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順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3、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上揭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8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年2 月18日,於95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順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 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中興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順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 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上揭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8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年2 月18日,於95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以販售玉米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需扶養二名分別就讀大學1 年級、國小6 年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