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松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 處內,向鄭鴻勝佯稱:其所培育之牛樟芝半成品,均係以牛樟段木種植牛樟菌絲所培育,日後長成之牛樟芝,對於人體具有療效,可抗發炎及抑制癌症、肝毒,市場反應良好,獲利可期,如牛樟木半成品培育失敗,於2個月內均可換新云 云,致鄭鴻勝不疑有他而與邱振松簽立牛樟芝投資契約,約定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金,向邱振松購買牛樟段木之牛樟芝半成品(即附著在牛樟段木上之牛樟菌絲)1,000塊,若培育良好,將再購買1,000塊之牛樟芝半成品;嗣100年1月間某日,邱振松先將第一批1,000塊之由芳樟段木培 育之牛樟芝半成品、出貨至嘉義市○○路00號鄭鴻勝所經營之火鍋店時,為使鄭鴻勝相信其所出售之貨品均係以牛樟段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同時並交付並非該批牛樟段木來源、由長億穎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為「牛樟殘材」、數量為3噸之統一發票1紙予鄭鴻勝,使鄭鴻勝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底某日,在上開火鍋店支付該批貨款50萬元予邱振松,並於101年2月間,再以58萬元之價金,向邱振松購買第二批牛樟芝半成品1,000塊,然邱振松當日僅交付 848塊由芳樟段木培育之牛樟芝半成品,並於交付同時取回 第一批1,000塊中之114塊牛樟芝半成品。嗣後鄭鴻勝因前述牛樟芝半成品之存活狀況極差,懷疑邱振松所交付之牛樟芝半成品所使用之段木並非牛樟段木,而於101年5月16日自上開牛樟芝半成品之段木中取樣3塊送往國立嘉義大學進行檢 驗結果,發現該3塊牛樟芝半成品之段木均為芳樟段木,而 非牛樟段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鴻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鄭鴻勝與證人褚文昌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邱振松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振松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訂有牛樟芝投資契約,並交付1,734塊牛樟芝半成品與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交予告訴人之段木是我跟證人陳運金買的,我不知道裡面是否都是牛樟段木,牛樟段木已經經過蒸煮,方才植菌上去,蒸煮過之牛樟段木,樹種會改變,檢驗不出牛樟木,告訴人所送驗的3塊段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 交與告訴人,又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者為牛樟芝投資契約,係提供技術,非屬買賣牛樟木之問題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1年初1月份的時候賣給告訴人的是牛樟木的半成品(見本院卷第124),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簽約前確定是牛樟木,是買賣契約,為「牛樟木」上附著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我跟他買的是要用牛樟木下去植菌,是有種植菌絲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及證人褚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談要買的是能發成牛樟芝的成品,且木材一定要是上了菌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相符,復有當時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長億穎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為「牛樟殘材」、數量為3噸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938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為買賣「牛樟木」上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之半成品。 ㈡、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告訴人及被告,至告訴人存放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段木處取樣17片段木,與告訴人所送驗之段木3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A、扣案木頭共17塊,長約8.4至8.9公分,寬約5.5至6公分,厚約1.7至2公分,外觀除其中二塊呈原木色外,其餘呈暗褐色,完整狀態。B、告訴人提出之木頭共3塊,長約8.7至9公分,寬約 5.5 至6公分,厚約2至2.1公分,外觀均呈暗褐色,惟皆有破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 。該外觀除因送驗有所破損外,其餘均屬相同,且告訴人送驗之木塊及被告送驗之木塊均可以放入告訴人與被告所提供之盒子內,有同份勘驗筆錄可證,而告訴人所提供本院之段木3片,經告訴人送請國立嘉義大學檢驗,其檢驗結果為: 送驗3件樣品為同一樹種,學名:Cinnamomum camphora;科名:Lauraceae樟科;木材名稱:樟樹:芳(香)樟、本樟 ,Cam ph or Tree,有國立嘉義大學101年5月21日委託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6頁)。並徵之證人褚文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片木頭是我陪同告訴人挑選出來的 ,告訴人和被告接觸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此足徵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木頭係屬相同,均係芳樟段木,而非牛樟木。 ㈢、查芳樟段木所培育出之牛樟芝,食後常致口腔麻痺等中毒現象,無法供人食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1年7月4日農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三 、利用牛樟木殘材與芳樟上培育出牛樟芝子實體,其成分確有差異…,惟芳樟段木含有毒性之樟腦油,利用芳樟段木所培育出牛樟芝菌絲或子實體含有非帖類成分,食後常致口腔麻痺等中毒現象,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7 頁),被告以芳樟段木培育之牛樟芝半成品佯稱為牛樟段木培育之牛樟芝半成品賣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交付價金,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其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 1、被告先於偵查中自陳:我所培養的牛樟菌絲都是用牛樟殘材來培養的,…,取貨時,我用肉眼觀察及用鼻子聞那批木材確實是牛樟云云(見交查卷第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自陳:…我交給他的整批貨都是我買回來,原封不動,我應該可以確認全部都是牛樟,我每塊都有打開看過,拿回來我沒有辦法看,因為削成一片片的,但是我跟陳運金買的時候,他有說全部都是牛樟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又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我也不知道我買來的是不是牛樟,我跟上游買時,他也跟我說是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於其賣予告訴人之牛樟芝半成品,究竟是否為牛樟段木所培育,先是自陳係牛樟並且確認過,但於本院審理復又翻異前詞改稱不確定是不是牛樟,是上手賣給他的云云,其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 2、被告雖辯稱當初與告訴人所簽的是牛樟芝「投資」契約,並非牛樟木買賣契約,其並不負交予告訴人牛樟木之責任,僅係提供技術。然該契約標題雖為牛樟芝投資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就是要交牛樟芝半成品,就是有種植菌絲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付者為「牛樟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木半成品,必須牛樟菌絲種植於「牛樟木」上,非如被告所述僅為單純之投資契約。另關於技術提供一節,查該契約上並未提及任何提供技術之內容,僅係約定每股多少錢,一次認養幾股,以及釐清責任之問題,並未述及如何技術提供,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議。縱認該契約係指技術之提供,然該技術之提供,必須能夠培育出對人體有益之牛樟芝為前提,然由芳樟而生成之牛樟芝食用對人體有害,以如前述,則契約之解釋上,被告不可以芳樟木種植牛樟菌絲取之牛樟芝半成品代牛樟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今被告提供芳樟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與告訴人,自非所謂上開技術提供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刻意曲解契約內容,實屬不妥,其所辯自難採信。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牛樟芝投資契約第5點,若牛樟芝半 成品培育失敗均可換新,被告也願意更換,且培育失敗被告也負責換新,培育成功被告也負責銷售,自不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以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足構成,換言之,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並不因事後的補救行為而使本來違法之行為合理化為合法,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推銷該牛樟芝半成品時,已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培養並交付告訴人之牛樟芝半成品均以牛樟段木培育,然被告係交付以芳樟段木培育之牛樟芝半成品,並因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此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於簽訂契約或交付該半成品時承諾告訴人事後如何處理即脫免詐欺取財之責,更有甚者,該牛樟芝投資契約既以交付牛樟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為前提,被告交付以芳樟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已非單純若培育失敗可以更換及培育成功可以銷售之契約條款內容所能涵蓋,蓋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前提為:「被告需交付牛樟木種植牛樟菌絲之牛樟芝半成品與告訴人導致培育失敗」,才有該契約條款之適用,若被告交付者非上開物品,則並非該契約條款之適用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4、被告陳稱該交付與告訴人之牛樟芝半成品所使用之牛樟木均係向其上游即證人陳運金所購買,然查證人陳運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被告的是牛樟菌絲都是附著在牛樟木上,我是向宏昌佛具行購買,他們跟我說都是牛樟,我都有聞過,所以我確定,我賣給被告的那批貨都是牛樟等語(見交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觀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載明:買方邱振松向賣方陳運金買培育好「牛樟菇木」10,000片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 稽(見交查卷第26頁),是可認陳運金交給被告之牛樟芝半成品所使用者均為牛樟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除跟陳運金買段木外,我還有跟證人洪勝勳買了3,700塊左右的 段木,…,我還有跟嘉義的黃先生買11,000多塊的段木,第一次8,000塊,1塊280元,第二次買3,600塊左右(見交查卷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有向長億穎興業購買牛樟殘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有之 牛樟段木,並非全向證人陳運金所購買,尚有向其所稱之洪先生、黃先生及長億穎興夜購買,則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牛樟芝半成品,是否係向證人陳運金所購得之牛樟木,顯非無疑。再被告向證人陳運金購買牛樟木之時間為99年11月,此業據證人陳運金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8、12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接觸討論牛樟芝半成品相關 事宜,係於100年12月下旬,於101年1月與2月分別先後交付牛樟芝半成品予告訴人,此亦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與準備成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8頁)。依上開所述時間點可知,被告向證人陳運金購買10,000片牛樟木之時間與其賣予告訴人牛樟芝半成品之時間,相距1年1月有餘,且被告總共持有之段木超過向證人陳運金所購買之10,000片,是被告交給告訴人之牛樟芝半成品所使用之段木顯非向證人陳運金所購得。被告辯稱全國只有證人陳運金可以裁出如此大小之段木云云,然查被告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自己可以裁出如同扣案大小之牛樟段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觀諸證人洪添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樣的木頭比較少人裁,但也可以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 並非僅有證人陳運金有可以做出如扣案大小木頭之技術,任何人均可做出該大小之木頭,則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4、被告所提出交予告訴人之長億穎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為「牛樟殘材」、數量為3噸之統一發票1紙(見他字卷第3 頁),以證明其牛樟木來源係屬正常管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張發票僅係因為牛樟木不能買賣,而當時我剛好有跟長億穎公司有所往來,所以開立給告訴人證明之用(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被告若欲證明該批牛樟的來源,開立由自己具名之收據供告訴人收執即可,何需交付他人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此舉已有可議。更可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5、本件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段木均經高溫蒸煮過殺菌再為植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賣告告訴人的半成品都已經植菌了,經過蒸煮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第70頁背 面頁)可證。被告辯稱牛樟段木經過高溫蒸煮後,會改變其本質,鑑定時無法鑑定出係牛樟段木,惟牛樟木單純以水烹煮並不會改變其為牛樟木之事實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1月27日農林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牛樟木經高溫烹煮後再經鑑驗會檢驗出非牛樟木一節難以採信。 6、被告為證明其係將證人陳運金交付予被告之牛樟段木交付與告訴人,傳喚證人洪添勳到庭作證,然證人洪添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木頭係被告交與證人植菌,當時牛樟木交給我的時候已經黑黑臭臭的,且厚度又薄,因為有高壓蒸汽過,其無法分辨究竟是否為牛樟木,而扣案大小的外觀應該只有被告有交給我植過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證人洪添勳僅能辨明該外觀係與被告交予其植菌之木頭相同,並無法證明其所植菌之木頭係被告向證人陳運金購得及是否為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木頭,且證人洪添勳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其幫被告植菌已經是100年9月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接恰時間已逾4月,交付牛樟芝半成品之時間已離被告請證人洪添勳植菌 之時間5月,顯見證人亦無法證實扣案之木頭是否為其替被 告植菌,亦無法分便是牛樟木,是證人洪添勳所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業,其先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又以使用芳樟木之牛樟芝半成品代替牛樟木之牛樟芝半成品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之損害為 108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由檢察官取樣之木頭共17片及盒子1個 及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段木3片與盒子1個,被告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