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因未繳罰金,易服勞役65日。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下手」應予更正為「徒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見被害人腳踏車未上鎖,遂隨手竊取,法紀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