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永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被害人陳靜琳所經營之「 彩虹小吃部」內,因細故與之發生口角,於爭吵過程中除動手傷害被害人外(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鐮刀朝被害人作勢揮舞,並恫嚇稱:「妳讓我不好過,我也要讓妳生意不好做」等語,其上揭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5年內無前科之素行,其與被害人間因細故而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0年度偵字第8958號│ │ 被 告 陳永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籍設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164 │ │ 號之1 │ │ (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永智(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 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 │ ,於100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23日保護│ │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收斂行為,其│ │ 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陳靜琳(另為不起訴 │ │ 處分)於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所經營之「彩虹 │ │ 小吃部」內,因細故與陳靜琳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陳│ │ 永智除動手傷害陳靜琳外、並於旁人將陳永智拉開以阻止衝│ │ 突繼續發生後,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停在上│ │ 開「彩虹小吃部」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鐮刀1把,除持該 │ │ 鐮刀朝陳靜琳作勢揮舞外,並以「妳讓我不好過,我也要讓│ │ 妳生意不好做」等語恫嚇陳靜琳,使同案陳靜琳因而心生畏│ │ 懼,致生危害於同案陳靜琳之安全。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人陳靜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新醫院病歷號碼│ │ 134312號診斷證明書及聖恩診所病歷號碼00000-8號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 │ 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業與被害人陳靜│ │ 琳達成和解,有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 │ 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 │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