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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其中數罪依刑法規定固各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7年9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23日確定。
(二)因於97年10月1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24日確定。
(三)因於97年9月14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四)因於97年9月14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五)因於97年9月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
      22日確定。
(六)因於97年8月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
(七)因於97年3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16日確定。(
      上開7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
(八)因於97年7月2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
      月2日確定。
(九)因於97年9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
      月2日確定。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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