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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仁智鄭雅文李秋瑩

  • 被告
    許凉發陳鵬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凉發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李嘉苓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凉發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陳鵬宇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凉發明知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市玉山路與金山路交岔路 口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哥」(已歿)之人(以下稱「進哥」)所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0顆,未經許可而寄藏 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住處倉庫內。 二、許凉發因其住處倉庫欲整理,唯恐遭人發覺其藏放上開槍彈,遂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許凉發上開住處,將內放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55顆之黑色背包,交由陳鵬宇暫時保管,陳鵬宇亦明知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允諾許凉發代為保管放置於黑色背包內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55顆,而受寄藏放。嗣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嘉166線道路50.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所背黑色 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55顆等物。陳鵬宇為警查獲後,隨即自白並供述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55顆之來源為許凉發所交付其保管,因而查獲許凉發,並在許凉發住處停放由許凉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餘子彈10顆。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許凉發、陳鵬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決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才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陳鵬宇為警查獲及扣得手槍、子彈之經過情形,及證人施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二人之經過在卷綦詳(見警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槍彈照片8張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扣案手槍1支、子彈65顆及彈匣3個可稽,扣案手槍及子彈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結果,認槍枝具有槍身、滑套、槍管,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有扳機裝置、擊鎚裝置、撞針裝置、槍機裝置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能發揮擊發底火功能,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將扣案手槍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 為01007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5顆:⑴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憚,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再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二人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許凉發自97年4月底某日受寄藏 放扣案手槍、子彈,至100年12月19日被查獲為止,此段期 間受託代為藏放扣案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陳鵬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被告許凉發所託代為藏放扣案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雖敘及被告二人所 為均是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而未論及被告許凉發、陳鵬宇寄藏槍、彈犯行,惟被告許凉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進哥」交付其保管;被告陳鵬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述係受被告許凉發之託而藏放,並非為自己持有,上情亦為被告許凉發所是認,是被告許凉發、陳鵬宇寄藏槍、彈行為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扣案手槍、子彈行為,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復分別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寄藏扣案手槍、子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係「進哥」交由被告許凉發寄藏後,被告許凉發再單獨交由被告陳鵬宇寄藏,並非「進哥」同時交由被告二人共同寄藏等情,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二人並無共同寄藏扣案手槍及子彈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許凉發供述,「進哥」係同時將扣案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及子彈65顆委託其代為保管,而被告陳鵬宇亦係同時受被告許凉發之託代為寄藏扣案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及子彈55顆,故被告許凉發既係同時受寄藏放扣案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3個)、子彈65顆,被告陳鵬宇亦係同時寄藏扣案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3個)及子彈55顆,被告二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不限於在員警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前為自白;又該項僅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是「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不以「已移轉持有」者為限,未移轉持有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鵬宇於100年12 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5顆後,立即向查獲員警施進吉、劉宗憲供稱,扣案手槍及其中子彈55顆,係從上面住家那邊人家寄放背出來的,並帶同員警至被告許凉發住處,員警因而查獲被告許凉發,並於被告許凉發住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10顆子彈等情,已據證人施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故本案承辦員警知悉被告陳鵬宇之槍彈來源係來自被告許凉發,並因而查獲被告許凉發一節,亦堪認定,被告陳鵬宇寄藏槍彈犯行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陳鵬宇 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許凉發、陳鵬宇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參照)。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被告許凉發、陳鵬宇均明知槍彈係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或寄藏,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屬社會重大治安案件,竟均受託寄藏之,且所受託代為寄藏之手槍屬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較一般改造手槍優良,耐用性亦較改造手槍為佳,裝填適當之子彈,即具有優越之殺傷力,被告許凉發所寄藏之子彈高達65顆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被告陳鵬宇所受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亦高達55顆,火力強大,對於他人生命及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性甚鉅,參以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許凉發受寄時間長達3年有餘,被告許凉發、陳鵬宇均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帶 外出等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況且被告陳鵬宇已因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凉發,獲致減輕其刑之寬典,於減輕其刑後,所判處刑期已大幅低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應處之法定本刑,是被告陳鵬宇於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被告許凉發辯護人所舉,被告許凉發自警詢即坦承犯行,受寄藏放這幾年純粹代為保管,被告許凉發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及被告陳鵬宇辯護人所舉被告陳鵬宇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係酒後失慮,一時基於朋友義氣代為保管,持有時間短暫,並未用於犯罪,年齡尚輕,平常工作所得交由父母及無收入兄弟使用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被告許凉發、陳鵬宇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揆之前揭說明,要無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無視政府法令,仍非法寄藏,且所寄藏之手槍屬制式手槍,子彈數量眾多,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大,被告許凉發寄藏之時間長達3年餘,被告二人並曾將扣案手槍及子彈攜帶 外出,犯罪惡性尚非輕微,惟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未以上開槍枝供犯罪使用,被告許凉發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平日與其父母同住,擔任模板工人,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陳鵬宇為高職畢,教育程度不低,未婚,平日與其父母及兄弟共同生活,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處任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陳鵬宇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陳鵬宇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陳鵬宇雖坦承犯行,並因其供出全部槍砲來源而查獲被告許凉發,但此部分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不應再另為重複之評價,另衡以被告陳鵬宇受被告許凉發之託代為寄藏扣案手槍及55顆子彈之動機,係因想趕快回家而未拒絕或因朋友義氣相挺、酒醉一時失慮等,均非有何受迫或不得已之理由,且所受寄之槍枝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多達55顆,火力甚強,被告陳鵬宇竟仍罔顧上開所為將造成社會治安、人民身家安全莫大之危害,且其遇警攔檢,亦未主動向員警自首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而係員警劉宗憲自行發覺,幸因警察發覺查獲而始未流傳於社會,足見被告陳鵬宇並未認知其行為有何錯誤或缺乏妥當之處,若逕予宣告緩刑,恐不知警惕而有再犯之虞,爰就被告陳鵬宇所處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扣案捷克CZ廠75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過程中試射擊發之65顆子彈,因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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