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97年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7年度嘉簡字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7年11月25日入監,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100年6月29日撤銷假釋後,再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97年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7年度嘉簡字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97年11月25日入監,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100年6月29日撤銷假釋後,再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順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殊屬不該,且屢因竊盜罪而入監,尚不知悔改,惡性重大,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歸還腳踏車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