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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97年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7年度嘉簡字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7年11月25日入監,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100年6月29日撤銷假釋後,再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97年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7年度嘉簡字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7年11月25日入監,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100年6月29日撤銷假釋後,再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順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殊屬不該,且屢因竊盜罪而入監,尚不知悔改,惡性重大,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歸還腳踏車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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