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