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恭榮 邱汶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許豐永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永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城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丙○○、辛○○、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則於75年間因竊盜、搶奪搶劫軍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歷經法院判處徒刑、減刑、撤銷假釋後,於8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2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 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4 號、本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191 號、93年度嘉簡字第9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待執行(以上除戊○外,餘均不構成累犯)。 二、庚○○、甲○○、丙○○、辛○○、戊○五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庚○○於95年間某日,以新臺幣3 萬元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以及供上述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改造 子彈5 顆後,將之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 號其住處冰箱上之鐵鍋內,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㈡、甲○○於100 年2 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阿秋的店」內,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發生賭債糾紛後,於翌(14)日中午某時,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號其友人庚○○住處,向庚○○提及與人賭債糾紛不快過程,因知悉庚○○持有上開槍彈,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與庚○○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將上開槍彈交由甲○○,甲○○即將之藏置於大衣外套左側胸前內袋,供作二人一同前往上開「阿秋的店」理論詐賭時防身之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庚○○係意圖供犯罪而未經許可出借上開槍、彈與甲○○)。 ㈢、甲○○與庚○○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阿秋的店」內包廂外圓桌用餐飲酒時,適有甲○○友人丙○○與辛○○、戊○、沈威廉等人正在店內包廂飲酒,丙○○見甲○○來店即趨前同坐,兩人同桌過程中,因談論甲○○疑似詐賭情事而生言語衝突,爭執愈烈之際,甲○○右手插入左側胸前作勢摸槍,丙○○見甲○○外衣左胸鼓起遂伸手碰觸,旋遭甲○○推開,丙○○疑甲○○身藏不明器械,誤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即刻大喊,包廂內聽聞爭吵聲之辛○○、戊○迅即衝出,與丙○○及在場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均誤有現時不法侵害之下,共同基於防衛之意思,上前壓制甲○○、庚○○,其二人旋遭制伏,丙○○趁機取出上開甲○○藏置於左胸前大衣內袋之改造槍枝1 把(含子彈5 顆及彈匣1 個),辛○○、戊○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見危險已過,旋即鬆開甲○○、庚○○(按誤想防衛之過失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亦為法律所不罰),丙○○則向甲○○、庚○○二人揚言該槍由其暫為保管,明日再歸還等語,甲○○、庚○○見寡不敵眾,商討還槍不成,遂趨車離去。丙○○、辛○○、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三人奪下甲○○所持改造槍彈,現時不法侵害已然結束後,竟不思取槍交警處理,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在場商議推由辛○○將該槍彈取交戊○帶離現場暫為保管,戊○遂將槍彈攜至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其住處附近大樹下,藏放在交通錐內,三人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事畢,丙○○、辛○○與友人沈威廉繼續前往附近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0○0 號「尚紅小吃部」A2包廂內續攤飲酒。㈣、甲○○因所攜槍彈遭丙○○取走,心有不甘,知綽號「水雞」之己○○與丙○○較為熟稔,遂於當日晚上6 至7 時許,與庚○○開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0 號己○○住處,央求己○○代向丙○○表明請其還槍之意,己○○應允後,即於當日下午7 時14分、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商討歸還上開槍彈事宜,惟丙○○僅表示槍不在身上,語畢,丙○○電請戊○將該槍彈攜至尚紅小吃部。當日晚上7 至8 時許,戊○即將彈匣及子彈藏放交通錐內,僅將槍枝帶至「尚紅小吃部」A2包廂,辛○○見戊○入內,即向戊○拿取槍枝,其欲把玩後再交付丙○○。詎辛○○接手該槍後,即在包廂內把玩該槍,檢視其內並無彈匣,未再清槍確認無彈即扣按扳機,不慎擊發槍內所餘子彈1 顆射中甫進入包廂之丁○○,致丁○○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子宮、直腸穿孔之傷害(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未據丁○○告訴;辛○○、戊○及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見狀即將槍枝丟在丙○○身旁沙發上,表示應由丙○○處理槍枝,丙○○見狀即手摸槍枝,思忖如何處理,最末表示辛○○擊發應自行負責,待眾人將丁○○送醫後,辛○○遂攜槍與戊○一同搭乘戊○友人吳勝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槍枝藏放在 不知情之吳勝德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以避查緝。而當場見聞槍響過程之丁○○前夫沈明哲、沈威廉迅即駕車將丁○○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急救,再由灣橋分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手術,經該院醫護人員發現丁○○所受疑似槍傷後,立即依法通報。 三、警方接獲通報,先後對沈明哲、沈威廉、「尚紅小吃部」服務生乙○○等人製作筆錄,得知係辛○○涉嫌開槍,遂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丙○○住處查獲辛○○及丙○○二人,辛○○再帶警前往戊○上開住處尋獲戊○,警方繼而在戊○與辛○○二人帶領下,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吳勝德住處,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吳勝德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置物袋內,起出該手槍1 把。另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戊○帶領下,在戊○上開住處附近樹下交通錐內起出彈匣1 個、子彈4 顆(業經鑑定採樣試射1 顆,餘子彈3 顆),及在「尚紅小吃部」內起獲彈殼1 枚、自丁○○體內取出彈頭1 枚。俟警方對丙○○、辛○○、戊○等人製作筆錄,因三人中僅丙○○認識甲○○、庚○○,由丙○○供出奪槍過程,警方進而通知甲○○、庚○○到案說明,全案至此偵破。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共同被告甲○○、庚○○等人在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證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故此部分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告辛○○、戊○、庚○○、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持有改造槍彈及與被告甲○○共同持有改造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庚○○自95年間某日購入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及子彈5顆,隨即藏放其住處冰箱上鐵鍋內,迄於100 年2 月14 日中午某時,甲○○前往庚○○住處,向其提起與人賭債糾紛,庚○○旋將槍彈交由甲○○藏置於大衣左胸前內袋,供二人前往「阿秋的店」理論賭債糾紛時防身所用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甲○○藏槍於身,與庚○○於當日下午3 至4 時許一同前往「阿秋的店」用餐期間,丙○○趨前攀談,因與甲○○就有無詐賭情事言語不合,雙方酒後爭執愈烈之際,丙○○發現甲○○身上疑藏不明器械,進而與辛○○、戊○等人控制甲○○、庚○○行動後,自甲○○身上取走槍彈等情,復據被告丙○○、辛○○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沈威廉警詢證述:當時遇到兩名我不認識的男人,與丙○○等人談論前幾天在「阿秋的店」內遭人詐賭情事,那兩人其中有一名作勢要拿槍出來等語,互核一致(見警卷第35頁),亦得為被告甲○○、庚○○上開自白所稱持槍目的、經過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有槍枝1 支、子彈4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試射,餘彈殼及彈頭各1 枚)、彈殼及彈頭各1 枚(即被告辛○○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7 至8 時許,在「尚紅小吃部」包廂內把玩該槍不慎擊發誤射丁○○後,自丁○○體內取出之彈頭及現場地面起獲之彈殼各1 枚)扣案可佐。㈡、上開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嘉義縣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 顆亦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0至54頁,偵查卷第96至97頁)。是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另在「尚紅小吃部」包廂地面起獲之彈殼1 枚,經與上開送鑑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可認由同一送鑑槍枝所擊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偵查卷第118 頁)。準此,該槍枝彈匣除扣案4 顆子彈外,另有子彈1 顆業在「尚紅小吃部」內擊發,總計原有子彈5 顆,即堪認定。而丁○○在「尚紅小吃部」遭被告辛○○持槍誤射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子宮、直腸穿孔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丙○○、辛○○、戊○供述在卷外,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0年6月3日嘉醫行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摘要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9頁,偵查卷第192 至200 頁)。則該已擊發子彈既能穿越皮膚層射入人體,亦具殺傷力,自屬無訛。從而,被告庚○○、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持有及被告甲○○與庚○○共同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5 顆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辛○○、戊○共同持有改造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丙○○、辛○○、戊○三人均不否認有於100 年2月14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阿秋的店」壓制甲○○,取得扣案改造槍彈,戊○將該槍彈攜至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其住處附近大樹下,以交通錐蓋住藏放等情,對於當日晚上6 至8 時許,辛○○、丙○○再至「尚紅小吃部」續攤飲酒,丙○○接獲己○○來電告以還槍事宜,遂電請戊○將槍攜至「尚紅小吃部」,戊○攜槍前往後,交由辛○○執持把玩,辛○○見無彈匣進而扣按板機之際,恰好擊發槍內所餘子彈射中甫入包廂內之丁○○,致丁○○受有上開槍傷,辛○○見狀丟槍至丙○○身旁沙發,後攜槍搭乘戊○友人吳勝德車輛逃離現場,並將該槍枝藏置在吳勝德車輛副駕駛座後置物袋內,俟警方經醫院通報循線查獲其三人,進而起出上開槍彈等事實,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辛○○、戊○二人均坦承自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辯稱:壓制甲○○搶槍過程中,槍枝恰好掉落伊手中,立即遭辛○○取走交與戊○,事後經辛○○告知始悉槍枝由戊○攜離現場,因甲○○只與伊認識,始透過己○○聯繫伊還槍,伊僅代為聯繫戊○還槍,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槍彈犯意云云。被告辛○○、戊○則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之謀議,被告辛○○辯以:壓制甲○○過程中,槍枝不慎掉地,伊拾起後交由戊○攜離現場,丙○○並未接觸槍枝云云。被告戊○則以:伊看見槍枝掉地上,怕有危險,未告知現場任何人就撿起散落在地之槍彈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㈠、100 年2 月14日下午3 至4 時許,被告甲○○藏槍於身,與庚○○一同前往「阿秋的店」內包廂外圓桌用餐時,因與被告丙○○就賭債事宜起言語爭執,甲○○斯時右手插入大衣左胸內袋狀似摸槍,旋遭被告丙○○、辛○○、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壓制取槍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庚○○去「阿秋的店」,當時槍放在外套左胸口袋,丙○○看鼓鼓的就伸手碰觸,被我推開,後來我被壓制住,丙○○伸手進去拿走槍枝,說要替我保管,明天就還,槍被他拿走不還,我就和庚○○一起離開了,離開前,槍都是丙○○拿著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7 、195 頁);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甲○○把槍放在大衣內側,說要找綽號「小龍」的男子,到「阿秋的店」時,丙○○過來包廂外圓桌跟我們坐,說甲○○詐賭,旁邊還有人走來走去,兩人講話越講越大聲,丙○○看甲○○胸口鼓鼓的,就去摸甲○○,遭甲○○推開後,隨即很多人把我們手拉到後面壓制,後來我們被放開就看到槍在丙○○手上,槍沒有掉地上,甲○○向他要槍,丙○○說要保管一天,明天才要還我們,我們槍要不回來就離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7 至202 、207 至209 、230 頁),互核相符。而被告丙○○、戊○、辛○○三人對甲○○搜身取槍之過程,復據同在現場見聞之證人沈威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我們在阿秋的店喝完酒後,一群人遇到兩名我不認識的男人,與丙○○等人談論遭人詐賭情事,他們非常生氣,其中一人作勢要拿槍,丙○○、戊○、辛○○就靠過去那人身上,伸手搜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144 頁),茲以證人沈威廉原係與被告丙○○、辛○○、戊○等人同在包廂內飲酒作樂之友人,與彼等素有交誼,所證自無故陷其等於罪之理,是其所言,堪值採信,亦足與證人甲○○、庚○○上開證述內容相互補強。另參以被告辛○○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聽到丙○○對槍主說明天還槍給他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212頁),嗣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結證時,固未主動提及該情,然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時,亦證:對偵查所述有印象,有聽到丙○○對甲○○說明天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稽之證人甲○○、庚○○上開所證槍枝遭奪取後,見丙○○持槍,揚言:暫為保管槍枝,明日再還等情節,與其等 100年2 月15日甫為警查獲時所述內容相合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證人辛○○前開所述相合,得互為補強,足堪信實。從而,被告甲○○、庚○○遭被告丙○○、辛○○、戊○及在場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壓制取槍,丙○○並持槍對其二人揚言:暫為保管槍枝,明日再還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而按常人若言歸還某物,必以占有該物作為前提,始得於來日移轉占有,物歸原主,則被告丙○○、辛○○、戊○三人共同奪槍後,被告丙○○既已持槍在手,並明確向原本持槍之人表達明日歸還之意,顯然其等已有掌握槍彈之意思及狀態至明。 ㈡、又扣案槍彈(含彈匣)遭被告丙○○、辛○○、戊○三人奪取置於共同實力支配之下後,係由被告辛○○取交被告戊○攜離現場,藏放在戊○住處附近大樹下交通錐內,被告丙○○與辛○○則轉往附近「尚紅小吃部」包廂續攤飲酒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供承:槍彈後來由辛○○取走交給戊○等語明確外,並經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我與丙○○奪下槍枝後,我交槍給戊○,及證人戊○亦證:槍我拿去藏在住處附近大樹下交通錐內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1、171、 172頁反面),核與當時在場證人沈威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最後我看到戊○手上拿著槍離開,事後我與辛○○、丙○○一同到旁邊尚紅小吃部繼續喝酒等情相符(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144 頁),堪為其等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而扣案槍彈係因被告丙○○主動拍碰甲○○大衣左胸前口袋,進而與被告辛○○、戊○共同奪下,被告丙○○並持槍在手,揚言保管,有如前述,則奪槍發動者及言稱保管者既均係被告丙○○,嗣被告辛○○竟能將丙○○手持槍彈交由戊○攜離現場,衡情以論,其等就該槍彈之處置,要必係與主事者即被告丙○○共同商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丙○○斷無置身事外,逕由被告辛○○將槍彈交戊○處置之理,是其等否認就扣案槍彈奪下後之去向有所謀議,當係避重就輕,袒護共犯丙○○之詞,非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甲○○身藏槍枝遭被告丙○○等人奪取後,旋即驅車離去現場,並與庚○○一同前往丙○○國中同學即證人己○○住處,央求與丙○○較為熟稔之己○○代向丙○○商討還槍事宜,經己○○於當日下午7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丙○○於電話中除表示槍不在其身上外,並無言明槍枝在何人身上、將如何歸還等節,除為被告丙○○所認外,復經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甲○○與跟我說他有一支槍被丙○○拿去,因為我和丙○○很熟,我打電話跟丙○○說甲○○來找我說東西被你拿走,那東西不好玩,不要這樣瘋,拿回來還甲○○,丙○○電話裡回答說現在槍不在他身上,他明天就還甲○○,依照丙○○與我的對話,我認為槍應該是被丙○○拿走,只是打電話時槍不在丙○○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於審理中結證:甲○○與庚○○來找我,甲○○說槍被丙○○搶走,因我跟丙○○是同學,以前也一起工作,他說我跟丙○○較熟,麻煩我打電話請他還槍,我當場打給丙○○,丙○○說槍沒在他身上,說明天要還甲○○,沒說槍在誰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核屬一致,且有證人己○○所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丙○○所持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0至131頁)。茲以證人己○○與被告丙○○素無仇怨,反有國中同學、職場同事之過往交誼,且就本案僅應被告甲○○之請求與被告丙○○交涉還槍事宜等情而論,證人己○○於本案既扮演居間協調角色,與本案持槍、奪槍經過毫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則其上開證言內容,要屬客觀中立,堪以信實。由此益徵,被告丙○○接獲己○○來電商談還槍事宜時,既得掌握槍枝是否歸還之狀態,顯然知悉槍枝去向,且無當場應其要求即刻歸還之意甚明。 ㈣、承上,被告丙○○另撥打電話聯繫戊○攜槍前來「尚紅小吃部」,戊○乃將該槍枝彈匣、子彈繼續藏置於交通錐下,僅攜槍枝前往,惟經丙○○詢以有無帶槍,戊○回稱未帶後,逕自坐下飲酒同樂,在包廂內將槍枝交予辛○○,意由辛○○轉交丙○○,尚未轉交之際,被告辛○○持槍把玩,見該槍並無彈匣,遂扣按扳機,不慎擊中甫入包廂之丁○○,致丁○○受有上開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戊○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枝,辛○○便拿該槍枝來玩,剛好丁○○要進包廂,不巧誤擊中丁○○;戊○到包廂後,我問戊○槍在哪裡,辛○○馬上對戊○表示說丙○○已經喝醉,槍不要拿給我,拿給辛○○就好,我看到槍在辛○○手上,丁○○進入包廂就聽到槍響,丁○○就倒地了等語(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174 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丙○○打電話要戊○將槍帶來小吃部,丙○○要戊○將槍交出,戊○說他沒帶就起身要離開,戊○將槍交給我,我見該槍沒有彈匣,扣壓扳機,結果碰一聲,剛好丁○○進來就被擊中等語(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8 至10頁、102 頁);被告戊○偵查中亦稱:我到尚紅小吃部把槍交給辛○○等語(偵查卷第207 頁)在卷,復經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威廉前於警詢中證述:我事後與辛○○、丙○○等人到旁邊尚紅小吃部繼續喝酒,約1 小時過後,戊○才與另名友人到場,並將該槍帶至尚紅小吃部,將槍交由辛○○保管,辛○○拿起該槍把玩,說怎麼沒有彈匣,後來就發生槍聲等語(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結證:戊○把槍放在辛○○旁的沙發上,辛○○拿起槍把玩時擊發射中丁○○等語(偵查卷第14 5頁);證人沈明哲於警詢中結證:進入包廂時,見綽號「阿村」(即辛○○)之男子正在把玩一支手槍,沒多久就聽到槍聲,那時槍是在綽號「阿村」之男子手上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偵查卷第130 至131 頁)。從而,被告戊○在「阿秋的店」帶走槍枝後,藏置在其住處附近樹下交通錐內,旋因接獲被告丙○○來電,攜槍前至被告丙○○、辛○○二人當時所在之「尚紅小吃部」,並將槍交予辛○○轉交丙○○前,辛○○持槍把玩不慎誤擊等情,亦堪認定。準此槍枝流轉過程,足徵扣案槍彈斯時仍在被告丙○○、辛○○及戊○之共同實力支配下,持續占有狀態無所改變,其等均知悉槍彈所在,並有掌握槍彈持有狀態之能力益明。 ㈤、被告辛○○不慎誤擊槍枝後,旋將該槍丟往丙○○身旁沙發,待眾人將丁○○送醫後,辛○○即攜槍與戊○均搭乘戊○友人即不知情吳勝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槍枝藏放在吳勝德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嗣警方經醫院通報,循線查獲辛○○、丙○○、戊○,並分別在證人吳勝德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側置物袋內起獲槍枝1 把,在戊○住處附近大樹下交通錐內起出彈匣1 個、子彈4 顆等情,亦據被告丙○○、辛○○、戊○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吳勝德警詢所述相合(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搜索照片4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0至65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丙○○在包廂內以手觸撫摸甫擊發誤傷丁○○之槍枝,則據當時聽聞包廂槍響之「尚紅小吃部」服務生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在A2包廂外聽到砰一聲,有女客人在哭,我猶豫一下,仍開門查看,有一女客人抱著肚子在那邊痛哭,許先生坐著(指被告丙○○)拿著一把類似手槍的東西在沙發,槍放在沙發邊,手有放在槍上,壓在沙發旁邊,我距離他二、三步,開門進去他就坐門左手邊,女的在門右邊電視前痛哭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72 至276 頁)。觀其當庭繪製之包廂內在場人相關位置圖,被告丙○○在門打開後左側邊沙發,痛哭女子在門邊右側(本院卷第282 頁),與被告辛○○前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所標示之被告丙○○、被害人丁○○所在位置核屬相同(偵聲字第30號卷第17頁)。佐以槍響後,辛○○確有將槍丟往被告丙○○身旁沙發,欲丙○○處理善後,為其等供證在卷(偵查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164 頁)。且證人乙○○僅係一介服務生,與全體被告所涉槍枝、賭博恩怨無涉,所言原屬可信。故扣案槍彈伊始即由被告丙○○執持在手,揚稱保管,並聯繫戊○攜槍前來,則丙○○於槍枝誤擊後,撫槍思索如何處置,終表明應開槍者即辛○○自行處理,遂由被告辛○○攜槍逃離現場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丙○○不但參與奪槍,就槍枝能否歸還具有指示之地位,尤有進者,其他被告亦有直指被告丙○○為最終須處理槍彈之行為及意思,是則被告丙○○之占有地位,應係事實。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綜觀上開㈠至㈤各情,本件扣案槍彈由被告丙○○、辛○○、戊○等人壓制被告甲○○後奪下後(按此部分應僅誤想防衛,係過失妨害自由,為法律所不罰),被告丙○○、辛○○、戊○竟不思報繳槍械,被告丙○○更揚言暫為保管,明日再還,顯有於誤想之侵害結束後,持槍據為己用之內外表徵;又該槍本在丙○○手上,後辛○○交戊○藏放,三人均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且三人均在場知悉槍彈去向,復無終止持有之意思及舉止,被告戊○攜槍至其住處藏置後,僅因接獲被告丙○○來電,即再攜槍前往被告丙○○與辛○○當時所在之「尚紅小吃部」,交槍與辛○○轉交,足見該槍彈雖推由被告戊○藏置,然被告丙○○顯能指示掌握槍彈去向無疑;復且,本件被告丙○○、辛○○、戊○等人奪槍後,原即由被告丙○○揚言保管,則被告辛○○把玩槍枝不慎擊發,當下反應即丟槍與丙○○,請其解決,要係將此誤擊發之燙手山芋丟還本案拿取槍彈始作俑者之恆常舉措,由此責任歸屬之表示及舉動,可知丙○○係取槍之指揮者,其於持槍過程實居於主導地位甚明;再者,被告丙○○、辛○○、戊○三人對於槍枝屬違禁品,不得任意持有,均知甚明,於共同奪槍後,置槍於三人共同實力支配之下,無人有意報繳處理,更且逕予藏放、指示拿槍、轉交槍枝、擊發槍枝,各有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階段,時間或長或短,迄至查獲日止,三人無一有何終止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要必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合致,有以致之。況以三人奪槍後,雖一再陳稱欲行還槍,然於槍枝誤擊生事前,三人毫無任何通知槍主即被告甲○○、庚○○前來取槍之舉措,即便被告丙○○接獲己○○來電,亦僅提及明日還槍,未言明將即聯繫歸還,顯見確有持槍暫供己用之意。是被告丙○○、辛○○、戊○三人就本案槍彈之執持犯行,既屬互為己用,即應負持有槍彈之共同罪責。 ㈧、被告丙○○前雖辯以:奪槍過程中,槍僅瞬間掉落其手,隨遭被告辛○○取去云云。然被告丙○○前於警詢已明白供承:甲○○身上不知帶何物(類似刀或槍枝),我便與戊○、辛○○等人過去搶,結果是一把槍枝等語無訛(警卷第20頁),從未提及槍枝瞬間掉落其手,旋遭辛○○取去情節,事後所辯是否屬實,已堪懷疑。況倘槍枝僅短暫瞬間掉落被告丙○○手中,旋遭辛○○取走一節為真,依通常人之理解,應難認係被告丙○○積極奪槍,惟當時在場見聞之沈威廉偵查中卻結證:當時有一人作勢要掏槍,丙○○、戊○、辛○○就靠過去那人身上,伸手搜身,槍被丙○○及戊○搶走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44 頁),由其所述奪槍過程可知,該槍並無被告丙○○所稱掉落其手,再經辛○○積極取去交戊○處理之情甚明,且被告辛○○、戊○歷次所供,亦未曾述及該槍瞬間掉落被告丙○○手中等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是語出:說什麼我要替他保管,我就把槍搶過來了,我哪有說要替他保管等詞(本院卷第196 頁),亦徵其確有積極搶槍動作無疑,所辯僅槍枝瞬間滑落其手,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㈨、另查,本件被告丙○○、辛○○、戊○三人在「阿秋的店」取得槍枝之經過,業經本院參酌證人甲○○、庚○○、沈威廉、辛○○前揭證述,認定如上。而觀之被告辛○○、戊○及丙○○三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奪槍過程所為供述,不僅先後不一,更大相逕庭,則其等既均涉本案持槍犯嫌,互有利害關係,為求自保、迴護共犯,供述閃爍、迴避,無法自其等所供窺得全案實情,事所難免。較之,被告甲○○、庚○○已就自己持槍犯行坦認不諱,所供奪槍情節始終一致,且與證人辛○○、沈威廉、己○○所述相符,已無瑕疵可指。參之被告甲○○、庚○○既無因供出被告丙○○、辛○○、戊○等人得邀減刑寬典,所證三人奪槍,槍枝從未掉地情節復與被告丙○○友好之證人沈威廉證詞一致,自得認其等所述具相當可信性,此由證人己○○嗣與被告丙○○聯繫還槍事宜時,被告丙○○對由其奪槍、取槍一節,毫無意見之反應態度,亦得明證(詳後),則被告辛○○辯稱:槍枝掉地,由其拾起後交戊○取走,及被告戊○所稱:其見槍枝掉地,怕危險就直接撿起離去云云,均係避重就輕、迴護共犯丙○○之詞,要非可信。 ㈩、被告丙○○再辯以:其僅聯繫還槍,並無共同持槍犯意云云。但查:被告甲○○遭被告丙○○等人奪取槍枝後,旋求助於證人己○○,並經證人己○○電話聯繫丙○○,告以甲○○所稱槍遭丙○○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己○○結證如前。細繹己○○所證與丙○○聯繫還槍之過程,被告丙○○當下對於甲○○所稱槍遭其取走一情,並無意見,亦無提及槍在何人手上、將如何聯繫歸還等情,僅淡然回應己○○:槍不在其身上,明日再行還槍。則倘被告丙○○確無取槍行為,經己○○如此質問,又豈能毫無隻字片語反駁、澄清之理?反而,由其當時較無心防之回應態度及回答內容係「明日歸還」等情查之,證人甲○○、庚○○前開所證槍枝遭丙○○搶走,丙○○揚言明日再行歸還,其確知槍枝所在及自己能夠物歸原主一節,確然屬實。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丙○○、辛○○、戊○等人誤以現時不法侵害之存在,進而壓制、奪取被告甲○○身藏槍彈之舉動,固無從認奪槍伊始有共同持槍之犯意,然該槍彈遭被告丙○○執持在手後,已不足生危害於現場之人,誤想之侵害已成過去,其等自斯時起,若無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大可直接前往警局報繳扣案槍彈,惟均捨此不為,乃由被告丙○○揚言暫為保管槍彈,明日再還,被告丙○○、辛○○、戊○三人輪流轉手槍枝,被告戊○另依被告丙○○保管之指示藏置,繼而聽從被告丙○○指示再度攜槍前往被告辛○○、丙○○所在包廂,將槍枝交由被告辛○○轉交丙○○,尚未轉交前,辛○○不慎擊發再將槍枝丟還丙○○處理,基此共同奪槍聯繫、依次流轉槍彈過程及槍擊案發時各人反應及當時環境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丙○○、辛○○、戊○均係以共同建立對本案槍彈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思,對於各階段時間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相互利用,而有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持有罪責,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辛○○、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被告丙○○、辛○○、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自95年某月間購入扣案槍彈後,即將該槍彈藏放在住處冰箱上之鐵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00 年2 月14日,被告甲○○因有賭債糾紛,獲庚○○同意,將扣案槍彈推由被告甲○○藏身攜帶,供其二人理論賭債時防身所用,是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辛○○、戊○三人基於防衛意思共同奪取被告甲○○身藏槍彈後,均以將該槍彈置於共同實力支配下之意思,推由被告戊○將該槍彈攜至其住處暫為保管後,再攜至其等所在之尚紅小吃部包廂內供把玩所用,核被告丙○○、辛○○、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庚○○與甲○○,及被告丙○○、辛○○與戊○間,就上開所犯持有手槍、子彈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丙○○、辛○○、戊○5 人,均係以1 持有槍彈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處斷。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被告庚○○雖於95年間持有扣案槍彈,行為繼續至100 年2 月14日扣案槍彈遭奪取時,始行終止,則其於96年4 月24日前固已持有該槍彈,然一部分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就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所提出各項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庚○○、甲○○、丙○○均國中畢業、被告辛○○、戊○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一時好奇而自95年起購入扣案槍彈,迄本案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5 年,惟個人持有期間尚無持槍另犯他罪,就本件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並非居於主動提議角色,而係基於與被告甲○○之知己交誼被動同意持以防身,然確為扣案槍彈主要來源者,不及深思率然持槍在外,恐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甲○○遇有賭債糾紛,不循合法管道理性和談,貿然提議攜槍,縱為防身之用,亦非可取,雖持有時間不及1 日,未有持槍另犯他罪,但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有導致他人傷亡之潛在危害;被告丙○○、辛○○、戊○因誤現時不法侵害之存在,共同壓制甲○○奪取槍彈之所為,縱有所據,然均知槍彈極具危險性,不得非法持有,竟於防衛情狀結束後,不思報繳槍彈,被告丙○○揚言暫管,就本件犯罪行為居於指揮主導地位,被告辛○○、戊○加以容任,進而推由戊○藏置槍彈,期間被告辛○○任意持槍把玩導致槍擊生事,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雖持有時間均不及1 日,但輕忽槍彈危害性之態度,殊非可取;本件被告五人持有1 槍5 彈之數量;被告庚○○、甲○○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所言避重就輕,態度非佳;被告辛○○、戊○固均坦承各自持槍犯行,然就共犯丙○○之涉案情節多所迴避,欲為共犯丙○○擔負罪責之犯後態度,均非可取;被告辛○○就持槍誤傷丁○○部分,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尚知彌補;被告辛○○曾有槍砲、竊盜、恐嚇等前科犯行,素行不良、被告丙○○曾有傷害、酒後駕車前科犯行、被告甲○○、庚○○、戊○均有酒後駕車前科犯行之品行;被告庚○○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年近70歲,現擔任鼎衡企業社機械操作員、獨立扶養家小,被告甲○○已婚、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在、現罹肝病、糖尿病無法工作、家境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丙○○離婚、2 名成年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年近80歲、曾擔任砂石車司機、現因切除肺部腫瘤無法工作,被告辛○○已婚、1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逝、現從事六輕配管工作,被告戊○已婚、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父母均逝、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兩人均係自首一節。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 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係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通報病患丁○○疑受槍傷,先後對送醫者即丁○○前夫沈明哲、沈威廉及案發現場「尚紅小吃部」服務生乙○○等人製作筆錄,得知係辛○○涉嫌開槍後,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丙○○住處查獲辛○○及丙○○二人,辛○○再帶警前往戊○住處尋獲戊○,警方繼而在戊○與辛○○二人帶領下,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吳勝德住處,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吳勝德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置物袋內,起出扣案槍枝1 把。另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戊○帶領下,在戊○上開住處附近樹下交通錐內起出彈匣1 個、子彈4 顆,而據被告辛○○、丙○○、戊○等人供詞,循線前往被告庚○○、甲○○二人住處通知其等到案說明,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昭鵬及案發時擔任鹿滿派出所之警員高柏生、所長黃偉展於101 年4 月19日、5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137 至138 頁)。因是,本件根據被告丙○○、辛○○、戊○等人供述,司法警察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對於被告庚○○、甲○○二人涉有犯罪行為,已有主觀懷疑,並有親眼所見之客觀物證狀態為合理推論犯人之根據,於此之前被告二人並未供出上述犯行,即便事後經司法警察主動通知涉案展開偵查後,被告二人均自白所犯,亦難謂係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交出前述扣案槍彈,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甲○○、庚○○、辛○○、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各該被告均偵審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輕或免刑事由一節: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槍彈原係被告庚○○、甲○○共同持有,於遭被告丙○○、辛○○、戊○共同奪取後,該槍彈原持有狀態已經移轉為被告丙○○、辛○○、戊○三人共同持有,迄為警查獲時止,該槍彈持有狀態未經改變,亦即被告辛○○雖將槍枝藏匿於證人吳勝德車內,惟無證據顯示該槍枝已移轉為吳勝德持有,另扣案彈匣1 個、子彈4 顆,亦仍藏置在被告戊○住處附近大樹下交通錐內,未移轉他人持有,則被告辛○○、戊○縱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槍彈,依上說明,因該槍彈仍在其等共同持有之下,並無移轉他人情形,自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又扣案槍彈來源固為被告甲○○、庚○○二人,然僅被告丙○○認識庚○○、甲○○二人,此經被告甲○○、庚○○證述在卷,亦為被告丙○○、辛○○及戊○所認,則本案槍彈來源即被告甲○○、庚○○持槍犯行之查獲,自無由不相識之被告辛○○、戊○供出之可能。反而,應係與被告甲○○、庚○○相識之被告丙○○供出而查獲,此徵諸被告丙○○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50 分 製作初次警詢筆錄時,已供出扣案槍枝係綽號「汶淦」所持有,而後被告辛○○、戊○同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始再供出等情益明。是本件被告辛○○、戊○亦無因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被告丙○○則因否認犯罪,無「偵審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亦明。至本件扣案槍彈之去向,業經警方依據證人沈明哲、沈威廉、乙○○證詞循線查獲,有如前述,加以被告庚○○、甲○○本即扣案槍彈來源,被告庚○○無再供出其上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免治安危害事件發生之情形,亦有其歷次供述可參,則被告甲○○、庚○○亦無上開減刑事由情形甚明,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未允洽。 六、被告甲○○、庚○○、辛○○、戊○之辯護人復主張本件各該被告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酌減其刑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除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於酌減其刑適用上,必須將立法者設定之法律效果與個案情節相互參酌,在發動上必須格外慎重,方能避免不同個案間法律效果相差甚鉅,而進一步避免立法者懲罰該等違法行為之目的無法彰顯,無以約束此等犯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又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再衡諸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乃刑責甚重之罪行,立法者之所以加諸嚴刑竣罰,在於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尤其當手中握有槍枝此一足以致命之武力時,對周遭人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高度風險,如流到奸惡之徒手中,將更加目無法紀、霸凌鄉里,恣意恫嚇他人。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資參照。 ㈡、被告庚○○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雖未持以犯罪,但持有之時間長達5 年,其與被告甲○○僅因賭債糾紛即共同攜槍在外,法紀觀念淡薄,持槍動機顯非單純;被告辛○○、戊○取得槍彈,不思交警處理,任令槍彈流轉其等之間,被告戊○將槍攜至隨時有不特定人進出之公眾場合,飲酒同歡,被告辛○○曾有槍砲前科,當知槍彈之高度危險性,酒席間任意持槍把玩、按扣扳機,不慎誤傷他人,事發後,被告辛○○、戊○急欲逃離現場,未即善後繳械,仍將槍彈流落在外,迄為警追查始配合偵辦起獲槍彈,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倘流到奸惡之徒手中,對周遭人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高度危險,依其等犯罪情節,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各該被告並未持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庚○○母親年近70歲、罹患心臟病、脊椎病變、獨立扶養家小、教育水準不高、衝動惜情、有正常工作與家庭、非歧途之人、平日擔任義工、熱心公益、被告甲○○事親至孝、前擔任駕駛員、有正當職業與家庭、擔任警友會與救國團顧問、身罹重病失業、為中低收入戶、有家庭需扶養、被告辛○○一時好奇把玩槍枝、持槍時間短暫、已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持有槍彈數量非鉅、期間未滿1 日、有家庭需扶養照顧等情,僅能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為各該被告之主張,委難准許。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5 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改造子彈1 顆,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各1 枚,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由證人乙○○提出供警方留存之改造子彈彈殼1 枚及自被害人丁○○體內取出之彈頭1 枚,亦因擊發,已喪失子彈性質,非屬違禁物,皆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周欣怡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 告│論罪科刑 │ ├───┼─────────────────────────────┤ │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八○六七號)、直徑9.0 ±0.5mm 改造子│ │ │彈參顆均沒收。 │ ├───┼─────────────────────────────┤ │甲○○│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八○六七號)、直徑9.0 ±0.5mm 改造子│ │ │彈參顆均沒收。 │ ├───┼─────────────────────────────┤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八○六七號)、直徑9.0 ±0.5mm 改造子│ │ │彈參顆均沒收。 │ ├───┼─────────────────────────────┤ │辛○○│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八○六七號)、直徑9.0 ±0.5mm 改造子│ │ │彈參顆均沒收。 │ ├───┼─────────────────────────────┤ │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八○六七號)、直徑9.0 ±0.5 mm│ │ │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