 │⒈證人林燦煌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4日、 │須賠償、4萬元 │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46、2│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臺北市○│(黃可歆) │尤珍美(#) │張俊龍 │ 47頁、251反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路00│ │徐璟萱(#)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準備程│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號○○漢│ │陳麗鈴(#)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堡 │ │張俊龍 │蘇紅如 │ 卷㈠188正反頁,審 │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 │潘美合 │尤珍美 │ 卷㈢255頁反-256頁 │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潘美合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蘇紅如、尤珍美、徐璟│ │ │ │ │ │ │ │ │ │萱、潘美合均無罪。 │ │ │ │ ├─────┼───────┼─────┼────┼──────────┼──────────┤ │ │ │ │⑤101年1月│出國參加美容比│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林燦煌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4日、 │賽需錢,託店長│蘇紅如(#)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246反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 臺北市○│取款、4萬元 │尤珍美(#) ├────┤ 頁-247、253反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路00│(陳麗鈴) │徐璟萱(#) │黃可歆 │⒉被告陳麗鈴之審理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號○○漢│ │陳麗鈴(#) │蘇紅如 │ 自白(審卷㈢256反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堡 │ │張俊龍 │尤珍美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黃可歆、蘇紅如、尤珍│ │ │ │ │ │ │楊佳盈 │潘美合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美、徐璟萱、潘美合、│ │ │ │ │ │ │ │楊佳盈 │(偵卷㈠275頁)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⑥101年2月│約過情人節,送│黃可歆(#) │黃可歆 │⒈證人林燦煌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14日、 │巧克力,因挪用│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48正 │歆、邱俊臺、楊佳盈共│ │ │ │ │ 臺北市○│公款需錢、3萬 │尤珍美(#) │張俊龍 │ 反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陳麗│ │ │ │ │ ○○路00│元 │徐璟萱(#) │邱俊臺 │⒉被告黃可歆之準備程│鈴處有期徒刑陸月、張│ │ │ │ │ 號○○漢│(黃可歆) │陳麗鈴(#) │楊佳盈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堡 │ │張俊龍 ├────┤ 卷㈠188正反頁,審 │黃可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邱俊臺 │蘇紅如 │ 卷㈢255頁反-256頁 │、邱俊臺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潘美合 │尤珍美 │ ) │月、楊佳盈處有期徒刑│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潘美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蘇紅如、尤珍美、徐璟│ │ │ │ │ │ │ │ │ │萱、潘美合均無罪。 │ │ │ │ ├─────┼───────┼─────┼────┼──────────┼──────────┤ │ │ │ │⑦101年3月│欠地下錢莊,分│黃可歆(#) │黃可歆 │⒈證人林燦煌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中旬、 │次取款、2 萬元│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48正 │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臺北市○│、2 萬元 │尤珍美(#) │張俊龍 │ 反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路00│(黃可歆) │徐璟萱(#)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準備程│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號○○漢│ │陳麗鈴(#) ├────┤ 序及審理中自白(審│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堡 │ │張俊龍 │蘇紅如 │ 卷㈠188正反頁,審 │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 │潘美合 │尤珍美 │ 卷㈢163、255反頁-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56正反頁)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潘美合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蘇紅如、尤珍美、徐璟│ │ │ │ │ │ │ │ │ │萱、潘美合均無罪。 │ ├─┼───┼────┴─────┴───────┴─────┴────┴──────────┴──────────┤ │十│劉英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 │張麗萍 │①101年3月│母親住院開刀需│蘇紅如(#) │蘇紅如 │⒈被害人劉英華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底、 │費用、10萬元 │陳麗鈴 │陳麗鈴 │ 陳述(偵卷㈡132-13│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高雄○○│(蘇紅如) │張俊龍 │張俊龍 │ 3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高鐵站 │ │潘美合 ├────┤⒉被害人劉英華指認犯│、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黃可歆 │潘美合 │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卷㈡134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徐璟萱 │尤珍美 │⒊被告蘇紅如之準備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序自白(審卷㈠212 │。 │ │ │ │ │ │ │ │楊佳盈 │ 頁、218反頁) │潘美合、黃可歆、尤珍│ │ │ │ │ │ │ │ │ │美、徐璟萱、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②101年4月│母親出院欠醫藥│蘇紅如(#) │陳麗鈴 │⒈被害人劉英華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7日 │費、10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陳述(偵卷㈡132-13│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3頁)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蘇紅如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潘美合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蘇紅如、潘美合、黃可│ │ │ │ │ │ │尤珍美 │黃可歆 │ ㈣67頁) │歆、尤珍美、徐璟萱、│ │ │ │ │ │ │徐璟萱 │尤珍美 │⒊匯款單、交易明細(│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徐璟萱 │ 偵卷㈡135頁,審卷 │ │ │ │ │ │ │ │ │楊佳盈 │ ㈡53頁) │ │ ├─┼───┼────┴─────┴───────┴─────┴────┴──────────┴──────────┤ │十│張權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一│ ├────┬─────┬───────┬─────┬────┬──────────┬──────────┤ │ │ │陳心如 │①101年1月│農曆過年沒錢、│無(#) │陳麗鈴 │⒈被害人張權勇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6至17日│2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陳述(偵卷㈡123-12│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4頁) │有期徒刑肆月、張俊龍│ │ │ │ │ 民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玲、張俊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偵卷㈠278反頁)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⒋客戶對帳單(審卷㈡│ │ │ │ │ │ │ │ │ │ 38頁反) │ │ ├─┼───┼────┴─────┴───────┴─────┴────┴──────────┴──────────┤ │十│羅道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二│ ├────┬─────┬───────┬─────┬────┬──────────┬──────────┤ │ │ │陳小麗 │①100年8月│弄丟客人手錶須│黃可歆(#) │蘇紅如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14日、 │賠償,託姐妹「│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16、2│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臺北市○│王佩玲」取款、│徐璟萱(#) │張俊龍 │ 23反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路 │5.2萬元 │陳麗鈴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 │ │ │ │ │(蘇紅如) │張俊龍 │黃可歆 │ 表(偵卷㈡118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蘇紅如之審理中│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㈢22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日。 │ │ │ │ │ │ │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潘美│ │ │ │ │ │ │ │ │ │合、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②100年9月│弄丟客人手錶須│黃可歆(#) │蘇紅如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7 日、 │賠償,託姐妹「│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16、2│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臺北市○│王佩玲」取款、│徐璟萱(#) │張俊龍 │ 23反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路 │1.5 萬元 │陳麗鈴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 │ │ │ │ │(蘇紅如) │張俊龍 │黃可歆 │ 表(偵卷㈡118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蘇紅如之審理中│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㈢22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日。 │ │ │ │ │ │ │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潘美│ │ │ │ │ │ │ │ │ │合、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③100 年10│香港受訓、生活│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1日 │費、3.5 萬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223正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許登│(陳麗鈴、張俊│徐璟萱(#) ├────┤ 反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賀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陳麗鈴 │黃可歆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張俊龍 │蘇紅如 │ 表(偵卷㈡118頁)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陳麗鈴、張俊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黃可歆、蘇紅如、徐璟│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㈣67頁) │萱、潘美合、尤珍美、│ │ │ │ │ │ │ │楊佳盈 │⒋存款明細分類表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審卷㈡122頁) │ │ │ │ │ ├─────┼───────┼─────┼────┼──────────┼──────────┤ │ │ │ │④100 年10│賭馬輸錢、6 萬│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17日 │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223正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許登│(陳麗鈴、張俊│徐璟萱(#) ├────┤ 反頁) │有期徒刑柒月、張俊龍│ │ │ │ │ 賀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陳麗鈴 │黃可歆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帳戶) │戶) │張俊龍 │蘇紅如 │ 表(偵卷㈡118頁) │黃可歆、蘇紅如、徐璟│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萱、潘美合、尤珍美、│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㈣67頁) │ │ │ │ │ │ │ │ │楊佳盈 │⒋匯款單、存款明細分│ │ │ │ │ │ │ │ │ │ 類表(偵卷㈡119反 │ │ │ │ │ │ │ │ │ │ 頁,審卷㈡122頁) │ │ │ │ │ ├─────┼───────┼─────┼────┼──────────┼──────────┤ │ │ │ │⑤100 年10│賭馬輸錢、6 萬│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24日 │元 │蘇紅如(#)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223正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許登│(陳麗鈴、張俊│徐璟萱(#) ├────┤ 反頁) │有期徒刑柒月、張俊龍│ │ │ │ │ 賀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陳麗鈴 │黃可歆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帳戶) │戶) │張俊龍 │蘇紅如 │ 表(偵卷㈡118頁) │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黃可歆、蘇紅如、徐璟│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㈣67頁) │萱、潘美合、尤珍美、│ │ │ │ │ │ │ │楊佳盈 │⒋匯款單、存款明細分│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 類表(偵卷㈡119反 │ │ │ │ │ │ │ │ │ │ 頁,審卷㈡122頁) │ │ │ │ │ │ │ │ │ │⒌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 │ │ │ │ │ │ │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㈠259頁反) │ │ │ │ ├────┼─────┼───────┼─────┼────┼──────────┼──────────┤ │ │ │王佩玲 │⑥100年9月│辭職補業績,可│黃可歆(#) │蘇紅如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23日、 │領更多獎金、11│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17正 │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新北市板│萬元 │徐璟萱(#) │張俊龍 │ 反頁-218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橋○○路│(蘇紅如) │陳麗鈴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 │ │ │ │ 賓館 │ │張俊龍 │黃可歆 │ 表(偵卷㈡118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蘇紅如之審理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㈢226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 │ │ │ │ │ │ │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潘美│ │ │ │ │ │ │ │ │ │合、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⑦100 年10│辭職補業績,可│黃可歆(#) │蘇紅如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月7 日、│領更多獎金、11│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17正 │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新北市板│萬元 │徐璟萱(#) │張俊龍 │ 反頁-218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橋○○路│(蘇紅如) │陳麗鈴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 │ │ │ │ 賓館 │ │張俊龍 │黃可歆 │ 表(偵卷㈡118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蘇紅如之審理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㈢226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 │ │ │ │ │ │ │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潘美│ │ │ │ │ │ │ │ │ │合、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⑧100 年10│辭職補業績,尾│黃可歆(#) │蘇紅如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月13日、│數可領更多獎金│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17正 │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新北市板│、2 萬元 │徐璟萱(#) │張俊龍 │ 反頁-218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橋○○路│(蘇紅如) │陳麗鈴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 │ │ │ │ 附近 │ │張俊龍 │黃可歆 │ 表(偵卷㈡118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蘇紅如之審理中│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㈢22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日。 │ │ │ │ │ │ │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潘美│ │ │ │ │ │ │ │ │ │合、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 │ ├─────┼───────┼─────┼────┼──────────┼──────────┤ │ │ │ │⑨100 年10│離職繳稅及制服│黃可歆(#) │蘇紅如 │⒈證人羅道溪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蘇紅│ │ │ │ │ 月15日、│費用、9.8萬元 │蘇紅如(#)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217反 │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新北市板│(蘇紅如) │徐璟萱(#) │張俊龍 │ 頁)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橋○○路│ │陳麗鈴 ├────┤⒉證人羅道溪筆記整理│、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 │ │ │ │ 附近 │ │張俊龍 │黃可歆 │ 表(偵卷㈡118頁) │月、蘇紅如處有期徒刑│ │ │ │ │ │ │潘美合 │徐璟萱 │⒊被告蘇紅如之審理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尤珍美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㈢226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 │。 │ │ │ │ │ │ │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潘美│ │ │ │ │ │ │ │ │ │合、尤珍美、楊佳盈均│ │ │ │ │ │ │ │ │ │無罪。 │ ├─┼───┼────┴─────┴───────┴─────┴────┴──────────┴──────────┤ │十│饒騰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三│ ├────┬─────┬───────┬─────┬────┬──────────┬──────────┤ │ │ │陳珮琪 │①100 年12│弄壞客人用品須│無(#) │陳麗鈴 │⒈被害人饒騰鑑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27日 │賠償、5 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陳述(偵卷㈡103-10│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委託友人│(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4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康聘」│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匯入李裕│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民0000號│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帳戶)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客戶對帳單(偵卷㈡│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107反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②101年1月│缺生活費、付房│無(#) │陳麗鈴 │⒈被害人饒騰鑑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8日 │租、2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陳述(偵卷㈡103-10│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4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民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客戶對帳單│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偵卷㈡106反、107│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頁) │楊佳盈均無罪。 │ ├─┼───┼────┴─────┴───────┴─────┴────┴──────────┴──────────┤ │十│葉甫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四│ ├────┬─────┬───────┬─────┬────┬──────────┬──────────┤ │ │ │張佳慧 │①101年1月│房租到期不夠錢│無(#) │陳麗鈴 │⒈被害人葉甫文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1日 │、1.1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陳述(偵卷㈡99-100│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李裕│(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民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客戶對帳單(偵卷㈡│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102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楊佳盈均無罪。 │ ├─┼───┼────┴─────┴───────┴─────┴────┴──────────┴──────────┤ │十│謝慶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五│ ├────┬─────┬───────┬─────┬────┬──────────┬──────────┤ │ │ │陳夢 │①101年4月│以「陳夢」詐騙│無(#) │陳麗鈴 │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2日 │化名之不詳事由│陳麗鈴 │張俊龍 │ 審卷㈡43頁)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張智│要求匯款、50萬│張俊龍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 │ │ │ │ 強0000號│元 │潘美合 │潘美合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俊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帳戶) │(陳麗鈴、張俊│黃可歆 │黃可歆 │ ㈣69頁正反) │月。 │ │ │ │ │ │龍掌管之人頭帳│徐璟萱 │徐璟萱 │ │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戶) │尤珍美 │尤珍美 │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 │ │ │ │ ├─────┼───────┼─────┼────┼──────────┼──────────┤ │ │ │ │②101年4月│打破公司洋酒須│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謝慶飄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9日 │賠償、20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93-94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張智│(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拾月、張俊龍│ │ │ │ │ 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偵卷㈡97頁│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 │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 │ │ │ │ ├─────┼───────┼─────┼────┼──────────┼──────────┤ │ │ │ │③101年4月│弄壞客人手錶須│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謝慶飄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7日 │賠償、14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93-94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帳戶明細表│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偵卷㈡96頁反,審│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卷㈡53頁) │ │ │ │ │ ├─────┼───────┼─────┼────┼──────────┼──────────┤ │ │ │ │④101年4月│補業績、7 萬元│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謝慶飄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24日 │(陳麗鈴、張俊│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93-94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龍掌管之人頭帳│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柒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戶) │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帳戶) │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帳戶明細(│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偵卷㈡96頁反,審卷│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㈡37頁) │ │ │ │ │ ├─────┼───────┼─────┼────┼──────────┼──────────┤ │ │ │ │⑤101年4月│缺生活費、10萬│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謝慶飄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26日 │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93-94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帳戶明細表│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偵卷㈡96頁,審卷│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㈡37頁) │ │ │ │ │ ├─────┼───────┼─────┼────┼──────────┼──────────┤ │ │ │ │⑥101年4月│缺生活費、2萬 │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謝慶飄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27日 │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93-94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帳戶明細表│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偵卷㈡96頁,審卷│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㈡37頁)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 │ │⑦101年4月│家人生病需醫藥│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謝慶飄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30日 │費、10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93-94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潘美合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帳戶) │戶) │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潘美合、黃可歆、徐璟│ │ │ │ │ │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⒊匯款單(偵卷㈡96頁│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 │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 │ ├─┼───┼────┴─────┴───────┴─────┴────┴──────────┴──────────┤ │十│陳德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六│ ├────┬─────┬───────┬─────┬────┬──────────┬──────────┤ │ │ │陳思琪 │①100 年12│「陳思婷」撞死│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陳德華之警詢及│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月、 │人須賠償,託「│潘美合(#) │張俊龍 │ 審理中證述(偵卷㈡│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 臺北市○│陳思琪」阿姨取│徐璟萱(#) ├────┤ 86頁,審卷㈢170反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 │ │ │ │ ○醫院對│款,分次面交50│陳麗鈴(#) │黃可歆 │ -172頁) │俊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面、(匯│萬元、匯款6 萬│張俊龍 │潘美合 │⒉被告陳麗鈴之審理中│月。 │ │ │ │ │ 入李裕民│元 │尤珍美 │徐璟萱 │ 自白(審卷㈣67頁)│黃可歆、潘美合、徐璟│ │ │ │ │ 0000號帳│(陳麗鈴) │蘇紅如 │尤珍美 │⒊交易明細表(審卷㈡│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戶) │(陳麗鈴、張俊│楊佳盈 │蘇紅如 │ 38頁) │楊佳盈均無罪。 │ │ │ │ │ │龍掌管之人頭帳│ │楊佳盈 │ │ │ │ │ │ │ │戶) │ │ │ │ │ │ │ │ ├─────┼───────┼─────┼────┼──────────┼──────────┤ │ │ │ │②101年1月│表妹「李文棋」│黃可歆(#) │陳麗鈴 │⒈證人陳德華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8日 │弄丟貨款需賠償│潘美合(#) │張俊龍 │ 證述(審卷㈢170反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張智│、13萬元 │徐璟萱(#) ├────┤ -171頁) │有期徒刑捌月、張俊龍│ │ │ │ │ 強0000號│(陳麗鈴、張俊│陳麗鈴(#) │黃可歆 │⒉被告陳麗鈴之審理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帳戶) │龍掌管之人頭帳│張俊龍 │潘美合 │ 自白(審卷㈣67頁)│黃可歆、潘美合、徐璟│ │ │ │ │ │戶) │尤珍美 │徐璟萱 │⒊匯款單、交易明細表│萱、尤珍美、蘇紅如、│ │ │ │ │ │ │蘇紅如 │尤珍美 │ (偵卷㈡71、90頁,│楊佳盈均無罪。 │ │ │ │ │ │ │楊佳盈 │蘇紅如 │ 審卷㈡43頁)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李文棋 │③100 年11│繳房租或補習費│黃可歆(#) │黃可歆 │⒈證人陳德華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至12月間│、5萬元 │潘美合(#)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173-17│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 │(黃可歆) │徐璟萱(#) │張俊龍 │ 5、177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臺北市○│ │陳麗鈴(#)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審理中│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路二│ │張俊龍 ├────┤ 自白(審卷㈢179反 │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段郵局附│ │尤珍美 │潘美合 │ 頁) │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近 │ │蘇紅如 │徐璟萱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楊佳盈 │尤珍美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蘇紅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潘美合、徐璟萱、尤珍│ │ │ │ │ │ │ │ │ │美、蘇紅如均無罪。 │ │ │ │ ├─────┼───────┼─────┼────┼──────────┼──────────┤ │ │ │ │④100 年11│考美容執照、補│黃可歆(#) │黃可歆 │⒈證人陳德華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黃可│ │ │ │ │ 至12月間│習費、2 萬元 │潘美合(#) │陳麗鈴 │ 證述(審卷㈢173-17│歆、楊佳盈共同犯詐欺│ │ │ │ │ 、 │(黃可歆) │徐璟萱(#) │張俊龍 │ 5、180頁) │取財罪。陳麗鈴處有期│ │ │ │ │ 臺北市○│ │陳麗鈴(#) │楊佳盈 │⒉被告黃可歆之審理中│徒刑陸月、張俊龍處有│ │ │ │ │ ○○路二│ │張俊龍 ├────┤ 自白(審卷㈢180反 │期徒刑陸月、黃可歆處│ │ │ │ │ 段郵局附│ │尤珍美 │潘美合 │ 頁) │有期徒刑肆月、楊佳盈│ │ │ │ │ 近【起訴│ │蘇紅如 │徐璟萱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書誤載為│ │楊佳盈 │尤珍美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臺北市民│ │ │蘇紅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權東路捷│ │ │ │ │潘美合、徐璟萱、尤珍│ │ │ │ │ 運站】 │ │ │ │ │美、蘇紅如均無罪。 │ ├─┼───┼────┴─────┴───────┴─────┴────┴──────────┴──────────┤ │十│黃石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七│ ├────┬─────┬───────┬─────┬────┬──────────┬──────────┤ │ │ │林小姐 │①101年2月│身體不舒服需錢│黃可歆(#) │潘美合 │⒈被告潘美合之審理中│陳麗鈴、張俊龍、潘美│ │ │ │ │ 7日、 │看病,由姐妹取│陳麗鈴 │陳麗鈴 │ 自白(審卷㈢163頁 │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臺北市○│款、1 萬元 │張俊龍 │張俊龍 │ ) │陳麗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路摩│(潘美合) │潘美合【起├────┤⒉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 │ │ │ │ 斯漢堡 │ │訴書附表誤│黃可歆 │ 秘書之通訊監察譯 │月、潘美合累犯,處有│ │ │ │ │ │ │載為黃可歆│徐璟萱 │ 文(偵卷㈡83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尤珍美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徐璟萱 │蘇紅如 │ │折算壹日。 │ │ │ │ │ │ │蘇紅如 │楊佳盈 │ │黃可歆、徐璟萱、尤珍│ │ │ │ │ │ │楊佳盈 │ │ │美、蘇紅如、楊佳盈均│ │ │ │ │ │ │尤珍美【起│ │ │無罪。 │ │ │ │ │ │ │訴書附表漏│ │ │ │ │ │ │ │ │ │載】 │ │ │ │ ├─┼───┼────┴─────┴───────┴─────┴────┴──────────┴──────────┤ │十│林孟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八│ ├────┬─────┬───────┬─────┬────┬──────────┬──────────┤ │ │ │陳文萱 │①101年3月│考美容執照需錢│無(#) │陳麗鈴 │⒈被害人林孟儒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29日 │、1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陳述(偵卷㈡68-69 │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張智│(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 頁) │有期徒刑陸月、張俊龍│ │ │ │ │ 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黃可歆 │黃可歆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徐璟萱 │徐璟萱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 ㈣6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潘美合 │潘美合 │⒊交易明細表(偵卷㈡│黃可歆、徐璟萱、蘇紅│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 71頁) │如、潘美合、尤珍美、│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楊佳盈均無罪。 │ ├─┼───┼────┴─────┴───────┴─────┴────┴──────────┴──────────┤ │十│鄭枝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九│ ├────┬─────┬───────┬─────┬────┬──────────┬──────────┤ │ │ │林小姐 │①101年4月│燙傷客人須賠錢│無(#) │陳麗鈴 │⒈告訴人鄭枝和之警詢│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 │ │ │ │ 13日 │、1萬元 │陳麗鈴 │張俊龍 │ 指訴(偵卷㈡66頁)│詐欺取財罪。陳麗鈴處│ │ │ │ │(匯入林尚│(陳麗鈴、張俊│張俊龍 ├────┤⒉被告陳麗鈴、張俊龍│有期徒刑肆月、張俊龍│ │ │ │ │ 德0000號│龍掌管之人頭帳│黃可歆 │黃可歆 │ 之審理中自白(審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帳戶) │戶) │徐璟萱 │徐璟萱 │ ㈣67頁)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蘇紅如 │蘇紅如 │⒊交易明細表(偵卷㈡│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潘美合 │潘美合 │ 66-67頁) │黃可歆、徐璟萱、蘇紅│ │ │ │ │ │ │尤珍美 │尤珍美 │ │如、潘美合、尤珍美 │ │ │ │ │ │ │楊佳盈 │楊佳盈 │ │、楊佳盈均無罪。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化名│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取款地點 │起訴書所指取款│無罪被告 │ │ │ │ │ │ │ │ │車手(#)共犯 │ │ ├──┼───┼────┴─────┴──────┴────┴─────┴───────┴──────┤ │ 一 │吳江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 │ │ │宋美琳 │①101年1月│考美容執照 │3萬元 │臺北市某公│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月17日後│ │ │園 │徐璟萱 │ │ │ │ │ │ 至101 年│ │ │ │ │ │ │ │ │ │ 5 月2 日│ │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100 │ │ │ │ │ │ │ │ │ │ 年3 月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1年1月│購買工作服 │1萬元 │臺北市某公│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月17日後│ │ │園 │徐璟萱 │ │ │ │ │ │ 至101 年│ │ │ │ │ │ │ │ │ │ 5 月2 日│ │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100 │ │ │ │ │ │ │ │ │ │ 年3 月初│ │ │ │ │ │ │ │ │ │ 數日後】│ │ │ │ │ │ ├──┼───┼────┴─────┴──────┴────┴─────┴───────┴──────┤ │二 │李致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 │ │ ├────┬─────┬──────┬────┬─────┬───────┬──────┤ │ │ │陳韻如 │①99年10月│母親打牌輸錢│3萬元 │新北市板橋│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初 │ │ │區中山路1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段50號肯德│ │ │ │ │ │ │ │ │ │基 │ │ │ │ │ │ ├─────┼──────┼────┼─────┼───────┼──────┤ │ │ │ │②99年10月│友人林敏萱車│10萬元 │同上肯德基│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10日 │禍動手術需款│ │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黃婉婷 │③99年10月│酒店兼差欠錢│90萬元 │臺北市○○│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20日至10│、業績差 │ │路00號0樓 │徐璟萱 │尤珍美 │ │ │ │ │ 0年2月間│ │ │酒店 │ │ │ │ │ │ ├─────┼──────┼────┼─────┼───────┼──────┤ │ │ │ │④100年3月│生病借錢、動│200萬元 │新北市五股│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初至5月 │手術需錢 │ │區御史路附│徐璟萱 │尤珍美 │ │ │ │ │ 初 │ │ │近 │ │ │ │ │ │ ├─────┼──────┼────┼─────┼───────┼──────┤ │ │ │ │⑤100年3月│上海缺生活費│30萬元 │新北市五股│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請表妹代取款│ │區 │徐璟萱 │尤珍美 │ │ │ │ ├─────┼──────┼────┼─────┼───────┼──────┤ │ │ │ │⑥100年3月│病情惡化需動│13萬元 │臺北市○○│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手術請姐妹代│ │○路與○○│徐璟萱 │尤珍美 │ │ │ │ │ │取款 │ │○路某飯店│ │ │ │ │ │ │ │ │ │門口 │ │ │ │ │ │ ├─────┼──────┼────┼─────┼───────┼──────┤ │ │ │ │⑦100年3至│需籌錢請姐妹│7萬元 │臺北市松江│尤珍美(#) │徐璟萱 │ │ │ │ │ 4月間 │代取款 │ │路 │徐璟萱 │尤珍美 │ ├──┼───┼────┴─────┴──────┴────┴─────┴───────┴──────┤ │三 │黃炳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 │ │ ├────┬─────┬──────┬────┬─────┬───────┬──────┤ │ │ │陳美婷 │①100年2月│母親入院,委│2萬元 │桃園市某處│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26日 │由林芳取款 │ │漢堡王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②100年3月│開刀 │19萬元 │桃園市某處│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11日 │ │ │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③100年3月│出院 │9萬元 │桃園市某處│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26日 │ │ │○○○餐廳│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④100年4月│去韓國參加舞│6萬元 │桃園市某處│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11日 │蹈比賽 │ │○○○○銀│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行前 │ │ │ │ │ │ ├─────┼──────┼────┼─────┼───────┼──────┤ │ │ │ │⑤100年4月│妹妹檢查費、│9.3萬元 │桃園興魚翅│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29日 │借款 │ │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⑥100年5月│母親濺傷 │16.6萬元│台北市○○│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18日 │ │ │○路0段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⑦100年5月│幫朋友 │2.2萬元 │匯入陳沄慈│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30日 │ │ │帳戶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⑧100年6月│母親二次開刀│12.6萬元│○○火車站│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21日 │ │ │出口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⑨100年7月│桃園辦法會 │24.3萬元│○○火車站│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25日 │ │ │出口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 │ │ │⑩100年8月│韓國整形委由│20萬元 │○○肯德基│徐璟萱(#) │徐璟萱 │ │ │ │ │ 31日 │妹妹陳雅娟取│ │ │尤珍美 │尤珍美 │ │ │ │ │ │款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騙化名│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詐騙金額│取款地點 │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 │ │ │ │ │ │ │(匯款帳戶)│車手(#) 共犯 │ ├──┼───┼────┴─────┴──────┴────┴──────┴──────────┤ │ 一 │吳江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 │ ├────┬─────┬──────┬────┬──────┬──────────┤ │ │ │蔡佳欣 │①101年3月│欠老闆錢 │50萬元 │莊景閔合作 │蘇紅如(#) │ │ │ │ │ 26日 │ │+25萬元 │金庫南京西 │陳麗鈴 │ │ │ │ │ │ │ │路分行0000 │張俊龍 │ │ │ │ │ │ │ │000000000 │潘美合 │ │ │ │ │ │ │ │帳戶 │黃可歆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楊佳盈 │ ├──┼───┼────┴─────┴──────┴────┴──────┴──────────┤ │ 二 │李致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 │ │ ├────┬─────┬──────┬────┬──────┬──────────┤ │ │ │陳佩玲 │①100年6至│幫助離開酒店│60萬元 │臺北市區 │尤珍美(#) │ │ │ │ │ 7 月 │姐妹代取款 │ │ │潘美合(#) │ │ │ │ ├─────┼──────┼────┼──────┤陳麗鈴 │ │ │ │ │②100 年12│向地下錢莊借│4萬元 │桃園市○○路│張俊龍 │ │ │ │ │ 月底 │機票錢 │ │ │黃可歆 │ │ │ ├────┼─────┼──────┼────┼──────┤徐璟萱 │ │ │ │陳佩詩 │③101年1月│陳佩玲過世,│3萬元 │匯款 │蘇紅如 │ │ │ │ │ │處理後事需款│ │ │楊佳盈 │ │ │ │ ├─────┼──────┼────┼──────┤ │ │ │ │ │④101年4月│需前往美國處│6.5萬 │臺北市○○○│ │ │ │ │ │ 21日 │理土地買賣,│ │路與○○○路│ │ │ │ │ │ │需機票錢 │ │口捷運 │ │ │ │ │ ├─────┼──────┼────┼──────┤ │ │ │ │ │⑤101年4月│處理土地買賣│8萬元 │匯款 │ │ │ │ │ │ 底至5月 │需增值稅 │ │ │ │ │ │ │ │ 初 │ │ │ │ │ │ │ │ ├─────┼──────┼────┼──────┤ │ │ │ │ │⑥101年5月│需負擔贈與稅│4萬元 │匯款 │ │ │ │ │ │ 初 │ │ │ │ │ ├──┼───┼────┴─────┴──────┴────┴──────┴──────────┤ │ 三 │黃炳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 ├────┬─────┬──────┬────┬──────┬──────────┤ │ │ │陳美婷 │①101年2月│還錢 │19萬元 │臺北市○○○│徐璟萱(#) │ │ │ │ │ 25日 │ │(起訴書│○路 │陳麗鈴(#) │ │ │ │ │ │ │誤載為9 │ │張俊龍 │ │ │ │ │ │ │萬元) │ │潘美合 │ │ │ │ │ │ │ │ │黃可歆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蘇紅如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邱俊臺 │ ├──┼───┼────┴─────┴──────┴────┴──────┴──────────┤ │ 四 │陳錦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 │張麗萍 │①101年3月│幫客人做臉弄│8萬 │匯入黃頌鈞帳│潘美合(#) │ │ │ │ │ 21日 │傷客人臉,須│ │戶 │陳麗鈴 │ │ │ │ │ │賠償 │ │ │張俊龍 │ │ │ │ │ │ │ │ │黃可歆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蘇紅如 │ │ │ │ │ │ │ │ │楊佳盈 │ ├──┼───┼────┴─────┴──────┴────┴──────┴──────────┤ │ 五 │鍾昆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楊淑婷 │①100年8月│缺生活費 │3000元 │台北火車站附│張俊龍(#) │ │ │ │ │ 月15日 │ │ │近85度c │陳麗鈴 │ │ │ │ ├─────┼──────┼────┼──────┤潘美合 │ │ │ │ │②100 年10│缺生活費 │5000元 │台北火車站附│黃可歆 │ │ │ │ │ 月21日 │ │ │近85度c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蘇紅如 │ │ │ │ │ │ │ │ │楊佳盈 │ ├──┼───┼────┴─────┴──────┴────┴──────┴──────────┤ │ 六 │彭里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陳心如店│①101年4月│店長房子被當│14萬元 │桃園高鐵○○│潘美合(#) │ │ │ │長之表妹│ 14日 │,需款贖回 │ │站 │蘇紅如(#) │ │ │ │ │ │ │ │ │陳麗鈴 │ │ │ │ │ │ │ │ │張俊龍 │ │ │ │ │ │ │ │ │黃可歆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楊佳盈 │ ├──┼───┼────┴─────┴──────┴────┴──────┴──────────┤ │ 七 │王進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 │咪咪 │①至⑩ │繳稅、償債、│20萬元 │臺北地區 │蘇紅如(#) │ │ │ │ │100年至101│補業績、醫療│ │ │陳麗鈴 │ │ │ │ │年1月 │費等,委由拉│ │ │張俊龍 │ │ │ │ │ │拉取款 │ │ │潘美合 │ │ │ │ │ │ │ │ │黃可歆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楊佳盈 │ ├──┼───┼────┴─────┴──────┴────┴──────┴──────────┤ │ 八 │利俊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楚楚 │①100 年底│自稱「林靜蓉│2萬元 │臺北市三重 │黃可歆(#) │ │ │ │ │ 至101年1│」姐妹之「楚│ │區某國小前 │潘美合(#) │ │ │ │ │ 月中旬 │楚」稱「林靜│ │ │陳麗鈴 │ │ │ │ │ │蓉」欠錢 │ │ │張俊龍 │ │ │ ├────┼─────┼──────┼────┼──────┤徐璟萱 │ │ │ │林靜蓉 │②101年2月│推銷保養品、│5698、 │不詳 │尤珍美 │ │ │ │ │ 14日前某│燕窩、保健食│2800、1 │ │蘇紅如 │ │ │ │ │ 日 │品 │萬元 │ │楊佳盈 │ ├──┼───┼────┴─────┴──────┴────┴──────┴──────────┤ │ 九 │何建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 │琪琪 │①100年5至│考美容執照需│1萬元 │臺北市○○捷│徐璟萱(#) │ │ │ │ │ 6 月間 │報名費 │ │運站附近 │陳麗鈴 │ │ │ │ ├─────┼──────┼────┼──────┤張俊龍 │ │ │ │ │②100年9月│母親開刀需醫│10萬元 │○○高鐵站 │潘美合 │ │ │ │ │ 中旬 │療費用 │ │ │黃可歆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蘇紅如 │ │ │ │ │ │ │ │ │楊佳盈 │ ├──┼───┼────┴─────┴──────┴────┴──────┴──────────┤ │ 十 │林燦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 │陳靜茹 │①100 年11│沒錢繳房租,│3萬元 │新北市板橋 │黃可歆(#) │ │ │ │ │ 月中旬 │託妹妹取款 │ │○○捷運站附│蘇紅如(#) │ │ │ │ │ │ │ │近 │尤珍美(#) │ │ │ │ ├─────┼──────┼────┼──────┤徐璟萱(#) │ │ │ │ │②101年4月│欠姐妹錢,託│2萬元 │○○○路麥當│陳麗鈴(#) │ │ │ │ │ 底 │姐妹取款 │ │勞 │張俊龍 │ │ │ │ │ │ │ │ │潘美合 │ │ │ │ │ │ │ │ │楊佳盈 │ ├──┼───┼────┴─────┴──────┴────┴──────┴──────────┤ │十一│劉英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 │張麗萍 │①101年1月│包包被偷 │2萬元 │匯入苗栗○○│蘇紅如(#) │ │ │ │ │ 中旬 │ │ │銀行帳戶 │陳麗鈴 │ │ │ │ ├─────┼──────┼────┼──────┤張俊龍 │ │ │ │ │②101年2月│美容弄傷客人│10萬元 │匯入一男子郵│潘美合 │ │ │ │ │ 初 │臉須賠償 │ │局帳戶 │黃可歆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楊佳盈 │ ├──┼───┼────┴─────┴──────┴────┴──────┴──────────┤ │十二│羅道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 │ │陳小麗 │①100年7月│需錢補業績 │2萬元 │臺北轉運站 │黃可歆(#) │ │ │ │ │ 20日 │ │ │ │蘇紅如(#) │ │ │ │ ├─────┼──────┼────┼──────┤徐璟萱(#) │ │ │ │ │②100年8月│需錢補業績及│6萬元 │台北○○○路│陳麗鈴 │ │ │ │ │ 6日 │情人節約會 │ │附近飯店 │張俊龍 │ │ │ │ ├─────┼──────┼────┼──────┤潘美合 │ │ │ │ │③100 年10│香港學技術費│2.1萬 │臺北○○○路│尤珍美 │ │ │ │ │ 月11日 │用,託「張美│ │ │楊佳盈 │ │ │ │ │ │玲」取款 │ │ │ │ │ │ │ ├─────┼──────┼────┼──────┤ │ │ │ │ │④100 年11│香港賭馬用 │3.5萬元 │匯入張為鈞 │ │ │ │ │ │ 月1 日 │ │ │帳戶 │ │ │ │ │ ├─────┼──────┼────┼──────┤ │ │ │ │ │⑤100 年11│香港賭馬加碼│10萬元 │匯入張為鈞 │ │ │ │ │ │ 月25日 │撈回本錢 │ │帳戶 │ │ │ │ ├────┼─────┼──────┼────┼──────┤ │ │ │ │王佩玲 │⑥100 年11│車禍賠償,託│12萬元 │臺北市○○○│ │ │ │ │ │ 月16日 │「張美玲」取│ │路附近 │ │ │ │ │ │ │款 │ │ │ │ │ │ │ ├─────┼──────┼────┼──────┤ │ │ │ │ │⑦100年11 │車禍賠償 │5萬元 │匯入李盛龍 │ │ │ │ │ │ 月21日 │ │ │帳戶 │ │ │ │ │ ├─────┼──────┼────┼──────┤ │ │ │ │ │⑧101年1月│衝業績可領較│6萬元 │台北○○捷運│ │ │ │ │ │ 13日 │多獎金,過年│ │站 │ │ │ │ │ │ │可還錢,託「│ │ │ │ │ │ │ │ │陳可欣」取款│ │ │ │ │ │ │ ├─────┼──────┼────┼──────┤ │ │ │ │ │⑨101年2月│同上 │2.9萬元 │台北○○捷運│ │ │ │ │ │ 8日 │ │ │站 │ │ │ │ ├────┼─────┼──────┼────┼──────┤ │ │ │ │陳可欣 │⑩101年2月│不願出場,羞│6.5萬元 │台北○○捷運│ │ │ │ │ │ 10日 │辱客人,被公│ │站 │ │ │ │ │ │ │司罰錢 │ │ │ │ │ │ │ ├─────┼──────┼────┼──────┼──────────┤ │ │ │ │⑪101年2月│常被奧客為難│4萬元 │匯入林雯儀 │黃可歆(#) │ │ │ │ │ 29日 │衝業績,調單│ │帳戶 │蘇紅如(#) │ │ │ │ │ │位 │ │ │徐璟萱(#) │ │ │ │ │ │ │ │ │陳麗鈴 │ │ │ │ │ │ │ │ │張俊龍 │ │ │ │ │ │ │ │ │潘美合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邱俊臺 │ │ │ ├────┼─────┼──────┼────┼──────┼──────────┤ │ │ │張美玲 │⑫100 年10│陳小麗向張美│3.5萬元 │臺北○○○路│黃可歆(#) │ │ │ │ │ 月21日 │玲借錢需還 │ │附近 │蘇紅如(#) │ │ │ │ ├─────┼──────┼────┼──────┤徐璟萱(#) │ │ │ │ │⑬100 年10│買保養品再賣│3.5萬元 │臺北○○○路│陳麗鈴 │ │ │ │ │ 月27日 │給客戶可賺1 │ │附近賓館 │張俊龍 │ │ │ │ │ │萬元 │ │ │潘美合 │ │ │ │ ├─────┼──────┼────┼──────┤尤珍美 │ │ │ │ │⑭100 年11│和表姐合夥投│5萬元 │臺北○○○路│楊佳盈 │ │ │ │ │ 月8 日 │資開店 │ │附近賓館 │ │ │ │ │ ├─────┼──────┼────┼──────┤ │ │ │ │ │⑮100 年11│同上 │15萬元 │匯入張紫亭 │ │ │ │ │ │ 月8日 │ │ │帳戶 │ │ │ │ │ ├─────┼──────┼────┼──────┤ │ │ │ │ │⑯100 年12│投資開店尚欠│3萬元 │台北○○捷運│ │ │ │ │ │ 月6 日 │尾款 │ │站出口 │ │ │ │ │ ├─────┼──────┼────┼──────┤ │ │ │ │ │⑰100 年12│同上 │3.6萬元 │匯入李為凱 │ │ │ │ │ │ 月9 日 │ │ │帳戶 │ │ │ │ │ ├─────┼──────┼────┼──────┼──────────┤ │ │ │ │⑱101年2月│叫陳小麗去香│3.5萬元 │匯入林雯儀 │黃可歆(#) │ │ │ │ │ 24日 │港拿賭金,兩│ │帳戶 │蘇紅如(#) │ │ │ │ │ │人機票錢 │ │ │徐璟萱(#) │ │ │ │ │ │ │ │ │陳麗鈴 │ │ │ │ │ │ │ │ │張俊龍 │ │ │ │ │ │ │ │ │潘美合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邱俊臺 │ │ │ │ ├─────┼──────┼────┼──────┼──────────┤ │ │ │ │⑲101年3月│陳小麗在香港│2萬元 │匯入林雯儀 │黃可歆(#) │ │ │ │ │ 6日 │失蹤,回台機│ │帳戶 │蘇紅如(#) │ │ │ │ │ │票 │ │ │徐璟萱(#) │ │ │ │ ├─────┼──────┼────┼──────┤陳麗鈴 │ │ │ │ │⑳101年3月│尋找陳小麗所│3萬元 │匯入林雯儀 │張俊龍 │ │ │ │ │ 15日 │需費用 │ │帳戶 │潘美合 │ │ │ │ ├─────┼──────┼────┼──────┤尤珍美 │ │ │ │ │㉑101年3月│張美玲和林雯│2.8萬元 │匯入林雯儀 │楊佳盈 │ │ │ │ │ 27日 │儀回台機票 │ │帳戶 │ │ │ │ │ ├─────┼──────┼────┼──────┤ │ │ │ │ │㉒101年4月│張美玲得病毒│5.1萬元 │匯入林雯儀 │ │ │ │ │ │ 10日 │需住院治療 │ │帳戶 │ │ │ │ │ ├─────┼──────┼────┼──────┤ │ │ │ │ │㉓101年4月│林雯儀再去香│1.2萬元 │匯入林雯儀 │ │ │ │ │ │ 19日 │港確認小麗機│ │帳戶 │ │ │ │ │ │ │票 │ │ │ │ │ │ │ ├─────┼──────┼────┼──────┤ │ │ │ │ │㉔101年4月│林雯儀回台機│1.2萬元 │匯入林雯儀 │ │ │ │ │ │ 25日 │票(烏龍一場│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㉕101年5月│張美玲肝癌需│3萬元 │匯入林雯儀 │ │ │ │ │ │ 3日 │手術費用 │ │帳戶 │ │ ├──┼───┼────┴─────┴──────┴────┴──────┴──────────┤ │十三│謝慶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 │ │陳夢 │①100 年10│缺生活費 │3萬元 │新北市三重 │無(#) │ │ │ │ │ 月中旬 │ │ │○○路與○○│陳麗鈴 │ │ │ │ │ │ │ │○路附近 │張俊龍 │ │ │ │ │ │ │ │ │潘美合 │ │ │ │ │ │ │ │ │黃可歆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蘇紅如 │ │ │ │ │ │ │ │ │楊佳盈 │ │ │ │ ├─────┼──────┼────┼──────┼──────────┤ │ │ │ │②101年4月│弄壞客人手錶│6萬元 │宅配至新北市│無(#) │ │ │ │ │ 月17日 │須賠償 │ │○○區○○路│陳麗鈴 │ │ │ │ │ │ │ │0段00號 │張俊龍 │ │ │ │ │ │ │ │ │潘美合 │ │ │ │ │ │ │ │ │黃可歆 │ │ │ │ │ │ │ │ │徐璟萱 │ │ │ │ │ │ │ │ │尤珍美 │ │ │ │ │ │ │ │ │蘇紅如 │ │ │ │ │ │ │ │ │楊佳盈 │ ├──┼───┼────┴─────┴──────┴────┴──────┴──────────┤ │十四│陳德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 │ │陳思琪 │①100 年10│考美容執照 │2萬元 │臺北市○○○│黃可歆(#) │ │ │ │ │ 月中旬 │ │ │路 │潘美合(#) │ │ │ │ ├─────┼──────┼────┼──────┤徐璟萱(#) │ │ │ │ │②100 年11│弄傷客人臉須│20萬元 │臺北市○○○│陳麗鈴(#) │ │ │ │ │ 月 │賠償 │ │附近 │張俊龍 │ │ │ │ ├─────┼──────┼────┼──────┤尤珍美 │ │ │ │ │③100 年11│母親過世需喪│20萬元 │臺北市○○○│蘇紅如 │ │ │ │ │ 月 │葬費 │ │路附近 │楊佳盈 │ │ │ │ ├─────┼──────┼────┼──────┤ │ │ │ │ │④100 年11│繳不出房租,│8萬元 │臺北市○○○│ │ │ │ │ │ 月底 │託姐妹「陳思│ │路附近 │ │ │ │ │ │ │婷」取款 │ │ │ │ │ │ │ ├─────┼──────┼────┼──────┤ │ │ │ │ │⑤100 年12│阿嬤要撿骨,│30萬元 │○○○路與○│ │ │ │ │ │ 月 │陳思琪或陳思│ │○路附近 │ │ │ │ │ │ │婷出面取款 │ │ │ │ │ │ │ ├─────┼──────┼────┼──────┤ │ │ │ │ │⑥101年5月│香港回台機票│2萬元 │匯入蔡承憲 │ │ │ │ │ │ │錢 │ │帳戶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受搜索人或│ 備 註 │ │ │ │ │提出人 │ │ ├──┼───────────┼───┼─────┼──────────────┤ │ 一 │Sony - Ericsson 手機 │1支 │陳麗鈴 │被告陳麗鈴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 │ │(含SIM卡1枚) │ │ │號三③、十二⑤詐欺犯罪聯繫使│ │ │門號:0000000000 │ │ │用之物 │ ├──┼───────────┼───┼─────┼──────────────┤ │ 二 │載寫下列門號之空卡 │10張 │陳麗鈴 │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 │(無SIM卡) │ │ │用或預備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三 │Sony Ericsson 紅色手機│1支 │陳麗鈴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四 │Sony Ericsson 紅白色手│1支 │陳麗鈴 │ │ │ │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五 │Nokia 灰黑色手機 │1支 │陳麗鈴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 六 │Nokia 紅色手機 │1支 │陳麗鈴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空機) │ │ │ │ ├──┼───────────┼───┼─────┤ │ │ 七 │mobile黑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八 │Nokia灰黑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空機) │ │ │ │ ├──┼───────────┼───┼─────┤ │ │ 九 │Ufit粉紫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十 │Anycall 灰白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十一│Anycall黑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十二│Anycall 灰白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十三│Nokia黑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空機) │ │ │ │ ├──┼───────────┼───┼─────┤ │ │十四│紅白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五│Sony Ericsson米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空機) │ │ │ │ ├──┼───────────┼───┼─────┤ │ │十六│Sony Ericsson金色手機 │1支 │張俊龍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空機) │ │ │ │ ├──┼───────────┼───┼─────┤ │ │十七│Anycall白色手機 │1支 │尤珍美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十八│NOKIA黑色手機 │1支 │尤珍美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門號) │ │ │ │ ├──┼───────────┼───┼─────┤ │ │十九│MOTOROLA灰黑色手機 │1支 │尤珍美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門號) │ │ │ │ ├──┼───────────┼───┼─────┤ │ │二十│SAMSUNG 粉紫色手機 │1支 │尤珍美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一│FERRARI 紅色掀蓋手機 │1支 │尤珍美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門號) │ │ │ │ ├──┼───────────┼───┼─────┤ │ │二二│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尤珍美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三│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蘇紅如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四│Ufit銀黑色手機 │1支 │蘇紅如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五│HTC粉色手機 │1支 │徐璟萱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六│Anycall黑色手機 │1支 │徐璟萱 │ │ │ │序號:A00000000E61AA │ │ │ │ ├──┼───────────┼───┼─────┤ │ │二七│Anycall 灰黑色手機 │1支 │徐璟萱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八│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徐璟萱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二九│Anycall 灰黑色手機 │1支 │徐璟萱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三十│BLACKBERRY黑色手機 │1支 │徐璟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門號) │ │ │ │ ├──┼───────────┼───┼─────┤ │ │三一│HTC銀白色手機 │1支 │黃可歆 │ │ │ │(含SIM卡1 張)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三二│Sony Ericsson 銅色手機│1支 │潘美合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三三│Asus黑色手機 │1支 │林淑娟 │非本案被告或共犯,且無證據顯│ │ │門號:0000000000 │ │ │示該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 │ │ │或預備之物 │ ├──┼───────────┼───┼─────┼──────────────┤ │三四│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陳麗鈴 │名義人為林尚德,且據被告陳麗│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鈴供稱係向他人借用之物(偵卷│ │ │帳號:000000000000 │ │ │㈠2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 │ │(戶名:林尚德) │ │ │ │ ├──┼───────────┼───┼─────┤ │ │三五│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陳麗鈴 │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林尚德) │ │ │ │ ├──┼───────────┼───┼─────┤ │ │三六│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1本 │陳麗鈴 │ │ │ │摺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林尚德) │ │ │ │ ├──┼───────────┼───┼─────┤ │ │三七│林尚德印章 │1枚 │陳麗鈴 │ │ ├──┼───────────┼───┼─────┼──────────────┤ │三八│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陳麗鈴 │名義人為李裕民,且據被告陳麗│ │ │卡號:0000000000000 │ │ │鈴供稱係向他人借用之物(偵卷│ │ │ (戶名:李裕民) │ │ │㈠2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 ├──┼───────────┼───┼─────┼──────────────┤ │三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陳麗鈴 │個人私用,且無證據顯示係供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麗鈴、邱俊臺│ │ │ │ │ │) │ │ │ │ ├──┼───────────┼───┼─────┤ │ │四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2張 │陳麗鈴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四一│郵局存摺 │1本 │尤珍美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尤珍美) │ │ │ │ ├──┼───────────┼───┼─────┤ │ │四二│華泰商銀古亭分行存摺 │1本 │尤珍美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尤珍美) │ │ │ │ ├──┼───────────┼───┼─────┤ │ │四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尤珍美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尤珍美) │ │ │ │ ├──┼───────────┼───┼─────┤ │ │四四│存款單 │1批 │張俊龍 │ │ ├──┼───────────┼───┼─────┤ │ │四五│帳冊相關文件 │1批 │張俊龍 │ │ ├──┼───────────┼───┼─────┤ │ │四六│筆記型電腦 │1臺 │張俊龍 │ │ ├──┼───────────┼───┼─────┤ │ │四七│開支簿 │1本 │陳麗鈴 │ │ ├──┼───────────┼───┤ │ │ │四八│小姐帳冊 │1本 │ │ │ ├──┼───────────┼───┤ │ │ │四九│客人資料 │2本 │ │ │ ├──┼───────────┼───┤ │ │ │五十│話術 │1本 │ │ │ ├──┼───────────┼───┤ │ │ │五一│教戰手冊 │1本 │ │ │ ├──┼───────────┼───┤ │ │ │五二│業績表 │2卷 │ │ │ ├──┼───────────┼───┤ │ │ │五三│人事資料 │1卷 │ │ │ ├──┼───────────┼───┤ │ │ │五四│公關小姐特徵表 │1張 │ │ │ ├──┼───────────┼───┤ │ │ │五五│與被害人和解書 │1卷 │ │ │ ├──┼───────────┼───┤ │ │ │五六│購屋資料 │1份 │ │ │ ├──┼───────────┼───┤ │ │ │五七│電話繳款單據 │4張 │ │ │ ├──┼───────────┼───┤ │ │ │五八│公關小姐與秘書對話錄音│5捲 │ │ │ │ │帶 │ │ │ │ ├──┼───────────┴───┼─────┼──────────────┤ │五九│現金新臺幣1萬5,100元 │張俊龍 │無證據顯示係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 │ │ │贓款 │ ├──┼───────────────┼─────┤ │ │六十│現金新臺幣9萬元 │尤珍美 │ │ ├──┼───────────────┼─────┼──────────────┤ │六一│現金新臺幣70萬3,740元 │陳麗鈴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告訴)人│調解對象 │賠償金額 │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出│ │ │ │ │(新臺幣) │處 │ ├──┼───────┼───────┼──────┼─────────┤ │ 一 │吳江慶 │無 │無 │ │ ├──┼───────┼───────┼──────┼─────────┤ │ 二 │李致祥 │黃可歆、楊佳盈│10萬元 │審卷㈡164 、169 頁│ │ │ │徐璟萱、潘美合│ │,審卷㈢149 頁 │ │ │ ├───────┼──────┤ │ │ │ │陳麗鈴、張俊龍│2萬元 │ │ ├──┼───────┼───────┼──────┼─────────┤ │ 三 │黃炳文 │徐璟萱、尤珍美│1萬2,000元 │審卷㈠228頁,審卷 │ │ │ │黃可歆、潘美合│ │㈡173 頁 │ ├──┼───────┼───────┼──────┼─────────┤ │ 四 │陳錦田 │陳麗鈴、張俊龍│2萬元 │審卷㈡109 頁,審卷│ │ │ │邱俊臺 │ │㈣15頁 │ │ │ ├───────┼──────┤ │ │ │ │潘美合 │1萬元 │ │ ├──┼───────┼───────┼──────┼─────────┤ │ 五 │鍾昆輝 │陳麗鈴、楊佳盈│6萬元 │審卷㈠198、244頁 │ │ │ │張俊龍 │ │ │ ├──┼───────┼───────┼──────┼─────────┤ │ 六 │彭里榮 │陳麗鈴、楊佳盈│13萬元 │審卷㈠199、247頁 │ │ │ │張俊龍、邱俊臺│ │ │ │ │ ├───────┼──────┤ │ │ │ │潘美合 │3萬元 │ │ ├──┼───────┼───────┼──────┼─────────┤ │ 七 │利俊彥 │陳麗鈴、楊佳盈│1萬8,000元 │審卷㈠200、244頁 │ │ │ │張俊龍 │ │ │ │ │ ├───────┼──────┤ │ │ │ │黃可歆 │4,000元 │ │ │ │ ├───────┼──────┤ │ │ │ │潘美合 │2,000元 │ │ ├──┼───────┼───────┼──────┼─────────┤ │ 八 │何建德 │張俊龍 │2萬6,000元 │審卷㈡110、111頁 │ │ │ ├───────┼──────┤ │ │ │ │陳麗鈴 │2萬6,000元 │ │ ├──┼───────┼───────┼──────┼─────────┤ │ 九 │林燦煌 │陳麗鈴、楊佳盈│6萬元 │審卷㈠201、244頁 │ │ │ │張俊龍、邱俊臺│ │ │ │ │ ├───────┼──────┤ │ │ │ │黃可歆、蘇洪如│3萬元 │ │ │ │ │尤珍美、徐璟萱│ │ │ │ │ │陳麗鈴 │ │ │ ├──┼───────┼───────┼──────┼─────────┤ │ 十 │劉英華 │陳麗鈴、張俊龍│6萬4,000元 │審卷㈡112頁 │ │ │ │ │ │ │ ├──┼───────┼───────┼──────┼─────────┤ │十一│張權勇 │陳麗鈴、張俊龍│2萬元 │審卷㈡113頁 │ │ │ │ │ │ │ ├──┼───────┼───────┼──────┼─────────┤ │十二│羅道溪 │陳麗鈴、楊佳盈│9萬7,400元 │審卷㈠202 、246 頁│ │ │ │張俊龍、蘇紅如│ │,審卷㈢151 頁,審│ │ │ │邱俊臺 │ │卷㈣5頁 │ │ │ ├───────┼──────┤ │ │ │ │陳麗鈴、張俊龍│3萬1,000元 │ │ ├──┼───────┼───────┼──────┼─────────┤ │十三│饒騰鑑 │陳麗鈴、楊佳盈│2萬元 │審卷㈠203頁 │ │ │ │張俊龍 │ │ │ ├──┼───────┼───────┼──────┼─────────┤ │十四│葉甫文 │陳麗鈴、張俊龍│2,200元 │審卷㈡114頁 │ │ │ │ │ │ │ ├──┼───────┼───────┼──────┼─────────┤ │十五│謝慶飄 │陳麗鈴、邱俊臺│20萬6,000元 │審卷㈢152 頁,審卷│ │ │ │張俊龍、楊佳盈│ │㈣10至11頁 │ │ │ │尤珍美、潘美合│ │ │ │ │ │蘇紅如、徐璟萱│ │ │ │ │ │黃可歆 │ │ │ ├──┼───────┼───────┼──────┼─────────┤ │十六│陳德華 │黃可歆、楊佳盈│20萬元 │審卷㈡163 、168 、│ │ │ │徐璟萱、潘美合│ │172 、174 至177 頁│ │ │ ├───────┼──────┤,審卷㈢153頁 │ │ │ │陳麗鈴、張俊龍│25萬元 │ │ │ │ │尤珍美、蘇紅如│ │ │ ├──┼───────┼───────┼──────┼─────────┤ │十七│黃石璋 │陳麗鈴、張俊龍│2,000元 │審卷㈡115 、165 、│ │ │ ├───────┼──────┤170頁 │ │ │ │黃可歆 │2,000元 │ │ ├──┼───────┼───────┼──────┼─────────┤ │十八│林孟儒 │陳麗鈴、張俊龍│2,000元 │審卷㈠204頁 │ │ │ │楊佳盈、尤珍美│ │ │ │ │ │潘美合、蘇紅如│ │ │ │ │ │徐璟萱、黃可歆│ │ │ ├──┼───────┼───────┼──────┼─────────┤ │十九│鄭枝和 │陳麗鈴、張俊龍│1萬元 │審卷㈡116頁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