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任
- 選任辯護人
- 黃曜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101年度再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第三庭裁定開始再審(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陳威任恐嚇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任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威任因不願支付女友杜詩媛(原名羅敏瑄)的墮胎費用,被杜詩媛的哥哥杜兆軒毆打,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7月15日19時8分、35分、37分,打電話向陳再興借得霰彈槍槍管(FS-0521MADE IN TAIWAN)1支、子彈2顆(下稱:系爭槍管及子彈)後,與李明達共同基於持系爭槍管(槍枝主要零組件)及子彈,實施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威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達,於翌(16)日晚上8時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號杜詩媛宅前,陳威任即對著杜詩媛、杜詩璇(原名羅婧瑜)、杜兆軒、林毅承威嚇:「開下去」,李明達立即持上開霰彈槍槍管對著杜詩媛等四人,使杜詩媛等四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陳威任、李明達隨即駕車逃逸。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證據,被告陳威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陳威任於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以下證據為證,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槍管及子彈,以恐嚇杜詩媛等四人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㈠證人杜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集證卷第37~39、60~62頁、78~80頁)。
㈡證人杜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集證卷第40~43、78~80頁)。
㈢證人杜兆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集證卷第44~45、78~80頁)。
㈣證人林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集證卷第46~49、63~65、78~80頁)。
㈤證人陳再興於99年11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集證卷133~135頁)、於99年11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集證卷第138~140頁)。
㈥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15日19時8分、19時35分、19時37分、同年月17日6時20分,與陳再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101~102頁)。
㈦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槍枝及子彈照片(集證卷第115~129頁等)。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集證卷第141~143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簡易判決(集證卷第4頁至第5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集證卷第167頁至第17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7日雲檢文忠99偵5552字第33003號函暨所附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01年訴字775號卷第45~46頁)。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集證卷第160、163~164頁)。共犯李明達於99年9月18日警詢中之供述(集證卷第52頁)。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管及子彈,以恐嚇杜詩媛等四人的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安全罪。被告與李明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杜詩媛等四人,侵害四個人身安全法益,觸犯四個恐嚇安全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名,亦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的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處斷。再者,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度港簡字第17號),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及審酌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致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自應由本院將恐嚇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1.被告國中一年級肄業,所受教育、知識程度不高。2.未婚、無正當職業,偶而在廟裡打工。3.被告在犯本罪之前,曾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至於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度港簡字第17號),為本件累犯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量刑之情況事實,再為審酌,以免雙重評價)。4.被告因不願支付女友杜詩媛的墮胎費用,而被杜詩媛的哥哥杜兆軒毆打,心生不滿,而啟犯罪動機。5.被告係向陳再興借用系爭槍管及子彈,持以恐嚇被害人。於實施恐嚇後立即送還陳再興。被告並無利用系爭槍管製造槍枝之意圖,且散彈槍管,不能發射子彈,本無殺傷力,霰彈2顆,不能藉由系爭槍管射擊,實質上,兩者均不致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實質侵害,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不高,其罪質尚屬輕微。6.本件,無論警方於99年11月17日移送檢察官,或同年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北港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已掌握被告陳威任等持以實施恐嚇行為之槍彈、陳再興之供述筆錄、陳威任與陳再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重要證據,竟未主動聯繫偵辦本案之民雄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顯有重大疏失。因而造成本件再審,迫使被告接受雙重追訴及審判,使原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被告,再次陷入訴訟程序之漩渦中,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難以避免再度入獄服刑,雙重追訴、審判及再度入獄執行所造成之生活苦痛,在量刑上,亦不得不加以考量。7.被告犯後逃逸,而後在陳再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作證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認罪,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8.被害人杜詩媛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系爭槍管及子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906號陳再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2月17日雲檢文忠99偵5552字第33003號函暨所附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證據出處詳前)可證,沒收物既已銷燬,於本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合併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