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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茂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茂樹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樹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件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1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另附件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所犯偽證罪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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