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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5年,於99年12月1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寫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另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茲受刑人吳宗翰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9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0月5日,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 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2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前案係共同毆打他人之共同傷害,後案則為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該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而受刑人前案坦承犯行,堪認經偵、審教訓後,當之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該院宣告緩刑,且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為非不可饒恕。又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已距離前案緩刑起算日將近 2年之久,受刑人於後案中亦能坦承犯行,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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