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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智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昭智與翁金鶴係朋友關係,翁金鶴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 號,竊取黃昆能所有之鴨、鵝6 隻,其中1 隻遭竊時死亡(翁金鶴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翌(7 日15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堤岸涼亭內,告知黃昭智上情後,向其兜售前揭未死亡之鴨、鵝5 隻。黃昭智明知前揭鴨、鵝均係翁金鶴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現值之總價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向翁金鶴買入前揭鴨、鵝。嗣黃昆能發現所養之鴨、鵝失竊後,報經警員處理,先查獲翁金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昭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價格,向翁金鶴買入鴨、鵝 5隻,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翁金鶴告訴伊鴨、鵝為其自己養的,其買來乃係將鴨、鵝放生,伊並不知道翁金鶴前來兜售之鴨、鵝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翁 金鶴於101 年7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 號,竊取告訴人黃昆能所有前揭鴨、鵝乙節,業經翁金鶴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頁)、現場模擬照片(見警卷第16頁)各二幀在卷可憑,翁金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1 份在卷可按,是前揭鴨、鵝確係翁金鶴涉犯竊盜罪所不法取得之贓物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翁金鶴所販售之鴨、鵝均係贓物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茲論列如下:

⒈證人翁金鶴於偵查中證稱:伊賣給被告鴨、鵝時,有跟被告說鴨、鵝是偷來的;伊在警察局先製作筆錄,被告在伊之後製作筆錄,伊作完筆錄後,被告來告訴伊說被告沒有空到地檢署,要伊開庭的時候說當時被告不知道鴨、鵝是伊偷來的,教伊跟檢察官說伊跟被告講說是伊自己養的,這樣被告才會沒事;伊原本想鴨、鵝每1 隻賣200 、300 元給被告,但被告知道鴨、鵝是伊偷抓的,所以跟伊開價鴨、鵝每隻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賣給被告鴨、鵝時,有跟被告說是偷來的;被告要伊跟檢察官說被告不知道是伊偷來的,要伊跟檢察官說是伊自己養的;原本想每1 隻賣200 、300 元給被告,但被告知道鴨、鵝是伊偷抓的,才每1 隻賣100 元;伊只有要讓被告知道鴨、鵝是偷來的,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35 至137 頁。衡以證人翁金鶴與被告並無怨隙,復經偵、審中具結在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前開判決在案,亦無因而邀得寬典以減輕其刑之動機,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復其於偵、審程序歷次證述前揭內容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⒉又告訴人黃昆能於警詢所述,遭竊之鴨、鵝每1 隻現值400元(見警卷第10頁),被告卻以5 隻總價400 元明顯低於現值之價格購得,換算後每1 隻價格僅為80元,二者相差5 倍,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知道翁金鶴為慣竊,且與翁金鶴認識半年,並知翁金鶴的工作為甘蔗園之散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0 頁),而起初翁金鶴以每1 隻200 、300 元向被告兜售,然被告卻開價以顯然離譜偏低、悖離行情之價格購得,參以被告從事殯葬業,行為當時已滿38歲,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顯可判斷前揭鴨、鵝之來源可疑,卻仍向翁金鶴買入前揭鴨、鵝而毫不避諱,更屬可議。復觀翁金鶴於偵、審程序中一再證述確有告知被告鴨、鵝為其所竊,故被告主觀上對於鴨、鵝乃係贓物顯有認識並進而故買之,堪予認定。

⒊而證人黃文助雖證述:翁金鶴賣鴨、鵝給被告時伊在場;第一次翁金鶴帶一隻鵝來涼亭,被告就拿100 元向翁金鶴購買,之後的事情伊沒有聽很清楚,但翁金鶴又帶了四隻來,被告又給翁金鶴300 元,所以被告總共給翁金鶴400 元,翁金鶴就將全部的鴨、鵝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它們放生;伊與翁金鶴及被告均差不多時間認識;被告有工作就會找伊過去打鼓,伊的工作幾乎都是被告介紹的;伊在涼亭的時候沒有聽到翁金鶴說本來一隻要賣給被告200 元或是300 元這樣的話,鴨、鵝的價錢多少伊沒有注意聽,當時伊跟黃然在聊天;伊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翁金鶴;伊沒有從頭到尾聽到翁金鶴與被告的對話,伊只有部分聽到,但伊沒有聽到翁金鶴說那些鴨、鵝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查:

⑴證人黃文助證述其雖有於翁金鶴與被告交易鴨、鵝時在場,然其未看見被告將錢交給翁金鶴,也沒有聽到翁金鶴說原先每1隻要賣 200元或是300元,其當時與黃然在聊天,未從頭到尾聽翁金鶴與被告的對話,只有聽到部分對話內容等語。則證人既僅見聞兩人交易過程之一部分,自無法全盤知悉被告與翁金鶴間之所有談話細節,當未能確認翁金鶴有無告訴被告販售之鴨、鵝乃係贓物乙事,自堪認定。

⑵且翁金鶴所販售予被告之鴨、鵝係竊盜所得之贓物,既為不法所取得,其銷贓時本不會明目張膽大聲張揚,理應會刻意隱瞞或低調交易,一般而言,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不讓太多人知悉,以免暴露犯行,乃屬常情,此由翁金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要讓被告知道鴨、鵝是偷來的,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即可明證,故被告與翁金鶴兩人以外之其他旁人未聽到前揭對話,本屬正常,是不能以旁人未聽聞到兩人上述對話內容,遽而反推翁金鶴未告知被告前揭鴨、鵝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乃當然之理。

⑶又證人雖亦證述翁金鶴販售鴨、鵝時,其有在場,被告有將鴨、鵝放生,沒有聽到翁金鶴說鴨、鵝是偷來的云云,惟另亦自承其工作幾乎均為被告所介紹,再觀以本院審理時證人尚且陪同被告前來開庭(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兩人間存有特殊情誼、關係匪淺,益證證人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誠難期待其證述無避重就輕或偏袒被告之虞,是證人前揭個人片段見聞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具憑信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將買來之鴨、鵝均放生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堤岸涼亭旁之大水溝云云,惟於案發後警員前往其所述之放生地點,卻遍尋鴨、鵝無著,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見警卷第7 頁);況且,一般農家所飼養之家鴨、家鵝與野生之動物,習性不同、生存能力相異,一般常人當不會將由人豢養之家鴨、家鵝隨意放生於野外溝渠中,放任其自生自滅之理,被告以此抗辯亦與經驗法則不合,實有違社會生活之一般常情。況且,縱使被告確有將鴨、鵝放生之行為,然被告於明知前揭鴨、鵝為贓物,仍予買受,其爾後如何處理鴨、鵝之行為,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然,待證事實與證人黃文助相同,即用以證明翁金鶴與被告交易鴨、鵝時,黃然也沒有聽到翁金鶴告知被告鴨、鵝為偷來的云云,然查:翁金鶴業已證述於販售鴨、鵝時只有告知被告是偷來的,未讓其他人知道,則旁人自難以聽到前揭對話內容,業如前述;更何況,證人黃文助亦證述其當時跟黃然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黃然倘正與黃文助聊天,翁金鶴又不讓別人知道鴨、鵝係贓物,而僅告知被告一人,則黃然未聽到前述對話內容,亦屬常情;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與傳喚證人黃文助之內容相同,則黃然有無聽到前揭翁金鶴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聽到之內容為何,於本案認定均無影響或助益,再予傳喚黃然顯無實益,徒費司法資源,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翁金鶴所兜售之鴨、鵝係屬贓物,仍予買受,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1)明知翁金鶴所持以販售之鴨、鵝,均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向翁金鶴購買贓物,不尊重他人之私有財產,應予非難 ;(2)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3)被告供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 140頁反面),及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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