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器具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手段兇殘,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