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百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020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後於95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8 號、96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朴子醫院外,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周百聰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百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周百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