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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竣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竣卿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竣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IC板2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物,則皆屬在賭檯處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7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貳台    │1.在嘉義市東區│
├──┼─────────────┼────┤彌陀路133號「 │
│2   │IC板                      │貳片    │友聖便利商店」│
├──┼─────────────┼────┤騎樓扣得之物。│
│3   │新臺幣200元               │拾元硬幣│2.嘉義市政府警│
│    │                          │貳拾枚  │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
│4   │熱狗寶寶                  │壹個    │見警卷第14-16 │
├──┼─────────────┼────┤頁)。         │
│5   │學生橡皮擦                │壹個    │              │
├──┼─────────────┼────┤              │
│6   │龍寶寶公仔                │壹個    │              │
├──┼─────────────┼────┤              │
│7   │手電筒                    │壹支    │              │
├──┼─────────────┼────┤              │
│8   │福德正神公仔              │壹個    │              │
├──┼─────────────┼────┤              │
│9   │海賊王公仔                │壹個    │              │
├──┼─────────────┼────┤              │
│10  │耳機                      │壹個    │              │
├──┼─────────────┼────┤              │
│11  │海賊船                    │壹個    │              │
├──┼─────────────┼────┤              │
│12  │愛的飾品                  │壹個    │              │
├──┼─────────────┼────┤              │
│13  │龍貓吊飾                  │壹個    │              │
├──┼─────────────┼────┤              │
│14  │小狗娃娃                  │壹個    │              │
├──┼─────────────┼────┤              │
│15  │毛手套                    │壹雙    │              │
├──┼─────────────┼────┤              │
│16  │貓王手套                  │壹雙    │              │
├──┼─────────────┼────┤              │
│17  │亮晶晶飾品                │壹個    │              │
├──┼─────────────┼────┤              │
│18  │皮夾                      │壹個    │              │
├──┼─────────────┼────┤              │
│19  │撲克牌                    │壹副    │              │
├──┼─────────────┼────┤              │
│20  │MP3                       │壹個    │              │
├──┼─────────────┼────┤              │
│21  │攝影機(遙控器型)          │壹個    │              │
├──┼─────────────┼────┤              │
│22  │打火機(情人鎖頭)          │壹個    │              │
├──┼─────────────┼────┤              │
│23  │天上聖母公仔              │壹個    │              │
├──┼─────────────┼────┤              │
│24  │多功能運動手錶            │壹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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