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1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柏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4日15時10分 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剪刀1支, 抵達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 (未設大門)。隨即入內以上開剪刀剪斷、竊取林村畑所有之電線16公尺,另徒手竊取林村畑所有之日光燈座2個、鐵 線2公尺、鐵條3支、鋁鍋1個(據林村畑陳稱上開物品共值 約新臺幣69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遭林村畑發覺,林 村畑即囑託其胞兄報警,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許到場逮捕呂柏陽並扣得上開剪刀,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陽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村畑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堪信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剪刀剪斷、竊取 林村畑所有之電線,其所持之剪刀,為金屬製品,可以握持,且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且被告係持上開物品實行竊盜,是上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前揭兇 器,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他人所有之物,於行竊後離開現場,即為林村畑發覺,林村畑即囑託其胞兄報警,所竊得之物尚未置於自己之支配力下致未能得逞,屬於未遂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被僱用務農,每月收入不定,已婚,太太未有工作,生四個小孩,最大為12歲,老二10歲、老三9歲、老四7歲,全部均為男生,父親已不在人世,母親65歲係聾啞人士,其上有五個姊姊,兩個哥哥,姊姊都已經出嫁,大哥一位還未娶,一位已經結婚,母親與大哥同住。考量被告本次雖著手竊取他人之物,但尚未得逞等犯罪情狀暨其因迫於需扶養四名小孩及母親之經濟壓力而犯案等犯罪動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暨審酌上開各項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而本件有關被告涉犯事實攜帶兇器竊盜電線部分,自現場照片觀之,該電線為白扁線,且依被害人所述,該電線係接水塔電源使用,故應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無庸援引電業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