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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廷宜謝其達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嘉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志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意,明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線桿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其對上開物品並無處分權,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陳木城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向陳木城表示自己有許多電線桿剩料可以販售,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帶同陳木城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地點即天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 置放該公司所保管置放臺電公司電線桿之處檢視電線桿品質,並佯稱該等電線桿均為其所有。陳木城於檢視電線桿之品質後,同意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向盧志嘉購買上開電線桿,並由盧志嘉聯繫委託之不知情之巨揚起重行指派司機前來拖吊,載運至陳木城指示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等地方堆放而交付陳木城竊盜得手,陳木城因此陷於錯誤,除負擔所有拖吊車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0 元,並分別給付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金額予盧志嘉。嗣因盧志嘉涉犯上開電線桿竊盜案件,已交付予陳木城放置在上開番路鄉下坑村之電線桿為警查扣,陳木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售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電線桿予告訴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見起訴書第1、4、5頁) 。然檢察官嗣就被告所涉犯該部分之犯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之1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利用不知情之巨揚起重行司機,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拖吊車載運附表壹所示電線桿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而涉犯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99年偵緝字第56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法治教育2小時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4日至101年7月3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565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3至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以被告前案所竊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線桿,係本案告訴人陳木城於98年8 月間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被告先向告訴人陳木城誆稱有許多中古電線桿剩料可以販賣,使告訴人陳木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交易時間隨同被告至附表壹所示交易地點檢視品質後向被告購買,並由被告代為聯絡不知情之巨揚起重行指派司機前來拖吊,載至告訴人陳木城指定之前揭番路鄉空地堆放,告訴人陳木城並負擔拖吊車運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0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竊盜案件緩起訴期間提起本案詐欺案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竊盜案件尚在緩起訴期間而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仍得就被告所涉犯本案詐欺案件部分,提起公訴。

(二)另依檢察官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於98年間某日,於告訴人陳木城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向告訴人陳木城佯稱有中古電線桿可出售,繼而利用不知情之巨揚起重行司機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及地點著手竊取電線桿,並載運至告訴人陳木城所指定之前揭番路鄉空地而交付告訴人陳木城。是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前案竊盜與本案之詐欺行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所涉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二者法律關係為想像競合(見本院卷三第169頁) ,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竊盜與本案詐欺案件,並無刑事訴訟第260 條所示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所涉犯本案詐欺案件部分,提起公訴,要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云云,顯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示之同一案件範圍,及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盧志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志嘉固坦承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交易金額出售附表壹所示之電線桿予告訴人陳木城共計3 次,然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線桿為其公司即千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千鼎公司) 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而以自己備料之電線桿施作,嗣後向臺電公司領用電線桿或係拆除舊電線桿而置放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地點,為其所有,自得販售告訴人陳木城。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茶於99年9月1日於警詢所指述布袋鎮全國加油站失竊之電線桿,並無14米,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所載交易數量有所不同。足認天成公司於該處所失竊之電線桿,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之電線桿非同一批;另依天成公司業務助理吳茶於審理中所提出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配電設計圖及臺電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其上所載施作時間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後,故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電線桿顯非天成公司所有。再者,本件果係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電線桿後,再出賣予告訴人陳木城,其後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前案竊盜案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應再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某日,於告訴人陳木城來電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電線桿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許多電線桿剩料可以販售,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帶同告訴人陳木城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地點,檢視電線桿之品質,並告知該等電線桿為其所有後,告訴人陳木城同意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向被告購買電線桿,並由被告代為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前來載運電線桿至告訴人陳木城指示之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等地方堆放,由告訴人陳木城負擔所有拖吊車之運費合計27000 元,並給付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數量的電線桿給告訴人陳木城,並跟他收取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金額,且我都已收訖,我有聯絡巨揚起重行指派司機前來拖吊電線桿,載運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前面旁邊空地,由陳木城負擔拖吊車運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三第168頁),核與:(一)告訴人陳木城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查扣的電線桿是我向盧志嘉買的,我於99年1 月20日在義竹往鹿草堤防邊購買14米7支、12米1支、10.5米5支;99年1月22日在布袋全國加油站旁空地買14米2支、12米15支、99年7月2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往月眉高速公路下購買12米18支。我有購買證明,詳如讓渡書與明細等語 (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24之1、2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向盧志嘉購買水泥桿一批,包含吊車費用價值共約20幾萬元,後來盧志嘉被其他包商控告竊盜該批水泥桿而被移送地檢署,並經愛股檢察官偵辦為緩起訴處分,但當時盧志嘉向我佯稱該批水泥桿為其所有,現在卻因水泥桿等所有權有爭議而無法向地檢署領回,所以認為盧志嘉涉嫌詐欺。是我向人打聽他有在賣電線桿後我才與他聯絡。他說這些電線桿是他的存料。我們是正常買賣的,然後就由被告幫我叫車子把該電桿載到我的土地上,運費由我支出等語(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9、10、186、18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布袋、義竹、民雄等置放電線桿地點,係被告帶我去,因我買東西要先確認東西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二)證人即巨揚起重行負責人劉嘉三、巨揚起重行拖吊車司機沈禎祥、楊竣傑、劉竺憲等人於警詢證稱:曾受被告盧志嘉委託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載運電線桿至前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 線興福35A號電線桿前路旁空地等語(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26至32頁) 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木城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3 份,其上載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買賣時間、交易地點即被告原先置放電線桿之處及電線桿數量 (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35、35之1、37、37之1、38頁) ,及巨揚起重行應收帳款明細(見警卷第38頁) 各1份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上開巨揚起重行應收帳款明細固記載99年1 月20日吊運地點為布袋;另99年1 月22日吊運地點為義竹等情,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 月20日是從義竹到番路,99年1 月22日是從布袋到番路,該應收帳款明細,可能有些寫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參以告訴人陳木城所提出之前揭讓渡書,所記載該2 次之交易時、地內容亦同被告上開供述,足認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此部分之記載當係誤繕,應以被告前揭供述及上開讓渡書所記載之交易時、地正確,附此敘明。

(二)99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被告通知證人即巨揚起重行拖吊車司機劉竺憲至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地點吊運電線桿,嗣證人劉竺憲於同年8月1日前往吊運時,因該處所置放電線桿為天成公司所保管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為天成公司人員發現報警,經證人即巨揚起重行負責人劉嘉三、巨揚起重行拖吊車司機沈禎祥、楊竣傑、劉竺憲等人於警詢證稱曾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吊運電線桿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興福35A號前面旁邊空地,而因天成公司曾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失竊電線桿,遂會同警方至該處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電線桿一批,因天成公司主張為該公司所有,遂交天成公司保管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天成公司員工吳茶、翁壽繁,及前揭證人劉嘉三、沈禎祥、楊竣傑、劉竺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20至24、26至32頁),復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33至34之1頁)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如上所述,告訴人陳木城於向被告購買電線桿之前,曾至被告置放電線桿處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地點檢視電線桿品質,嗣被告出賣該等電線桿後,並委請巨揚起重行司機將電線桿載運至前揭告訴人陳木城所指定之前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空地,另天成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該番路鄉下坑村處所查扣之電線桿為該公司所保管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為確認天成公司所保管置放電線桿之地點,與告訴人陳木城所主張被告所販售電線桿之原擺放地點是否相同,遂囑本案承辦員警先後分別帶同天成公司員工吳茶至該公司擺置電線桿地點,及告訴人陳木城至其所稱檢視被告電線桿之處,嗣經確認共有三處地點相同重複,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等情,此有承辦員警林佑宸職務報告、證人吳茶、告訴人陳木城警詢筆錄各1 份,及指認地點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參以證人吳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的3月7日有跟警察去實際看我們公司放電線桿的地點,其中包括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高速公路的涵洞旁,布袋鎮太平東路186 號的全國加油站,還有在義竹鄉的堤防,我們從98年到99年都有連續在放置電線桿,以我們的數量來講都是一堆的,最少都有40至50支,平時的數量都會這樣子。這些地點的電線桿都有失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另證人翁壽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電線桿有置放在: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高速公路的涵洞旁,還有在布袋鎮太平東路186 號的全國加油站、義竹鄉角帶圍13-3號前的堤防,電線桿有短少,被人偷走,這些電線桿都是舊的電線桿,包括現場拆下來的,還有跟臺電領的料,所有權是臺灣電力公司的,我們只是一個暫時保管的而已,因為我們拆下來之後還要退還給台灣電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上開證人吳茶、翁壽繁等2 人之證詞均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復參以證人吳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天成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98年乙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契約、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等共3 份,及該3份契約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70頁) ,觀諸上開契約所附乙工區工程施作區域或契約約定之施作地點包含民雄、布袋、義竹等地 (見本院卷二第45、57、67頁) ,足認天成公司確因於98、99年間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置放該公司所保管之臺電公司電線桿當可認定。再參以前揭告訴人陳木城所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電線桿原置放地點與天成公司電線桿所置放地點有三處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均相符,且天成公司於該三處所置放之電線桿均有失竊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盜取天成公司所保管之臺電公司電線桿,且竊取之時間、地點、數量,即係前揭告訴人陳木城所提出讓渡書上所記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盧志嘉買賣交易電線桿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當足認定。

(四)又證人翁壽繁於警詢時證稱:(問:99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由劉竺憲會同你與警方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 線新福35A號電桿前路旁空地處取獲電線桿是否正確?)是的,正確,電線桿號碼為嘉竹5號,是屬於我們公司所有。(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2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8月1日下午跟劉竺憲還有警察一起到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福興35A號線桿前那塊空地看到的電線桿,你還記得當天去看的電線桿嗎?) 知道。在現場我有找到我們之前在嘉義乙工區工作的電線桿號。上面有一個電桿牌,那個電桿牌是我之前從我施工地點拆下來的電桿牌,會跑到那個番路鄉那邊去。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下方照片及96頁上下兩張照片,你剛剛有辨識的電線桿牌是這個嗎?) 是。這個是我拆回來的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3頁)。另證人吳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番路鄉下坑村嘉126 線那堆電線桿就是有我們施作的電線桿的電桿牌,例如本院卷一第96頁就有一個義竹的電桿牌;另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之照片為我於99年8月1日報警時,天成公司會同警方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嘉126線福興35A號線桿前空地去將電線桿載回天成公司場地時,由公司員工翁壽繁所拍攝,照片中之電線桿所繫之電桿牌載有「新塭114 分37」者,失竊地點為嘉義縣布袋;「勢31南14」、「勢崎15A分8」失竊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高速公路涵洞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本院卷三第68至71、158頁)。而觀諸本院卷一第95頁下方照片及96頁上下兩張照片,其上電線桿繫有藍色電桿牌,其內載有「義竹」等字樣,另本院卷二第216、217頁照片中之電線桿其上所繫所繫之電桿牌則分別載有「新塭114 分37」、「勢31南14」、「勢崎15A分8」等字樣,此有前揭照片存卷可稽,參以98、99年度天成公司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施作區域確包括嘉義縣義竹鄉、布袋、民雄等處,當足推認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而置放於前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空地之電線桿,確有天成公司於義竹、布袋、民雄等處施作配電外線工程而拆卸之電線桿,益徵被告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竊得天成公司所保管之臺電電線桿至為明確。

(五)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販賣予告訴人陳木城之電線桿既係天成公司所保管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則被告向告訴人陳木城表示該等電線桿均為其所有,且與告訴人陳木城達成買賣協議後,復委由拖吊車司機載運至告訴人陳木城指定之前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空地而交付上開電線桿等盜贓物,其顯有對告訴人陳木城施用詐術,而告訴人陳木城不疑有他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取得上開電線桿後依約交付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金額,顯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灼然明甚。

(六)被告固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千鼎公司94年度竹崎工區工程分包契約、95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分包契約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96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超昱工程有限公司)等3份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69頁),而辯稱其確有因施作臺電配電外線工程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置放儲存電線桿,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3 份工程契約,其施作地點分別為竹崎工區及丙工區。丙工區施作範圍包括:大林、梅山,奮起湖、阿里山、大埔、中埔、竹崎等處,此業據超昱公司員工陳進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117之1頁),復有其所提出之臺電公司00810 特訂條款所示丙工區之工程地區範圍可稽(見交查字第1809號卷第119頁) 。另證人蔡清長本院審理時證稱:千鼎都是做我丙工區,就是竹崎、大林這邊,被告都做這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 ,是依上開契約所示施作範圍及證人蔡清長證詞,足徵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電線桿交易地點即布袋、義竹、民雄等處,均未在被告上開工程施作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壹所示與告訴人電線桿的交易地點都是各該次交易電線桿原來存放的地點。電線桿散落在各處的原因是我們嘉義縣市都有在做臺電公司外線工程,我們電線桿通常都會放在我們施作工程的地點附近,不然要再動用吊車會有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被告既未於布袋、義竹、民雄等處施作工程,衡情即無可能於該等地點附近置放電線桿。

2.被告嗣固另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五 (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 所示地點即布袋、義竹、民雄等處,我也有做海口區,工程結束後,我先把電線桿放在編號三至五地點,然後再叫吊車把那些電線桿收回來直接賣給陳木城,吊車載運到番路鄉下坑村那裡。海口工程是差不多91或92年的工程,一直放到99年我賣給陳木城時,我的電線桿在這三個地點放了7、8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施作地點包含上開義竹、布袋、民雄等處,已難遽信其辯解為真。又證人吳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天如果我們承包商把這個案子要結了以後,我們要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料全部退回去,如果沒有退回去你根本沒有辦法領到工程款,而且過期一天是五百元罰款,那麼我們為了要結案,譬如說我今天沒有辦法把這個電線桿退回去給臺電,我會去買來退。每一個承包商幾乎都欠料,因為很嚴重,據我了解大家都欠料,因為被偷走的很多,現在外面那個廣告招牌那個幾乎很多都是偷走的,很多(見本院卷二第154、156 頁);證人蔡清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施工以後,這個電線桿,你們跟臺電承包電線桿施做工程,如果電線桿舊的拆下來以後,臺電驗收的時候,你們電線桿沒有繳回去,臺電會不會將工程款給你們?) 沒繳回去沒結案,就沒有工程款可以領。 (問:做完以後,你們有拆下來的電線桿一直丟在那裡不管它?) 應該是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證人陳献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電線桿14米的1根8千多,12米差不多6千7百元,10米半差不多4、5千元,9米的3仟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是依上開證人吳茶、蔡清長、陳献庚之證詞,可知電線桿客觀上價值不斐,除施作配電外線工程外,亦可供豎立廣告招牌之用,且因施作完畢須繳回臺電公司,否則無法領取工程款項,衡情承攬配電外線工程之廠商,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即會將電線桿載走,而不可能任令置放在外多年,故被告辯稱其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置放施作之電線桿7、8年未載回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

(七)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吳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平時在放的電線桿,其數量譬如說我今天在這邊做,我明天還是會在這邊做,今天的數量拆起來的會放在那個地方,所以明天做的話又拆起來還是放在那個地方,那又再過兩、三天我可能剛好要建那個電桿,我還是會到那邊電桿去載,所以我們的數量來講都是一堆的。(問:所以數量沒有辦法精確的計算出來?)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另證人翁壽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電線桿失竊有去報警嗎?) 那時候不知道有沒有去報警,只是有覺得電線桿有越來越少。 (問:那你們確認的結果有對照嗎?減少幾米的幾支?)沒有明確的去對照。(問:所以你們也不知道你們自己少幾支嗎?) 是(見本院卷二第117、124頁)。是依證人吳茶、翁壽繁上開證述,因為電線桿工程之施作拆、建關係,每處電線桿之數量變動頻繁,數量無法精確計算,故天成公司雖有察覺電線桿短少、失竊,但對失竊數量並未能確定。證人吳茶固於99年8月1日警詢時,未提到天成公司置於布袋鎮全國加油站所失竊的電線桿包括14米部分(見交查第1809號卷第21頁),然究係漏未告知或係數量確定有誤,實非無疑,非可遽認天成公司14米部分之電線桿並未失竊,並進一步推認天成公司此處失竊之電線桿,與被告售予告訴人陳木城之電線桿非同一批。反之,因天成公司確於布袋鎮全國加油站置放有臺電公司之電線桿,該處亦係被告帶同告訴人陳木城檢視電線桿之交易地點之一,是天成公司所失竊之電線桿規格、數量,即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電線桿規格、數量為準,是辯護人以證人吳茶於99年9月1 日於警詢所指述布袋鎮全國加油站失竊之電線桿,並無14米,而推認天成公司於該處所失竊之電線桿,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之電線桿非同一批,此項辯解即難憑採。

2.另證人吳茶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9年9 月或12月份之配電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6頁),其時間均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後;另吳茶所提出之99年4 月份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其時間均在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後,此有前揭配電設計圖及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可稽,然查:

(1)證人吳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配電設計圖,我們98年的檔案有銷毀,可能年度太久了,檔案太大了,所以有部份已經銷毀了,所以我那次拿是99年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8、69頁),業已明確證稱於本院僅能提出99年而無法提出98年之配電設計圖之理由,衡以天成公司施作臺電公司98年配線外電工程,於99年間即已結算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59頁),是天成公司因圖檔太大而銷燬較舊部分之配電設計圖,難認與常情有違,無從據此認定天成公司未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前,在義竹、布袋、民雄等地施作配線外電工程。

(2)又證人吳茶嗣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提出98年12月份至99年5月份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見本院卷三第184至224頁) ,並證稱:因之前我沒有看到起訴書裡的附表,所以我沒有附表那個日期。嗣於102年6 月6日在地檢署開偵查庭有看到起訴書附表的日期是99年1月20、22日跟99年7月份,而根據該等日期提出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 (問:所以妳現在的意思是說妳同一個地點,然後有拆兩次的電桿下來,但是妳現在沒有之前的設計圖,所以拿比較後面的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5、148、149、153、184至224頁),是證人吳茶已說明因並無起訴書附表交易日期可供比對,因而提出99年4 月份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之理由,然證人吳茶嗣已於本院補提98年12月份至99年5 月份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觀諸該等報告表所載施工時間均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前,且接近各該交易時間,已非如辯護人所辯稱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後。

(3)再者,依前揭天成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98年乙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等2份契約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該2工程開工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27日、98年11月19日,至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4月27日、99年9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49、59頁) ,復參以前揭證人吳茶之證詞,及所提出之98年12月份至99年5 月份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足認天成公司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前,於義竹、布袋、民雄等地施作配電外線工程,並將工程施作所拆卸之電線桿置放於義竹、布袋、民雄等地點,故辯護人以證人吳茶於審理中所提出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配電設計圖及臺電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其上所載施作時間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後,而認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電線桿顯非天成公司所有,與上開天成公司承攬臺電之配電外線工程契約、驗收結算書、預定工作日誌報告均有未合,即難憑採。

3.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前所述,本案係告訴人陳木城先向被告電話聯絡表示購買電線桿之意願,經被告表示自己有電線桿存料可供販售,並帶告訴人陳木城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檢視電線桿後而達成買賣協議,由被告代為叫車載運電桿至其指定之處所放置,並向告訴人收取價款等情,足認被告於盜取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電線桿前,業已先行著手詐欺行為,是被告詐欺犯行顯非竊盜犯行之後行為;另被告前揭竊盜、詐欺犯行,所侵害之對象、法益均有不同,難認詐欺為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詐欺行為自非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所販售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線桿,均非被告所有,其向告訴人佯稱為其所有之電線桿剩料,而委由不知情之託吊車司機載運至告訴人陳木城所指定之前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之空地而盜取及交付贓物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木城,致告訴人陳木城陷於錯誤,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陳木城收取交易價款,其顯有詐欺、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被告配偶李美美,然嗣以刑事補呈狀陳明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本院即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巨揚起重行之託吊車司機,協助其盜取載運電線桿而交付告訴人陳木城,俾詐取交易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電線桿為其所有,並以盜取該等電線桿交付告訴人陳木城為其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陳木城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予被告,是被告所觸犯上開罪名,係以向告訴人陳木城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各次以他人電線桿,佯稱為其所有,盜取後交付告訴人,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交易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共計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偽造文書、賭博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以盜取他人財物而遂行其詐欺行為之動機、手段;(3) 告訴人陳木城,及被害人天成公司、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取之利益;(4)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在前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所查扣,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一  │99年1月20日     │嘉義縣義竹鄉│7支--14M電線桿  │2萬7,000元│同起訴書附│
│    │                │某處        │1支--12M電線桿  │          │表編號三  │
│    │                │            │5支--10.5M電線桿│          │          │
├──┼────────┼──────┼────────┼─────┼─────┤
│二  │99年1月22日     │嘉義縣布袋鎮│15支--12M電線桿 │2萬7,500元│同起訴書附│
│    │                │全國加油站旁│2支--14M電線桿  │          │表編號四  │
│    │                │空地        │                │          │          │
├──┼────────┼──────┼────────┼─────┼─────┤
│三  │99年7月25日     │嘉義縣民雄鄉│18支--12M電線桿 │2萬1,600元│同起訴書附│
│    │                │高速公路天橋│                │          │表編號五  │
│    │                │下旁        │                │          │          │
└──┴────────┴──────┴────────┴─────┴─────┘
附表貳
┌──────┬─────┬───────┐
│ 品     名  │規     格 │數      量    │
├──────┼─────┼───────┤
│臺電電線桿  │長14米    │13支          │
├──────┼─────┼───────┤
│臺電電線桿  │長12米    │41支          │
├──────┼─────┼───────┤
│臺電電線桿  │長10.5米  │14支          │
├──────┼─────┼───────┤
│臺電電線桿  │長9米     │6 支          │
├──────┼─────┼───────┤
│臺電電線桿  │長7.5米   │1 支          │
├──────┼─────┼───────┤
│木桿        │9米       │2 支          │
├──────┼─────┼───────┤
│鐵管        │6米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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