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同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1日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5日,於97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第4行「下午8時前之某時」更正為「中午12時許」、第6行「店內之」補充「店內甲○○所管領之」、第7行刪除「接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天進入星際網際館2次,第1次係中午12時許進入,拆除2台螢幕後,逐一翻牆攜出,又將2台螢幕賣出後,當晚亦再去上址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輔諸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2台螢幕帶至店內欲變賣,時間約晚上6、7時許,應未超過晚上8時許等語,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日中午12時許及晚上8時許均有至星際網際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上址,同時拆除2台螢幕竊取得手後,以翻牆方式先攜出1台螢幕後,由大門進入,再攜帶另1台螢幕翻牆離開上址,並無接續竊盜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1日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5日,於97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求變賣獲利,致使被害人無法追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前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