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羅弘明自民國 90年9月28日起受僱於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巷00號,以下簡稱鼎昌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依約應繳回鼎昌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收取款項職務之便,於101年1月10日至20日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應繳回鼎昌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812,001元後,未依規定繳回鼎昌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經羅弘明於 101年2月4日向鼎昌公司坦承侵占貨款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昌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羅弘明、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重凱、戴耀勳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與挪用公款明細表、自白書、切結書、被告所簽發所侵占貨款總額之本票影本、鼎昌公司之客戶核帳單16紙、出貨單56紙、銷售退回資料查詢4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等附卷可稽(詳見 101年度他字第 417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45頁、本院卷二第2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行記錄,素行良好,告訴代理人多次表明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亦簽發所侵占貨款總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惟因告訴人投保員工誠信保險之故,未能與被告和解,且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編號│侵占時間 │收款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主文 │ ├──┼──────┼──────┼──────┼────────┤ │1 │101年1月10日│宏鑫行 │602,546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2 │101年1月10日│海寶粉行 │639,00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3 │101年1月10日│宋偉銘 │166,00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4 │101年1月10日│欣益粉行 │330,34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5 │101年1月10日│誠泰醬油食品│180,00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商行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6 │101年1月10日│聯發糖行 │ 84,00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7 │101年1月10日│蘇嘉才 │ 11,16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8 │101年1月10日│萬得什貨 │64,85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9 │101年1月10日│卓士益 │263,555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10 │101年1月10日│豐成利 │632,00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11 │101年1月10日│秀芳 │645,35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12 │101年1月10日│慶晉 │193,200元 │羅弘明意圖為自己│ │ │至同年月20日│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間某日。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