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宗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二年度執他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宗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一○一年二月二日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經鈞院於一○二年七月四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二年八月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一○一年二月二日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一○二年七月四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二年八月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聲請人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