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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辰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辰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此肇事而致生犯罪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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