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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忠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被告
李榮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忠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榮寬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忠成、李榮寬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帶,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欣禾企業社前,施忠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榮寬提議入內行竊,經李榮寬表示無意願後,由施忠成自行下車攀爬跨越欣禾企業社圍牆入內,徒手竊取林雅備所有之鋼捲4個及鐵捲門馬達1組(鋼捲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鐵捲門馬達1組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址路旁草叢藏放。嗣李榮寬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到欣禾企業社前,明知鋼捲4個及鐵捲門馬達1組係施忠成甫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施忠成先將上開鋼捲3個及鐵捲門馬達1組搬運至機車前方腳踏板上,載運至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133號第一資源回收場以684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東焜朝,復返回藏放地點,接續搬運鋼捲1個,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號寶藏行資源回收場欲販售予不知情之許瑞賢,嗣為林雅備發覺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寶藏行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鋼捲1個,再於第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開鋼捲3個及鐵捲門馬達1組(已發還林雅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雅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忠成、李榮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忠成、李榮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備於警詢中證述:看見兩名男子在其工廠前徘徊後離去,嗣後看到有兩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鋼捲往嘉義市方向行駛,伊立即認出係伊工廠的銅捲,遂跟隨該兩名男子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東焜朝即第一資源回收場老闆於警詢證述;被告2人持3個鋼捲及1個鐵捲門至伊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伊要求被告2人拿出證件,被告2人回稱沒帶,伊便覺得奇怪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許瑞賢即寶藏行老闆於警詢證述:被告2人向伊表示要賣鋼捲1個,警方隨即到達向伊表示上開鋼捲係贓物等語(見警卷第18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李榮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李榮寬先後2次於上開時地搬運被告施忠成竊得之贓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施忠成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97年度易字第356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榮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忠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榮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均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施忠成踰越牆垣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而被告李榮寬明知被告施忠成所放置於路旁草叢邊之鋼捲4個及鐵捲門1個係贓物,仍協助搬運以圖變賣,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為均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施忠成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施忠成自承目前從事鐵工、未婚;被告李榮寬自承目前從事檳榔採收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榮寬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 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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