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3、80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應補充為「判決判處」、末段應更正為「97年」、第3行之「易科罰金」記載應刪除、第13行中段「遭車」應更正為「遭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