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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傅曉瑄

  • 被告
    黃國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龍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黃國龍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聯)及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18頁背面、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17日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有1 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製冰業、已婚、育有1 名16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貪圖小利,致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新臺幣(下同)335,813 元之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於101年12月12日前已賠償55,813元,所餘28 萬元以開立支票分5 期方式給付,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破壞電表及封印鎖部分,查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修法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已非公務員,僅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然未經告訴及起訴,尚非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又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達成賠償之和解,被害人表示被告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則對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另向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1 萬元,有卷附捐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亦見其悔悟之情,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全部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就未給付之28萬元部分,命被告應於102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表1具及封印鎖4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陳稱係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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