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 被告曾吉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吉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大 同當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經典當之事實,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告訴人黃康富斯時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之理容院,佯以願意質押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後當場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謊稱因家人質問,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以取信家人,並表示當日即可交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該自用小客車暫時交還予被告,詎被告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逃逸無蹤,不僅未依約交還該車,復未清償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曾吉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吉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富、證人陳金陽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委託契約書、切結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本票影本各一份、簡訊照片三張,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告訴人當時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之理容院,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積欠陳金陽約十萬元之借款,陳金陽催款甚急,伊才向黃康富借款十萬元用以償還予陳金陽,但黃康富實際上並未將十萬元現金交給伊,說係要直接代伊將十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金陽,但陳金陽根本就未收到該十萬元;伊向黃康富借款時就把上開自用小客車押給黃康富,後來因為家人要看車、伊作業務員也需要用車等原因,才拜託黃康富讓伊將該車取回,黃康富當時也同意伊將該車取回、使用,不清楚黃康富之意思是否仍要伊還車,況伊之後有與黃康富約定好,倘伊擔任人頭去越南辦理假結婚,即可免除上開十萬元債務,伊也依約去越南一次,嗣因伊母親發現伊出國擔任人頭撕掉伊之護照,才未完成後續出國辦理假結婚流程;伊係在取回上揭自用小客車後約十五天至一個月,才將該車典當予大同當舖,那時想說已答應黃康富擔任假結婚之人頭,可以免除上開十萬元債務,當時又還在台新銀行擔任業務員領有薪水,同樣可以清償欠黃康富之十萬元債務,才又把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告訴人斯時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理容院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告訴人確實有將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執: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告訴人斯時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之理容院,向告訴人商借十萬元,被告不僅簽立本票(上載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係十萬元)、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各一紙,並交付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作為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應允後,當場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他字卷第四頁,交查字第一六三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七二頁),復有本票、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至八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證人黃康富所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並辯稱:黃康富未將十萬元現金交予伊,說係要直接代替伊將十萬元款項交付予陳金陽,但陳金陽亦未收到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黃康富表示會代為交付款項一節,業據證人黃康富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證述:被告到伊店裡來借錢,伊係直接將十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未表示要代替被告將十萬元款項拿給陳金陽一節,述之如前,稽之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於一○二年一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仍係坦認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未還,於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復又傳送內容關涉被告、告訴人二人間如何還款事宜之簡訊予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猶未否認係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前揭訊問、詢問之過程中,亦未曾供述、提及上述代為交付款項之情形,迄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末始突然變異其詞,改以上詞置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二年一月三日詢問筆錄、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各一份,及證人黃康富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交查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八至九、一八至一九、二八頁),是否真有被告上述代替交付款項之情形,已非無疑。 ⒊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金陽催款甚急,遂介紹伊去向黃康富借款以清償先前積欠陳金陽之借款,嗣因黃康富要求代伊交付十萬元現金予陳金陽,伊於借款翌日告知陳金陽上情、經陳金陽表示會與黃康富聯繫後,伊即未再關注此事等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核與證人陳金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出監,出監一年之後,陸續借款予被告,累積半年借款金額差不多有十萬元,就要求被告還款,這係第一次向被告催款,之後只有在被告來伊住處時會問一下被告何時還款,不是認真在催討,因為伊知道被告那時候之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把被告逼得很緊,被告也從未因伊催款而還過錢;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未曾向伊表示過之前積欠伊之借款由黃康富承擔,伊也不知道被告與黃康富有認識,係到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幾天,被告到伊住處跟伊說之前積欠伊之借款由黃康富承擔,伊才知道被告與黃康富有認識、渠等間存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八○頁正面、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大相逕庭,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證人陳金陽催款甚急,方始向證人黃康富借款、委由證人黃康富代為交付十萬元款項之動機,顯非有因。 ⒋觀諸證人陳金陽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金陽顯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夕,因被告之敘述,始知悉被告上揭所辯由證人黃康富代為交付款項一情,進一步質之證人陳金陽關於「被告曾否向其求證、確認有無收到黃康富代為交付、償還之十萬元款項」一節,證人陳金陽於本院審理中仍係一致證述:被告自九十四年向伊借款迄今,期間被告都會消失個一、二年,之後會再出現,但被告從來沒有向伊確認黃康富有無代為交付十萬元現金予伊一事,況伊嗣後再見到被告,有時也會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亦未曾向伊表示其所為借款業已透過黃康富代為交付、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更異前詞,改稱:從九十四年向黃康富借款至一○二年間,伊均未向陳金陽確認其是否有收到黃康富代伊交付之十萬元款項,第一次跟陳金陽提到黃康富代伊交付款項一情,就係在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正面)相為合致,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證人黃康富借款、迄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夕,均未向證人陳金陽求證、確認證人黃康富是否業已代其交付、清償十萬元借款。則以一般人委託他人代為交付款項予第三人,以清償自己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委託之人於託付後、近期之內勢必有所向第三人查證、確認所託之人是否如實代為交付受託款項之舉措,以明彼等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且再遇第三人向己催討款項,亦必定有所質疑、反應,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證人黃康富借款迄至一○二年一月間以來,全然未有何求證、確認之動作,期間遭逢證人陳金陽屢次詢問償還借款事宜,猶未有質疑、反應前已透過證人黃康富代為交付款項、清償完畢之動作,種種行止均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⒌至證人陳金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幾天,被告到伊住處跟伊說黃康富要代其交付、償還十萬元借款這件事,伊就要求被告撥打電話予黃康富,要跟黃康富對質,當時電話係開擴音,伊未先表明身分,黃康富電話中有說錢係拿給阿陽,伊表明伊係阿陽,追問黃康富係拿給哪個阿陽,黃康富就改口說係拿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審之證人陳金陽在與證人黃康富對話之前,即已先片面聽聞被告敘述應由證人黃康富代為交付款項一節,主觀印象既定,證人陳金陽能否持平聽聞電話中證人黃康富所言內容,要非無疑,稽之證人陳金陽上開證述內容又係起自被告帶有答案之詰問有本院一○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考(相關詰問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證人陳金陽所憑以回答者,究係深刻之既定印象,抑或係真實親聞之記憶,亦非無疑,參酌證人黃康富對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偵查庭開庭前幾天,有與被告通過電話,電話中伊並未說過伊將錢交給阿陽這句話,一開始伊問被告何時能夠還錢,被告即開始爭執未拿到錢,陳金陽就把電話拿過去問伊說為何被告明明就有欠他錢,但他卻未拿到錢,整件事情弄得亂七八糟,不是質問伊為何向被告表示要代為交付十萬元給阿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本案自難單憑證人陳金陽前述有疑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向證人黃康富借款十 萬元時,尚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之「大同當鋪」: 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節,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至四頁),而本案公訴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大同當鋪」,無非係依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上載有「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大同當鋪」等詞,而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對於上述典當日期之認定又係以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紙(證明書上所載之收當日期即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原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六六一號卷第二八頁,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九一頁)為依準,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卷宗,將上開證明書影印作為附件函詢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大同當鋪」之相關資料,據覆以:上開證明書未有公會大印及理事長用印,並非公會之流當證明等語,有該公會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嘉市當富字○○○三一九號函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上揭證明書既非真正,公訴意旨依此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舖之結論,顯非無疑。 ⒉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係先向黃康富借款,之後再從黃康富那邊取回上揭自用小客車,最後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舖,典當時間應係九十四年七月間、在伊七月二十二日生日之前,卷附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間補照之申請,可能係伊當初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二一五頁),核與被告在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查過程當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今年七月間,將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博愛路一段 之大同當鋪,當得五萬元,最近想要贖回,但已經當鋪處理掉等語(詢問筆錄原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六六一號卷第二六頁,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九○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今年七 月典當等語(訊問筆錄原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一三頁,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九四頁)相符,衡以被告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接受上開詢問、訊問之時間,與其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相近,被告應無記憶不清、錯誤之情形,徵之被告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中全然坦承犯行,此觀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證據欄(一)之記載即明,而證人黃康富又係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該署檢察事務官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詢問筆錄各一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四頁),被告要無可能在九十四年間上開詢問、訊問筆錄製作之時,即故意編造虛假之典當日期,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在九十四年七月間才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鋪一節,委屬實情,堪可採信。 ⒊佐之大同當鋪於被告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中所提出被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當票存根聯(原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六六一號卷第二九頁,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九二頁),其上所記載之典當日期係「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而被告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鋪因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請補照之日期係「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一○二年九月九日嘉監義一字第○○○○○○○○○○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同站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嘉監義一字第○○○○○○○○○○號函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一○一至一○二頁),兩者日期核屬一致,從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鋪一節,堪可認定。 ⒋稽上各節以觀,被告既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證人黃康富借款十萬元,嗣後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上揭自用小典當予大同當舖,顯見被告向證人黃康富借款十萬元之時,尚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同當舖,被告自無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先隱瞞上揭自用小客車業經典當予大同當舖之事實,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去向證人黃康富借款」此一施用詐術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在向證人黃康富借款之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當舖,惟參之證人黃康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之時有說過他已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五萬元之價錢典當予當舖,但是仍然可以原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看起來還蠻新的,應該還有十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七○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反、面),證人黃康富主觀上既然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以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當舖後,尚存有十萬元之價值,因而同意借款十萬元予被告,自已將上開自用小車業經典當一節納入其出借款項與否之評估、考量範圍,難認證人黃康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經徵得證人黃康富之同意後,隨即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取回,嗣又與證人黃康富約定好,以其擔任人頭丈夫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抵銷上述十萬元借款債務,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依約前往越南: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騙走不還,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於借款後約十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告訴伊需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供家人查看,伊有同意並將該車交付被告駛回,本約定當日返還車輛,但被告卻未依約返還車輛;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翌日就找不到人迄今,被告未曾提及因工作需要使用車輛,伊也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詞(見交查字第一六三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交查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九頁),據此認定被告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固非無據,然證人黃康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被告說他在銀行上班,上開自用小客車先放在伊這邊,但借款之後過幾天,被告就藉口說要上班,怕他姐姐懷疑,說他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回去幾天之後,就會再把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來,至於被告是否真的有去上班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七一頁反面),細譯證人黃康富上開證述內容所提「藉口要上班」、「牽回去幾天」等字眼,被告當初向證人黃康富所述需要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中,除被告姐姐要看車之外,顯然亦涵蓋被告「上班需要」在內,且證人黃康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駛回之時似亦未與被告明確約定還車之時間,能否單憑證人黃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以詐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騙走不還之行為,容有疑問。 ⒉況證人黃康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指稱:被告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取回後翌日旋即聯絡無著等語,業如前述,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跟被告說,只要他願意當人頭丈夫去越南辦理假結婚,將越南新娘娶回來,就可以此抵銷上開十萬元借款債務,每月另外還會給被告一萬元,後來被告有應允並赴越南,但最終沒有將越南新娘娶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參酌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從高雄機場出境前往越南,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自越南入境高雄機場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一○二○一五一三三四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足資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之後,猶仍與證人黃康富談論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並約定被告得以此方式抵銷上開十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允後旋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出境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等情,顯見被告並未有所謂「取回車輛後即聯絡無著」之情事,且證人黃康富既與被告談妥得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替代償還十萬元借款債務,並曾付諸實行,客觀上難免予被告「得以其他方式償還借款,是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押在證人黃康富處不甚重要」之印象,執此,被告上開所辯不清楚證人黃康富有無要求伊還車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僅因被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之後,未將該車返還予證人黃康富持續供作借款擔保,即遽斷被告當初請求證人黃康富同意暫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必定是出於詐術之手段。 ⒊參互上節以觀,被告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經過證人黃康富之同意,所述係因為家人要查看、擔任銀行業務員工作上需要等原因,方請求證人黃康富同意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又無從認定、考證一定係出於虛假不實,再被告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復無隨即聯繫無著、捲車逃匿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不還之行為。 六、公訴人雖請求傳喚大同當舖負責人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協助前往嘉義市○區○○路○段○○○號查訪該址於九十四年間曾否經營大同當舖、當舖負責人、聯繫方式為何等情,據覆以:經實地勘查結果上址現為空屋,附近鄰居表示九十四年間該址確實經營當舖,經查詢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該址於九十四年為大同當舖,負責人為陳義鵬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嘉市警一偵字第一○二○○一三五一三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一紙、查訪表三紙、該址外觀照片四張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而經本院輸入「陳義鵬」查詢該姓名之個人戶籍資料,扣除九十四年當時猶未滿二十歲之人,尚餘有十五筆資料之多,實無從認定何人為大同當舖負責人,自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至被告固請求對自己及證人黃康富測謊,目的無非欲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證人黃康富所言不實,惟本院已經權衡渠等供述內容綜合判斷孰是孰非,無待藉由測謊予以識別認定,因認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玫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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