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翠滿
江宇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嘉簡字第3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翠滿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宇秦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翠滿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翠滿、江宇秦母女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與比鄰之嘉義市○區○○路000 號鹹酥雞攤位租用人張桂梅之子陳麒文,迭因細故滋生糾紛,素有不睦。緣陳麒文於101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開607 號聞有惡臭味,疑為李翠滿在上開607 號暨609 號交界處之帆布布簾潑灑雞屎,遂持相機前往上開609 號騎樓,欲拍攝布簾沾染雞屎痕跡之照片以為檢舉蒐證時,李翠滿見狀即出面阻止,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對陳麒文說:如果你拍照我就用水潑你等語,迨見陳麒文未予理會,旋持水管朝陳麒文噴灑水,致陳麒文無法繼續拍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麒文行使拍照之權利,適李翠滿之女江宇秦走出上開609 號住處外,見陳麒文手持相機並有檢視相機照片之動作,竟單獨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未經陳麒文同意,隨即上前將陳麒文手上之相機奪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麒文行使拍照之權利。嗣經陳麒文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該相機交還陳麒文。
三、案經陳麒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翠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陳麒文潑灑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持水管在住處兼銀樓前之騎樓洗手,聽聞身後有跑步聲響轉身查看時,始不慎將水潑濺到告訴人及其相機云云;質之被告江宇秦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手上之相機,然辯稱:當時伊見告訴人在伊住處兼銀樓前檢視相機照片,伊擔心告訴人之拍攝舉動會危害伊及伊母親,始拿取告訴人手上之相機欲確認照片內容,伊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拍照權利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李翠滿、江宇秦母女與告訴人陳麒文比鄰而居,渠等間迭因細故滋生糾紛,素有不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案發當天告訴人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其母親所租用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幫忙,聞到有惡臭味,懷疑是被告李翠滿在前開607號暨609號交界處之帆布布簾潑灑雞屎,遂持相機前往上開609 號騎樓,欲拍攝布簾沾染雞屎痕跡之照片以為檢舉蒐證時,被告李翠滿見狀即出面阻止,並對告訴人說:如果你拍照我就用水潑你等語,見告訴人未予理會仍蹲於布簾前拍照,旋持水管朝告訴人噴灑水,致告訴人身體左側及其相機遭潑濕,迫使告訴人起身並檢視相機而無法繼續拍攝,隨之被告江宇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上前將告訴人手上之相機奪下,該相機嗣經警方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李翠滿供稱確有持水管將水潑灑到告訴人身上及被告江宇秦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手上之相機乙節相符,且與員警拍攝存證照片所示告訴人左側臀部及褲管濕潤未乾之情形(見警卷第17頁)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翠滿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翠滿於偵訊時供陳:伊轉身時水噴灑到告訴人相機,伊與告訴人距離約一公尺多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拍照時與被告李翠滿距離約一至二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若合符節。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建順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警卷第17頁告訴人褲子被潑濕的照片,係伊在到場處理後約隔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拍攝的,告訴人褲子臀部及褲管位置被潑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第39頁)。綜合上情以觀,案發當時被告李翠滿與告訴人相距一至二公尺之遠,則若真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潑灑到告訴人,何以會飛濺到告訴人下半身多處面積,歷時半小時以上仍濕潤未乾,顯與一般水漬噴濺痕跡不符。況如若被告李翠滿係不慎潑灑告訴人,揆情度理被告李翠滿應立即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為是,惟被告李翠滿並無做出任何示意不好意思或道歉之動作或言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李翠滿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背面)。是被告李翠滿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三)被告江宇秦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惟衡諸其就拿取告訴人手上相機之動機及舉措,先於警詢時供承:伊擔心告訴人的動作會對伊或伊母親有危害,所以伊擋在伊母親前面,出於自然反射動作將告訴人手中相機拿起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後於本院101 年嘉簡字第352 號承辦法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站在照片右側騎樓所停兩部機車附近,伊老早就站在那裡,係告訴人自己低頭走過來,伊就嚇到了,伊又剛好看到告訴人在看相片,伊基於好奇心及被嚇到之狀況才把告訴人之相機拿起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嘉簡字第352 號卷第21頁),其究係因擔心有危害,為擋護其母親而主動趨前拿取相機,抑或是因見告訴人觀看相片出於好奇心,待告訴人走至其所站位置方拿取告訴人手中相機,數異其詞,所辯已非無疑。再徵之被告江宇秦於拿取告訴人手上相機後,甚且質疑告訴人何以針對其住家拍攝等語(見警卷第7 頁),益彰被告江宇秦主觀上有阻止告訴人拍照之故意。復佐以被告江宇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相機拿過來之後,你有無看陳麒文相機內拍到什麼內容?)告訴人一走後伊就沒有動作,因為伊不懂這相機怎麼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與其所辯拿取告訴人手上相機係欲確認照片內容乙情,亦相為扞格。職是,被告江宇秦上揭所辯,實屬諉卸之詞而無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 條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翠滿持水管朝告訴人噴灑之行為,及被告江宇秦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告訴人手中取走相機之行為,均係對人所為腕力之施加,且渠等行為結果並已影響告訴人繼續拍照之權利,核屬強暴之強制行為。而被告二人分別以上開方式阻攔告訴人拍照,亦堪認定渠等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翠滿、江宇秦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查本件糾紛乃係臨時偶發事件,被告李翠滿口頭阻止告訴人拍照,告訴人未予理會繼續拍照後,旋遭被告持水管噴灑水約一秒鐘,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時間短暫,衡情被告二人間應無法詳細謀議。參之被告江宇秦自承係後來才走出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被噴水後,左轉面對被告李翠滿時,確定有看到被告江宇秦站在李翠滿旁邊,並用手按住李翠滿的手,但拍照時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江宇秦,伊轉身後相機才被被告江宇秦搶走。伊忘記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二人有在商量不讓伊拍照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43、44頁)。是由上開被告江宇秦及告訴人所述,至多可認被告江宇秦於被告李翠滿朝告訴人噴灑水後在場,隨之並有奪取告訴人手中相機之行為等情,則能否以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所為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能以推測方式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李翠滿前曾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夙有爭執,進而衍生本案糾紛,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分別以朝告訴人噴灑水、奪取相機方式阻止告訴人拍照之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李翠滿高職畢業、被告江宇秦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與家人同住、住處兼銀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