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01年度偵字第3189號、101年度偵字3295號、101年度偵字第3392號、101年度偵字3403號、101年 度偵字第3430號、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101年度偵字第3605號、101年度偵字3757號、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101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分別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侵占、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犯罪事實所示之妨害兵役、侵占、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又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九、十、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表示有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天○○、李珮珊、庚○○、甲○○、乙○○、辛○○、丁○○、申○○、亥○○、寅○○、林○○(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卯○○、午○○、丙○○、未○○、戌○○訴請、嘉義市政府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水上分局報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以下稱偵字第3189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7 月28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0年7月26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0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嘉 義市100年第A211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嘉義市西區100 年6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嘉義市政府100年7月25 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備906旅100年7月19日後中飛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未報到名冊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第1頁至第8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189號卷第15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於101年2月10日7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我借的, 之後其多次聯絡被告,均聯絡不上而報案,最後車於同年月19日才被警方尋獲等語及證人黃啟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2月19日發現告訴人天○○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在該車上等語相符(見嘉義市 政府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0頁,以下稱警一偵字第130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2頁,以下稱偵緝字第159號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癸○○相片影 像查詢結果(天○○指認癸○○)、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癸○○照片(天○○指認)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偵字第1300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63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宗第3頁,以下稱警一偵字第70030號卷、偵字第31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 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年2月11日8時35分許,被告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生發彩券行」,起先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賓果及刮刮樂都有付錢,後來又買了22,695元沒有付錢,被告說要去車上拿黃金及載我叔叔回去拿錢,中途就趁機跑掉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偵字第700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 字第3189號卷第41頁)。此外,復有2月11日臺灣彩券電腦 型遊戲帳務彙總表1份、癸○○照片(己○○指認癸○○)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癸○○)1份在卷可稽(警一偵字第7003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以下稱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茶將」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並要求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8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世賢國小大門口」將飲料3杯(價值60元)與零錢1,940元交給被告,被告假藉要回學校拿錢,就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癸○○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庚○○指認癸○○)1張、被害報 告書(庚○○)1份(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1頁、第 2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第4頁,以下稱警二偵字第27833號卷、偵字第318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橘町搖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並要求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20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延平街與安和街口將飲料3杯(價值 45元)與零錢955元交給被告,被告假藉要回屋內拿錢及要 再訂購飲料1杯,趁我回店裡作飲料後就逃逸等語大致相符 (警二偵字第27833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癸○○)1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甲○○所交付零錢為995元與被害人所 述不同應係誤載,故更正為955元,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30 號卷第3頁、偵字第3189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橘町搖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並要求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將飲料3杯(已付款)與零錢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30號卷第13頁至16 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3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酉○○指認癸○○)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30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七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頁 、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橘町搖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我於101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飲料5杯(價值175元)與零錢1,825 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換小鈔,被告趁我返回店內之機會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乙○○)1份、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張(乙○○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2頁、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七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八、附表編號八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茶吻」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27日12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口將飲料6杯(價值75 元)與零錢1,92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去拿錢後,即逃 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3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癸○○)1 份、被害報告書(辛○○)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辛○○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 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八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九、附表編號九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以下稱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橘町搖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 年3 月28日12時許,在嘉義市水上鄉中華電信公司旁巷內將飲料6杯(價值160元)與零錢1,840元交給被告,被 告佯稱要回去拿錢後,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3頁)此外 ,復有癸○○照片1張(丁○○指認癸○○)、被害報告書 (丁○○)1份、北社尾路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丁○○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 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九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附表編號十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Tea's 原味」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 年4 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國中」旁巷子內將飲料6 杯(價值75元)與零錢1,925 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去拿錢後,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3頁)。此外,復有癸○○照 片1張(申○○指認癸○○)、被害報告書(申○○)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19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030號卷第3頁、偵字第3189號卷第16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45 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橘町搖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4月2日12時許,在嘉義 市○區○○○街000巷000號,被告拿走我正在點之金錢3,000元小鈔,又向我要飲料1杯,我將飲料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030號卷第22頁至23頁、偵字第3189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此外,復有癸○○照片1張(子○○指認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威辰)1份、被害報告書(子○○)1份、路口/店家監視器翻 拍照片11張(子○○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030號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橘町搖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我於101年4月3日13時5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126巷口將飲料3杯(價值45元)與零錢95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賭博要更換小鈔,趁我回去店內 更換小鈔,被告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4頁)。此外, 復有被害報告書(亥○○)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亥○○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 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4頁、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三、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以下稱警二偵字第27819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清心」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我於101年4月5 日13時許,在嘉義市圓福街「嘉義國中」大門前將飲料7杯 (價值200元)與零錢1,800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家拿錢,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偵字第278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4頁)。此外,復有癸○○照片1張(戊○○指認癸○○)、被害報告書(戊○○) 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偵字第278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四、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030號卷第3頁、偵字第3189號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魔力」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我於101年4月8日1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大同國中側門將飲料4杯(價值90元)與零錢1,780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加訂飲料,被告趁我回店內製作飲料之機會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03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3189號卷第41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寅○○)1 份、路口/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寅○○指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份(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寅○○)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寅○○)1份在卷可佐 (見警一偵字第700030號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寅○○所交付飲料4杯之價值,故 補充犯罪事實為飲料4杯(價值90元),附此敘明。 十五、附表編號十五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稱 警二偵字第28768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幸運草」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並要求要換小鈔,我於101年4月11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 學門口將價值75元之飲料與零錢1,92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 稱要回去拿錢,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偵字第28768 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辰○○)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偵字第28768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六、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昱豆」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我於101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華商職校」前將飲料5杯(價值75元) 之飲料與零錢1,92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賭博要更換小鈔,趁 我要回去換小鈔之際,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19頁至20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4頁)此外 ,復有被害報告書(壬○○)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壬○○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 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131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漏載被害人壬○○所交付飲料5杯之價值 ,故補充犯罪事實為飲料5杯(價值75元),附此敘明。 十七、附表編號十七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Tea's 原味」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4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堤防旁道路將飲料6杯 (價值135元)與零錢1,86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去拿錢後,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癸○○照片1張(林○○指認癸○○)、被害報告書(林○○)1份、北社 尾路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林○○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261號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七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八、附表編號十八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偵字第27827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凍仔腳」檳榔攤,向我佯稱訂購檳榔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4月18日2時5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崇文街崇文公園旁,將檳榔( 價值370元)與零錢1,630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去拿錢後,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偵字第27827號卷第13 頁、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4頁) 。此外,復有癸○○照片1張(卯○○指認癸○○)在卷可佐(見警二偵字第27827號卷第 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八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九、附表編號十九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偵字第27827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茶道文化」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立人高職」前,將飲料6 杯(價值120元)與零錢1,880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再訂12杯飲料,被告趁我回去做飲料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偵字第2782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癸○○ 照片1張(午○○指認癸○○)、被害報告書(午○○)1份、北社尾路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午○○指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在卷 可佐(見警二偵字第2782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十九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午○○所交付之飲料6杯(價值135元) 與被害人所述不同應係誤載,故更正為飲料6杯(價值120元) ,附此敘明。 二十、附表編號二十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二十部分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以下稱警民偵字第72799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1頁至64頁 ),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十所列時、地持刀向其恫嚇,要求給2,000元, 致其心生畏懼,但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被告2,000元 等語相符(警民偵字第72799號卷宗第4至第6頁、偵緝字第 15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被害人 遭被告持刀恐嚇取財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錄 系統擷取相片(台1線北上、頂崙路口)2張(見警民偵字第72799卷第7頁、第12至15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一、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以下稱警水偵字第10100 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Tea's」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號,將飲料3杯(價值75元,已付款)與零錢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入內拿錢後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水偵字第101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嘉義縣水上鄉○○村 00000號現場照片2張、水上鄉民生村成功街18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水偵字第101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二、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下 稱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魔力」飲料店,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 年3月初某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復興村「全聯福利中 心」對面巷內,將飲料6杯(價值135元)與零錢865元交給 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家拿錢後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丙○○)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三、附表編號二十三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三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Tea's原味」飲料店 ,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9日14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同高中」前,將飲料3杯(價值85元 )與零錢91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家拿錢後即逃逸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未○○)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偵 字第700399號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十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四、附表編號二十四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二十四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至我工作的「Tea's原味」飲料店 ,向我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換小鈔,我於101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後門,將飲料6杯(價 值95元)與零錢1,905元交給被告,被告佯稱要回家拿錢後 即逃逸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偵字第70039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戌○○)1份在卷可佐(見 警一偵字第700399號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十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因其對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如已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財物之交付不違背己意,縱非親自交付,亦應構成詐欺犯行,合先敘明。查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到伊工作的店裡表示要訂6杯飲 料並要換3,000元的百元小鈔,伊到了約定的地點,被告 向伊說先拿錢給他,然後去鐵捲門拿錢,伊鈔票數到一半,被告就把錢拿走了,當時伊有嚇到,被告又叫伊拿一杯飲料給他等語(見警700030號卷第22頁至26頁、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 ,可知證人子○○於案發當時確已因被告佯稱要拿錢給伊而陷於錯誤,且伊本即欲在數完錢後將鈔票交付給被告,雖被告在伊尚未數完錢後,即將金錢拿走,然被告將錢拿走之行為,並不違背伊要將金錢交付給被告之本意,意即出於自己的處分行為交付金錢予被告。此可由證人子○○上述證稱錢被拿走後,又應被告之要求交付飲料1杯等情可證,且被告於拿錢後,尚留在現 場向證人索取飲料1杯,客觀上證人應仍有一定時間可為 抗拒或阻止行為,故此亦與構成搶奪行為所須之「趁人不及抗拒」之要件不符,復參以被告本件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佯稱訂購飲料及要求大鈔換取小鈔方式詐騙,附表編號十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與附表編號四至十、十二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之犯罪方式雷同,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亦係出於詐欺取財而非搶奪之犯意為之。是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之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詐欺而非搶奪。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編號三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 十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之犯罪行為應構成搶奪罪嫌,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稱妥適。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普通搶奪罪皆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基本社會事實自屬同一,且就本案起訴事實觀察,均已論及本院據以評價詐欺取財罪之全部事實,況本院亦於101年9月18日審理時,並經當庭向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另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犯妨害兵役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附表編號十七之告訴人林○○(83年11月9日生)於被 告故意犯附表編號十七之犯罪時間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當時雖有猜測被害人之年紀,然係猜測其為滿18歲之人,且當時被害人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年齡,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係店內制服等情,此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於犯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林○○係未成年人等情甚明,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九、十、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所示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表示有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無錢花用,率爾以詐騙手法或恐嚇取財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金錢概念有所偏差,且僅因貪圖一時玩樂,而逃避服兵役之義務,所為均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七及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十及編號十八所示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三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及附表編號十及編號十八所示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之3 頁、第69頁至第81頁),顯見其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及入監前擔任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白色T 恤1 件,雖係被告所有,但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明知其係役齡,依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8日嘉義市100年第A2115梯次陸軍常備兵 徵集令之指示,應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嘉 義市○○○○○○路0號)報到入營,該徵集令並於同年6月10日交由癸○○之母梁月玲代收,並由梁月玲轉知癸○○。詎癸○○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5日之行為, 成立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同法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然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條係以被告無故未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收受徵集令為其要件,而與同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係必以徵集令合法送達於役男本人始有適用,迥不相同。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0年6月27日即已收受徵集令,並知悉報到日期等語(見偵字31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1頁至64頁),可知被告於受徵集日期前已收受徵集令,而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範徵集令未送達之情形,並不相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所得│ │ │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100年6月│ │ │癸○○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 │癸○○犯妨害兵│ │ │28日 │ │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8 │ │役治罪條例第四│ │ │ │ │ │日嘉義市100年第A2115梯次陸│ │條第五款之妨害│ │ │ │ │ │軍常備兵徵集令之指示,應於│ │徵集罪,處有期│ │ │ │ │ │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至嘉義市體育場(體育路2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報到入營,該徵集令並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同年6月10日交由癸○○之母 │ │。 │ │ │ │ │ │梁月玲代收,並由梁月玲轉知│ │ │ │ │ │ │ │癸○○。詎癸○○竟意圖避免│ │ │ │ │ │ │ │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於上開│ │ │ │ │ │ │ │時間前往前開指定地點集合,│ │ │ │ │ │ │ │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5日。 │ │ │ ├─┼────┼─────┼───┼─────────────┼────┼───────┤ │二│101年2月│嘉義市西區│天○○│癸○○向天○○借用其所有之│ │癸○○犯侵占罪│ │ │11日7時 │中興路227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處有期徒刑叁│ │ │50分 │號 │ │車,表示旋即開回,癸○○竟│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輛侵占入己,拒絕不接聽蘇│ │折算壹日。 │ │ │ │ │ │志文電話,並拒不返還天○○│ │ │ │ │ │ │ │。 │ │ │ ├─┼────┼─────┼───┼─────────────┼────┼───────┤ │三│101年2月│嘉義市西區│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22,695元│癸○○犯詐欺取│ │ │11日8時 │大華路105 │ │號自用小客車(銀色)前往「│ │財罪,處有期徒│ │ │35分許 │號「生發彩│ │生發彩券行」,明知其身上所│ │刑貳月,如易科│ │ │ │券行」 │ │攜帶之金額,已不足支付,卻│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仍向己○○佯稱購買彩券及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刮樂彩券,致己○○陷於錯誤│ │ │ │ │ │ │ │,交付共計22,695元之彩券予│ │ │ │ │ │ │ │癸○○,並假藉將黃金項鍊至│ │ │ │ │ │ │ │銀樓變賣以支付價金,竟趁機│ │ │ │ │ │ │ │逃逸無蹤。 │ │ │ ├─┼────┼─────┼───┼─────────────┼────┼───────┤ │四│101年3月│嘉義市西區│庚○○│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 │8日18時 │世賢路1段 │ │北社尾路80號「茶將」飲料店│ │財罪,處拘役貳│ │ │20分許 │687號「世 │ │,向庚○○佯稱訂購飲料3杯 │ │拾日,如易科罰│ │ │ │賢國小」大│ │(價值60元),僅有2,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門口前 │ │要求找零錢,並要求送往世賢│ │元折算壹日。 │ │ │ │ │ │國小大門,致庚○○陷於錯誤│ │ │ │ │ │ │ │,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1,│ │ │ │ │ │ │ │940元及飲料3杯予癸○○後,│ │ │ │ │ │ │ │癸○○竟假藉要回學校內拿錢│ │ │ │ │ │ │ │,旋即逃逸無蹤。 │ │ │ ├─┼────┼─────┼───┼─────────────┼────┼───────┤ │五│101年3月│嘉義市西區│甲○○│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1,000元 │癸○○犯詐欺取│ │ │20日13時│延平街與安│ │民族路與融和街「橘町搖搖」│ │財罪,處拘役貳│ │ │15分許 │和街口 │ │飲料店,向甲○○佯稱訂購飲│ │拾日,如易科罰│ │ │ │ │ │料3杯(價值45元),僅有1,0│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00元要求找零錢,並要求送往│ │元折算壹日。 │ │ │ │ │ │嘉義市○區○○街00號,致王│ │ │ │ │ │ │ │一婕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 │ │ │ │ │ │ │並交付零錢955元(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995元)及飲料3杯予陳威│ │ │ │ │ │ │ │辰後,癸○○竟假藉要進屋內│ │ │ │ │ │ │ │拿錢並要再訂購飲料1杯,趁 │ │ │ │ │ │ │ │甲○○返回店內準備飲料時,│ │ │ │ │ │ │ │癸○○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G號重型機車(被告就該機車 │ │ │ │ │ │ │ │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警報│ │ │ │ │ │ │ │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 │ │ │ │ │)逃逸無蹤。 │ │ │ ├─┼────┼─────┼───┼─────────────┼────┼───────┤ │六│101年3月│嘉義市西區│酉○○│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 │23日20時│金山路10號│ │玉山路156號「橘町搖搖」飲 │ │財罪,處拘役貳│ │ │許 │ │ │料店,向酉○○佯稱訂購飲料│ │拾日,如易科罰│ │ │ │ │ │及換取百元鈔票,並要求送往│ │金以新臺幣壹元│ │ │ │ │ │嘉義市○區○○路00號,致鄭│ │折算壹日。 │ │ │ │ │ │庭屹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 │ │ │ │ │ │ │並交付2,000 元現金及飲料(│ │ │ │ │ │ │ │飲料已付款)予癸○○後,陳│ │ │ │ │ │ │ │威辰即騎乘重型機車(黑色)│ │ │ │ │ │ │ │逃逸無蹤。 │ │ │ ├─┼────┼─────┼───┼─────────────┼────┼───────┤ │七│101年3月│嘉義市西區│乙○○│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 │26日17時│永安街340 │ │仁愛路279號「橘町搖搖」飲 │ │財罪,處拘役貳│ │ │15分許 │號前 │ │料店,向乙○○佯稱訂購飲料│ │拾日,如易科罰│ │ │ │ │ │5杯(價值175元),並要求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 │元折算壹日。 │ │ │ │ │ │,致乙○○陷於錯誤,送往指│ │ │ │ │ │ │ │定地點並交付零錢1,825元及 │ │ │ │ │ │ │ │飲料5杯予癸○○後,癸○○ │ │ │ │ │ │ │ │竟假藉要換成小鈔,趁乙○○│ │ │ │ │ │ │ │騎乘機車返回店內更換鈔票之│ │ │ │ │ │ │ │際,癸○○即頭戴半罩式白色│ │ │ │ │ │ │ │安全帽(上面有3條黑線)、 │ │ │ │ │ │ │ │臉戴黑色口罩,並騎乘車牌號│ │ │ │ │ │ │ │碼715-DUG號重型機車逃逸無 │ │ │ │ │ │ │ │蹤。 │ │ │ ├─┼────┼─────┼───┼─────────────┼────┼───────┤ │八│101年3月│嘉義市西區│辛○○│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 │27日12時│四維路與興│ │友愛路292-3號「茶吻」飲料 │ │財罪,處拘役貳│ │ │54分許 │達路口 │ │店,向辛○○佯稱訂購飲料6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杯(價值75元),欲以2,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支付並要求更換小鈔,並要│ │元折算壹日。 │ │ │ │ │ │求送往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 │ │ │ │ │ │ │達路口,致辛○○陷於錯誤,│ │ │ │ │ │ │ │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1,92│ │ │ │ │ │ │ │5元及飲料6杯予癸○○後,陳│ │ │ │ │ │ │ │威辰竟假藉要回去拿錢,竟頭│ │ │ │ │ │ │ │戴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上面有│ │ │ │ │ │ │ │3條黑線),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DUG號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 │ │ ├─┼────┼─────┼───┼─────────────┼────┼───────┤ │九│101年3月│嘉義縣水上│丁○○│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水上│2,000元 │癸○○犯詐欺取│ │ │28日12時│鄉中華電信│ │鄉○○村○○路000號「橘町 │ │財罪,處拘役拾│ │ │許 │公司旁巷內│ │搖搖」飲料店,向丁○○佯稱│ │日,如易科罰金│ │ │ │ │ │訂購飲料6杯(價值16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欲以2,000元支付並更換成百 │ │折算壹日。 │ │ │ │ │ │元小鈔,要求送往嘉義縣水上│ │ │ │ │ │ │ │鄉中華電信公司旁巷內,致吳│ │ │ │ │ │ │ │美玲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 │ │ │ │ │ │ │並交付零錢1,840元及飲料6杯│ │ │ │ │ │ │ │予癸○○後,癸○○竟假藉忘│ │ │ │ │ │ │ │記帶錢,要回去拿錢,竟頭戴│ │ │ │ │ │ │ │式白色安全帽(上面有3條黑 │ │ │ │ │ │ │ │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G │ │ │ │ │ │ │ │號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縣中埔│申○○│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中埔│2,000元 │癸○○犯詐欺取│ │ │初某日 │鄉「和睦國│ │鄉○○路0段000號「Tea's原 │ │財罪,處拘役拾│ │ │ │小」旁巷子│ │味」飲料店,向申○○佯稱訂│ │日,如易科罰金│ │ │ │內 │ │購飲料6杯(價值75元),欲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以2,000元支付並更換成百元 │ │折算壹日。 │ │ │ │ │ │小鈔,並要求送往嘉義縣中埔│ │ │ │ │ │ │ │鄉和睦國小旁巷內,致申○○│ │ │ │ │ │ │ │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並交│ │ │ │ │ │ │ │付零錢1,925元及飲料6杯予陳│ │ │ │ │ │ │ │威辰後,癸○○竟假藉忘記帶│ │ │ │ │ │ │ │錢,要回去拿錢,竟頭戴式白│ │ │ │ │ │ │ │色安全帽(上面有3條黑線)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G號重 │ │ │ │ │ │ │ │型機車逃逸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西區│子○○│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3,000元 │癸○○犯詐欺取│ │一│2日12時 │北社尾街 │ │北社尾路8號「橘町搖搖」飲 │ │財罪,處拘役肆│ │ │許 │335巷131號│ │料店,向子○○佯稱訂購飲料│ │拾日,如易科罰│ │ │ │ │ │及換鈔票3,000 元,至子○○│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陷於錯誤,並要求送往嘉義市│ │元折算壹日。 │ │ │ │ │ │西區北社尾路293 之62號,陳│ │ │ │ │ │ │ │威辰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街33│ │ │ │ │ │ │ │5 巷131 號叫住子○○,陳威│ │ │ │ │ │ │ │辰拿走子○○正在點之鈔票3,│ │ │ │ │ │ │ │ 000元後,子○○再交付陳威│ │ │ │ │ │ │ │辰飲料1 杯後,癸○○即佯稱│ │ │ │ │ │ │ │要回住處拿錢,便頭戴白色安│ │ │ │ │ │ │ │全帽(上面有3 條黑線)、穿│ │ │ │ │ │ │ │著印有愛迪達標誌之短袖上衣│ │ │ │ │ │ │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G號 │ │ │ │ │ │ │ │重型機車(黑色,VINO)逃逸│ │ │ │ │ │ │ │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西區│亥○○│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1,000元 │癸○○犯詐欺取│ │二│3日13時 │南京路126 │ │民生南路558號「橘町搖搖」 │ │財罪,處拘役貳│ │ │50分許 │巷口 │ │飲料店,向亥○○佯稱訂購飲│ │拾日,如易科罰│ │ │ │ │ │料3杯(價值45元),並要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送往嘉義市西區南京路126巷 │ │元折算壹日。 │ │ │ │ │ │口,致亥○○陷於錯誤,送往│ │ │ │ │ │ │ │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955元及 │ │ │ │ │ │ │ │飲料3杯予癸○○後,癸○○ │ │ │ │ │ │ │ │竟假藉賭博要更換小鈔,趁籃│ │ │ │ │ │ │ │依萍返回店內更換小鈔之際,│ │ │ │ │ │ │ │癸○○頭戴半罩式白色安全帽│ │ │ │ │ │ │ │(上面有3條黑線),騎乘車 │ │ │ │ │ │ │ │牌號碼715-DUG號重型機車逃 │ │ │ │ │ │ │ │逸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東區│戊○○│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東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三│5日13時 │圓福街「嘉│ │林森東路298號「清心」飲料 │ │財罪,處拘役貳│ │ │許 │義國中」大│ │店,向戊○○佯稱訂購飲料7 │ │拾日,如易科罰│ │ │ │門前 │ │杯(價值200元)及換零錢,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並要求送往嘉義市東區圓福街│ │元折算壹日。 │ │ │ │ │ │「嘉義國中」大門前,致吳偉│ │ │ │ │ │ │ │豪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交│ │ │ │ │ │ │ │付飲料7杯及零錢1,800元予陳│ │ │ │ │ │ │ │威辰後,癸○○竟佯稱要回去│ │ │ │ │ │ │ │拿2,000元,趁戊○○騎乘機 │ │ │ │ │ │ │ │車跟著癸○○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 │ │ │715-DUG 號重型機車之際,竟│ │ │ │ │ │ │ │加速逃逸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西區│寅○○│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西區│1,870元 │癸○○犯詐欺取│ │四│8日11時5│新榮路51號│ │仁愛路216號「魔力」飲料店 │ │財罪,處拘役貳│ │ │分 │大同國中側│ │,向寅○○訂購飲料4杯(價 │ │拾日,如易科罰│ │ │ │門 │ │值90元,起訴書漏載),並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求送往嘉義市○區○○路00號│ │元折算壹日。 │ │ │ │ │ │後,竟向寅○○佯稱要賭博換│ │ │ │ │ │ │ │取零錢,並要加購飲料10杯(│ │ │ │ │ │ │ │共計135元,已支付130元),│ │ │ │ │ │ │ │致寅○○陷於錯誤,交付1,78│ │ │ │ │ │ │ │0 元現金及前開飲料4杯予陳│ │ │ │ │ │ │ │威辰,返回店內製作飲料後,│ │ │ │ │ │ │ │癸○○即頭戴白色安全帽(上│ │ │ │ │ │ │ │面有3條黑線)並騎乘車牌號 │ │ │ │ │ │ │ │碼715-DUG號重型機車(黑色 │ │ │ │ │ │ │ │,VINO)逃逸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東區│辰○○│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東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五│11日13時│學府路300 │ │學府路132號「幸運草」泡沫 │ │財罪,處拘役貳│ │ │35分 │號嘉義大學│ │紅茶店,向辰○○佯稱訂購飲│ │拾日,如易科罰│ │ │ │門口 │ │料(價值75元),欲以2,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支付並更換成百元小鈔,並│ │元折算壹日。 │ │ │ │ │ │要求送往嘉義大學大門口,致│ │ │ │ │ │ │ │辰○○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 │ │ │ │ │ │ │點並交付零錢1,925元及飲料 │ │ │ │ │ │ │ │予癸○○後,癸○○竟假藉忘│ │ │ │ │ │ │ │記帶錢,要回去拿錢,竟頭戴│ │ │ │ │ │ │ │式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T恤 │ │ │ │ │ │ │ │,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 │ │ │ │ │ │ │5-DUG號之黑色重型機車逃逸 │ │ │ │ │ │ │ │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東區│壬○○│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東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六│12日14時│維新路「華│ │民權路149號「昱豆」飲料店 │ │財罪,處拘役貳│ │ │30分許 │商職校」前│ │,向壬○○訂購飲料5杯(價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值75元,起訴書漏載)並要求│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送往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華商│ │元折算壹日。 │ │ │ │ │ │職校」,致壬○○陷於錯誤,│ │ │ │ │ │ │ │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1,92│ │ │ │ │ │ │ │5元及飲料5杯予癸○○後,陳│ │ │ │ │ │ │ │威辰竟假藉賭博要更換小鈔,│ │ │ │ │ │ │ │趁壬○○返回店內更換小鈔之│ │ │ │ │ │ │ │際,癸○○頭戴半罩式白色安│ │ │ │ │ │ │ │全帽(上面有3條黑線),臉 │ │ │ │ │ │ │ │戴黑色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 │ │ │ │ │ │ │5-DUG號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 │ │ │ │ │ │ │ │ │ │ ├─┼────┼─────┼───┼─────────────┼────┼───────┤ │十│101年4月│嘉義縣水上│林○○│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水上│2,000元 │癸○○犯詐欺取│ │七│13日15時│鄉柳林村堤│ │鄉○○○00000號「Tea's原味│ │財罪,處拘役拾│ │ │許 │防旁道路 │ │」飲料店,向林○○佯稱訂購│ │日,如易科罰金│ │ │ │ │ │飲料6 杯(價值135 元),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以2,000元支付並要更換成百 │ │折算壹日。 │ │ │ │ │ │元小鈔,並要求送往嘉義縣水│ │ │ │ │ │ │ │上鄉柳子林堤防旁道路,致林│ │ │ │ │ │ │ │○○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 │ │ │ │ │ │ │並交付零錢1,865元及飲料6杯│ │ │ │ │ │ │ │予癸○○後,癸○○竟假藉忘│ │ │ │ │ │ │ │記帶錢,要回去拿錢,竟頭戴│ │ │ │ │ │ │ │式白色安全帽(上面有3條黑 │ │ │ │ │ │ │ │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G│ │ │ │ │ │ │ │號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 │ │ │ │ │ │ │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東區│卯○○│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吳鳳│2,000元 │癸○○犯詐欺取│ │八│18日2時 │崇文街崇文│ │南路「凍仔腳檳榔攤」,向黃│ │財罪,處拘役貳│ │ │57分許 │公園旁 │ │琬婷訂購檳榔370元,欲以2,0│ │拾日,如易科罰│ │ │ │ │ │00元支付並更換成小鈔,並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求送往嘉義市東區崇文街崇文│ │元折算壹日。 │ │ │ │ │ │公園旁,致卯○○陷於錯誤,│ │ │ │ │ │ │ │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1,63│ │ │ │ │ │ │ │0元及檳榔予癸○○後,陳威 │ │ │ │ │ │ │ │辰竟假藉忘記拿錢,要去前面│ │ │ │ │ │ │ │路口拿錢,竟頭戴咖啡色安全│ │ │ │ │ │ │ │帽,騎乘黑色光陽牌機車逃逸│ │ │ │ │ │ │ │無蹤。 │ │ │ ├─┼────┼─────┼───┼─────────────┼────┼───────┤ │十│101年4月│嘉義市東區│午○○│癸○○撥打電話至嘉義市東區│2,000元 │癸○○犯詐欺取│ │九│中旬某日│立仁路「立│ │吳鳳南路260號「茶道文化」 │ │財罪,處拘役拾│ │ │14時許 │仁高職」前│ │飲料店,向午○○佯稱訂購飲│ │日,如易科罰金│ │ │ │ │ │料6杯(價值120元,起訴書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載135元),欲以2,000元支付│ │折算壹日。 │ │ │ │ │ │並要更換成百元小鈔,並要求│ │ │ │ │ │ │ │送往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立仁│ │ │ │ │ │ │ │高職」前,致午○○陷於錯誤│ │ │ │ │ │ │ │,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1,│ │ │ │ │ │ │ │880元及飲料6杯予癸○○後,│ │ │ │ │ │ │ │癸○○竟假藉要再訂購12杯飲│ │ │ │ │ │ │ │料,趁午○○返回店內製作飲│ │ │ │ │ │ │ │料之際,竟頭戴式白色安全帽│ │ │ │ │ │ │ │(上面有3條黑線),騎乘車 │ │ │ │ │ │ │ │牌號碼715-DUG號重型機車逃 │ │ │ │ │ │ │ │逸無蹤。 │ │ │ ├─┼────┼─────┼───┼─────────────┼────┼───────┤ │二│101年4月│嘉義縣民雄│巳○○│癸○○穿著藍色雨衣、長褲、│2,000元 │癸○○犯恐嚇危│ │十│28日4時 │鄉頂崙村建│ │臉戴棕色口罩、腳穿黑色白邊│ │害安全罪,處有│ │ │50分許 │國路1段 │ │球鞋,徒步走至「陸力加油站│ │期徒刑陸月,如│ │ │ │606號「陸 │ │」,並手持刀向巳○○恫嚇稱│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力加油站」│ │:生活困苦、無法過活,要求│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給2,000元過活等語,致楊鴻 │ │日。 │ │ │ │ │ │榮心生畏懼,而交付癸○○2,│ │ │ │ │ │ │ │000元,癸○○復要求巳○○ │ │ │ │ │ │ │ │再給1,000元,遭巳○○拒絕 │ │ │ │ │ │ │ │後,癸○○即從加油站旁小巷│ │ │ │ │ │ │ │徒步離開。 │ │ │ ├─┼────┼─────┼───┼─────────────┼────┼───────┤ │二│101年3月│嘉義縣水上│丑○○│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水上│2,000元 │癸○○犯詐欺取│ │十│21日14時│鄉寬士村崎│ │鄉○○村○○街000號「Tea's│ │財罪,處拘役貳│ │一│20分許 │仔頭10-26 │ │」飲料店,向丑○○佯稱訂購│ │拾日,如易科罰│ │ │ │號 │ │飲料3杯(價值75元,已付款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要求攜帶500元鈔換錢, │ │元折算壹日。 │ │ │ │ │ │並要求送左列處所,致丑○○│ │ │ │ │ │ │ │陷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並交│ │ │ │ │ │ │ │付2,000元及予癸○○後,陳 │ │ │ │ │ │ │ │威辰竟假藉要入內取錢,旋即│ │ │ │ │ │ │ │逃逸無蹤。 │ │ │ ├─┼────┼─────┼───┼─────────────┼────┼───────┤ │二│101年3月│嘉義縣民雄│丙○○│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民雄│1,000元 │癸○○犯詐欺取│ │十│初某日18│鄉復興村「│ │鄉○○路00號「魔力」飲料店│ │財罪,處拘役拾│ │二│時 │全聯福利中│ │,向丙○○佯稱訂購飲料6杯 │ │日,如易科罰金│ │ │ │心」對面巷│ │(價值135元),要求以1,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 │ │元支付,另需百元換鈔。並要│ │折算壹日。 │ │ │ │ │ │求送往左列地點,致丙○○陷│ │ │ │ │ │ │ │於錯誤,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 │ │ │ │ │ │ │零錢865元及飲料6杯予癸○○│ │ │ │ │ │ │ │後,癸○○竟假藉要返家拿錢│ │ │ │ │ │ │ │,旋即逃逸無蹤。 │ │ │ ├─┼────┼─────┼───┼─────────────┼────┼───────┤ │二│101年3月│嘉義縣民雄│未○○│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民雄│1,000元 │癸○○犯詐欺取│ │十│9日14時 │鄉「協同高│ │鄉○○路○段000號「Tea's原│ │財罪,處拘役拾│ │三│許 │中」前 │ │味」飲料店,向未○○佯稱訂│ │日,如易科罰金│ │ │ │ │ │購飲料3杯(價值85元),要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求以1,000元支付。並要求送 │ │折算壹日。 │ │ │ │ │ │往左列地點,致未○○陷於錯│ │ │ │ │ │ │ │誤,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錢│ │ │ │ │ │ │ │915元及飲料3杯予癸○○後,│ │ │ │ │ │ │ │癸○○竟假藉要返家拿錢,旋│ │ │ │ │ │ │ │即逃逸無蹤。 │ │ │ ├─┼────┼─────┼───┼─────────────┼────┼───────┤ │二│101年3月│嘉義縣大林│戌○○│癸○○撥打電話至嘉義縣大林│2,000元 │癸○○犯詐欺取│ │十│26日17時│鎮「大林國│ │鎮○○路00號「Tea's原味」 │ │財罪,處拘役貳│ │四│15分許 │小」後門 │ │飲料店,向戌○○佯稱訂購飲│ │拾日,如易科罰│ │ │ │ │ │料6杯(價值95元),並要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送往左列地點,致戌○○陷於│ │元折算壹日。 │ │ │ │ │ │錯誤,送往指定地點並交付零│ │ │ │ │ │ │ │錢1,905元及飲料6杯予癸○○│ │ │ │ │ │ │ │後,癸○○竟假藉要返回拿錢│ │ │ │ │ │ │ │,旋即逃逸無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