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73號),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07 、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涂煌輝係設於嘉義市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以提供電腦伴唱機設備(含伴唱歌曲)之出租為業。涂煌輝明知「家」等16首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及吳東龍所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讓與之音樂或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予他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播送。惟涂煌輝竟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嘉 義市○○路000號水晶歌友會袁玉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簽約,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900元之代價,將1臺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袁玉娟,並委由不知情之振揚公司人員於出租前重新整理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歌曲資料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水晶歌友會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再由袁玉娟擺放在水晶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8年5月20日在水晶歌友會內查 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責付袁玉娟保管)。 二、涂煌輝時明知「偷心」等9首如附表二所示歌曲,為長欣多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欣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予他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播送。竟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以振揚公 司名義與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段00巷0號經營天瓶座小吃部之謝勝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約,以每臺每月4,000元之代價,將3臺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謝勝璘,並委由不知情之振揚公司人員於出租前重新整理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歌曲資料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附表二所示歌曲重製於天瓶座小吃部承租之3臺電腦伴唱機內,再 由謝勝璘擺放在天瓶座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9年9月13 日在天瓶座小吃部內查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之電腦伴唱機3臺、遙控器3支、點歌簿3本等物(責付謝勝璘保管)。 三、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以及瑞影公司、吳東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鏡中情、迷魂香等歌曲,係由告訴人吳東龍受讓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有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以下簡稱嘉義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據告訴人吳東龍合法提出告訴(見嘉義警卷第23頁),公訴意旨認上開歌曲係由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該公司係告訴人,尚有誤會,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僅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卷,以下簡稱屏東警卷,第33頁至第46頁;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涂煌輝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亦有誤會,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以下簡稱智訴8號卷,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見智訴8號卷一第12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固坦承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以及於上開時地出租該等電腦伴唱機與水晶歌友會、天瓶座小吃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伊向郭良泉、劉鴻達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伊向陳永祥、李淑薇購買,再於99年7月19日向郭力維購買;且上開 歌曲,係伊在98年間向上開人等購買歌曲後,就灌入電腦伴唱機內出租,迨承租店家不再續租,伊再將電腦伴唱機回收轉租其他店家,並未刪除原有歌曲僅追加灌入新歌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負責人,有由不知情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以及於上開時地出租電腦伴唱機與水晶歌友會、天瓶座小吃部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涂煌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玉娟、謝勝璘、郭建生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嘉義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屏東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而扣案之水 晶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扣案之天瓶座小吃部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等情,亦據證人袁玉娟、何振榕、謝勝璘、陳光璞證述明確(見嘉義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頁至第7頁,屏東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上開兩處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嘉義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屏東警卷第50頁至第87頁)。此外,復有被告公司出租與袁玉娟之98年3月 10日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出租與天瓶座小吃部之99年8 月7日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嘉義 警卷第51頁,屏東警卷第16頁),是以被告涂煌輝確有分別自上開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即98年5月20日、99年9月13日),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與水晶歌友會、天瓶座小吃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歌曲關於音樂或視聽著作部分之 著作財產權,業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歌曲,係由告訴人吳東龍受讓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情,有蒐證歌曲清單(瑞影20首)、蒐證歌曲清單(優世大10首)、刑事告訴狀、各該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屏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50頁,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如附表二所示歌曲關於「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業經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情,亦有各該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屏東警卷第33頁至第46頁,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係向郭良泉、劉鴻達購買云云。然據證人郭良泉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向郭威伯購買取得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世大公司)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歌曲 ,伊祇有在特定地區即嘉義縣布袋地區經營,不可能跨區經營,後來將此歌曲轉讓被告涂煌輝等語(見智訴8號卷 二第37頁至第41頁),以及證人郭威伯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賣優世大歌曲給郭良泉,有區域限制,僅限在嘉義區的一個鄉鎮可以使用等語(見智訴8號卷二第37頁 至第41頁)。可知縱被告涂煌輝所稱向郭良泉購買歌曲權利之情屬實,然所購買之歌曲僅限在嘉義縣布袋鎮使用,不得越區使用,被告涂煌輝竟將上開歌曲出租與嘉義市之水晶歌友會,顯然越區,與未經授權使用無異。至證人劉鴻達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是瑞影及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當時向瑞影公司買30套B+C的版權,B代表穩讚系列,C是優世大系列,伊有開立支票給優世大公司 嘉義總經銷商郭威伯,此版權只能在嘉義地區使用,郭威伯於簽收支票時,有註明這30套權利只限於朴子、東石、水上、太保等地區使用,不得越區,當時是指C+D,之後 轉為B+C時,就限於嘉義縣市使用,伊亦有口頭告知被告 涂煌輝,被告涂煌輝亦稱知道,片子的權利到98年6月底 ,起初係由郭威伯給伊片子,後來向B+C的版權之總管理 處玖揚企業拿片子,如果店家要承租,伊須往上報給玖揚企業,伊於98年2月20日與被告涂煌輝簽約,但伊未拿片 子給被告涂煌輝,不知誰拿給被告涂煌輝,伊將B+C的版 權轉讓予被告涂煌輝時,有告知郭威伯及玖揚公司,他們也有同意,伊所開立98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予郭威伯之支票,係被告涂煌輝拿錢給伊付清等語明確(見智訴8號卷二第72頁至第80頁) 。可知縱被告涂煌輝所稱向證人劉鴻達購買歌曲權利之情屬實,然證人劉鴻達並稱須往上陳報始可與新店家簽約,核與證人郭威伯與人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上載明「報點單未有當區分銷商確認,視同未授權」相符(見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第31頁)。而據被告涂煌輝自 承:水晶歌友會係伊自己轉點出租等語明確(見智訴8號 卷一第124頁反面),且水晶歌友會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 之授權確認書及識別標籤之情,亦據證人袁玉娟陳述明確(見嘉義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振榕亦陳稱:水晶歌友會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等語明確(見嘉義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涂煌輝係未經陳報同意,自 行轉點出租與水晶歌友會無誤。 (四)據證人劉鴻達上開證述:伊轉讓權利與被告涂煌輝時,有告知被告涂煌輝有區域限制,且須往上陳報始可轉點與新店家簽約等語明確。被告涂煌輝亦表示於簽約時證人劉鴻達應有告知使用區域之限制(見智訴8號卷二第80頁), 並供稱:轉點就是A店家倒了之後,伊就找B店家轉過去,水晶歌友會係伊自己轉點出租,因為當時景氣不好,例如伊共買50套歌曲,但在所限定之某地區伊祇能推銷30套,其餘20套還是要付錢,所以伊一定要轉出去區域外推銷,錢一直付,生意還是要做等語明確(見智訴8號卷一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涂煌輝明知所購買歌曲不得越區使用,未經同意亦不得轉點使用,係因需持續支付權利金,為謀求更大經濟效益,始投機取巧,故意、惡意擅自越區、轉點,自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無誤,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係向陳永祥、李淑薇購買,於99年7月19日再向郭力維購買云云。然被 告涂煌輝向證人陳永祥、李淑薇購買之歌曲權利,僅至99年6月30日為止,業據被告涂煌輝自承在卷(見智訴8號卷一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永祥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智訴8號卷二第32頁)。被告涂煌輝所稱 於99年7月19日向郭力維購買歌曲權利,亦核與證人郭力 維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智訴8號卷二第90 頁)。可知縱被告涂煌輝上開所述屬實,其自證人陳永祥、李淑薇取得之權利,僅至99年6月30日止,迨99年7月19日始再與證人郭力維簽立授權合約,然本件附表二所示歌曲,係被告涂煌輝於99年7月17日出租與天瓶座小吃部使 用,當時被告涂煌輝並無任何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甚明,(六)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上開歌曲,係伊在98年間向上開人等購買歌曲後,就灌入電腦伴唱機內出租,迨承租店家不再續租,伊再將電腦伴唱機回收轉租其他店家,並未刪除原有歌曲僅追加灌入新歌而已云云。然據被告涂煌輝自承:伊與陳永祥等人簽約時,會取得較完整的歌曲磁片,日後有出新歌時,亦會取得新歌的磁片,伊係在與店家確定簽約後,才會整理伴唱機,並將較完整的歌曲磁片灌入伴唱機內交與店家使用,日後有新歌再由公司人員持新歌磁片前往店家灌錄等語明確(見智訴8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顯見被告涂煌輝應係在確定與水晶歌友會、天 瓶座小吃部簽約後,始著手整理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歌曲資料,重新灌入完整歌曲後,方交與水晶歌友會、天瓶座小吃部使用無誤。且伴唱歌曲日新月異,不時推陳出新,新歌磁片為數不少,倘被告涂煌輝未將交與店家使用之電腦伴唱機重新一次灌入較完整歌曲,僅就原電腦伴唱機內舊有歌曲追加灌入新歌,難免掛一漏萬,並耗費時日,實難確保所交付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完整性,不符常理。況被告涂煌輝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未曾為如上抗辯,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空口為此辯解,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應認上開歌曲係於與店家訂約後,重新整理電腦伴唱機硬碟或出租後不定期更新時,所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無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出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其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 刑(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人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見智訴8號卷 二第114頁),為間接正犯。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基於單一租賃合約內容,並於出租至遭查獲之1、2個月內不定期重製本件侵權歌曲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堪認其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於記憶卡之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在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分別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振揚公司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歌曲之音樂著作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合法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涂煌輝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家中尚有父親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涂煌輝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 ,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涂煌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涂煌輝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涂煌輝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被告涂煌輝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公布,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 ),原規定: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此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 力。而在上開失效規定前之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及嗣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第41條第8項,均規定: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可否易科罰金,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涂煌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在水晶歌友會內查獲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以及在天瓶座小吃部內查獲之電腦伴唱機3臺、遙控器3支、點歌簿3本等物,據被告涂煌輝供稱:扣案伴唱機等物,係因被告公司有做二手伴唱機買賣業務,都是刊登分類廣告向他人購得等語明確(見嘉義警卷第3頁),可知上開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公司購入,屬被告公司所有,非被告涂煌輝;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罪,故本件扣案物品,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 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莊珮雯 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號│ 曲 目 │ 告訴人 │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期間或│ │ │ │ │受讓著作財產權時點 │ ├──┼─────┼────┼────────────┤ │ 1 │家 │瑞影公司│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2 │一段情 │瑞影公司│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3 │甭擱想彼多│瑞影公司│97年8月6日至98年8月5日 │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4 │三生石 │瑞影公司│97年11月6日至98年11月5日│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5 │今生為你 │瑞影公司│97年11月6日至98年11月5日│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6 │恨情歌 │瑞影公司│97年1月23日至98年7月22日│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7 │愛到最後 │瑞影公司│97年9月4日至99年3月3日 │ │ │ │ │(音樂、視聽著作) │ ├──┼─────┼────┼────────────┤ │ 8 │愛你的日子│瑞影公司│97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6│ │ │ │ │日(音樂、視聽著作) │ ├──┼─────┼────┼────────────┤ │ 9 │人生公路 │瑞影公司│96年12月6日至98年6月5日 │ │ │ │ │(音樂著作) │ ├──┼─────┼────┼────────────┤ │ 10 │深情海岸 │瑞影公司│96年12月6日至98年6月5日 │ │ │ │ │(音樂著作) │ ├──┼─────┼────┼────────────┤ │ 11 │有閒來坐 │瑞影公司│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 │ │ │ │日(音樂、視聽著作) │ ├──┼─────┼────┼────────────┤ │ 12 │錯愛 │吳東龍 │自95年12月12日受讓取得著│ │ │ │ │作財產權 │ ├──┼─────┼────┼────────────┤ │ 13 │我問天 │吳東龍 │自96年2月1日受讓取得詞曲│ │ │ │ │著作財產權 │ ├──┼─────┼────┼────────────┤ │ 14 │手中情 │吳東龍 │自94年3月17日受讓取得詞 │ │ │ │ │曲著作財產權 │ ├──┼─────┼────┼────────────┤ │ 15 │鏡中情 │吳東龍 │自96年5月10日受讓取得詞 │ │ │ │ │曲著作財產權 │ ├──┼─────┼────┼────────────┤ │ 16 │迷魂香 │吳東龍 │自96年7月17日受讓取得詞 │ │ │ │ │曲著作財產權 │ └──┴─────┴────┴────────────┘ 附表二: ┌──┬─────┬────┬────────────┐ │編號│ 曲 目 │ 告訴人 │ 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期間 │ ├──┼─────┼────┼────────────┤ │ 1 │偷心 │長欣公司│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 │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2 │名份 │長欣公司│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3 │我最愛的人│長欣公司│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就是你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4 │朋友 │長欣公司│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5 │愛到最後 │長欣公司│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6 │無情雨 │長欣公司│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 │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7 │阮哪會堪 │長欣公司│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8 │青春有一首│長欣公司│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28日│ │ │歌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 │ 9 │勇敢的愛 │長欣公司│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28日│ │ │ │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