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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4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捌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7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6863公克(計算式:3.3106+0.5099+0.1734+0.7605+0.7652+0.0858+0.0809=5.6863)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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