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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中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中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0時許」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列「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9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於駕車過程中亦有蛇行、闖紅燈之情事,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自身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已然將酒後駕車之不確定危險提升為實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魏中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中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
    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
    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1年4月
    12日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瓶及摻水之高粱酒2杯,並於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56線道
    路西往東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
    市○○里00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汽車,遂與當時
    駕駛農用耕耘機、沿嘉56線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進之陳寬燦發
    生碰撞,魏中原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將魏中
    原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32許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1mg/dL,折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
    1.35毫克。(陳寬燦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部分,分
    別另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
    3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事故發生時推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應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犯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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