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虹芳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上衣壹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CHANEL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專用期間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且對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蘇虹芳明知其於101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1 件,並非香奈兒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棉花糖服飾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上衣,擬以新臺幣780元之價格售出以從中獲取利益,惟未及賣出即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服飾店查獲,並扣得未 及出售之上開仿冒商標上衣1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 (三)扣案上開仿冒商標上衣1件。 四、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為賣出以營利,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批貨販入扣案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之上衣1 件,自已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扣案仿冒品之價格非屬鉅大,犯行尚非嚴重,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七、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被告所販賣之扣案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上衣1件,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