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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啟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97年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7年度嘉簡字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 月17日。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李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巡邏時查獲,並扣得賴啟豪自備之上開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啟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賢所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被害報告單1 紙、扣押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 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月、97年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7年度嘉簡字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 月17日。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經論罪科刑後,猶未知所警惕,且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雖非甚鉅,惟係被害人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經被告竊取後,顯然造成不便,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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