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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正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得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三四三一四0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於100 年3 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 年2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施正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洪健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被告貸款予被害人洪健章後,雖有先後數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惟被告既僅貸款1 次予被害人,則被告嗣後就該次貸款行為向被害人收取各期利息之所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 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重利之前科,仍不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⑵本件放款之金額20萬元,年息卻高達百分之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迄查獲前,被害人業已繳付44萬元之高額利息;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對被害人追償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⑷被告放款之手段與收回本金之手段,並未對被害人以暴力或恐嚇之方式為之(見警卷第8 頁)⑸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本件被告犯重利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 張,係本件被害人借款供擔保之用,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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