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嘉簡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與賴柏成係旁系血親二親等兄弟關係,賴柏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號永永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賴柏成因工具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賴柏宏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後接續持300型活動扳手一支朝賴柏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登記於良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名下)後擋風玻璃丟擲一次、持前開扳手敲擊前開小貨車後方車體數次,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車體數處及葉子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柏成。 二、案經賴柏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簡易案件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成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賴柏良、葉美雲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損暨犯案工具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上揭對告訴人間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毀損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數毀損舉動,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未論以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未予賠償、量刑太輕為由請求改判;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原審復予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而敘述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法並無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