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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憲德周欣怡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案件之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則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牽連管轄係因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必於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或將來均可繫屬於法院者,始有合併管轄審判之餘地。復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牽連案件屬不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惟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依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本件被告與正犯即張大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正犯張大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7 號受理在案,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而令本院取得對本件被告之管轄權。惟正犯張大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判決終結,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906號偵卷㈡第65至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案件與正犯張大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案件,即難謂有均已繫屬或將來均可繫屬於本院之情形,由本院單獨審理本案,即無可達成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經濟目的,徒生被告應訴之不便利,已失適用牽連管轄規範基礎,是本案應回歸事物管轄分配,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係設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 巷0 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嘉簡卷第10頁)。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居所,係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亦有偵訊筆錄1 份存卷足按(見1906號偵卷㈠第120頁)。再者,本件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係輾轉經他人遞延在新北市板橋區售賣至正犯張大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始為幫助行為本身之地點,且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無獨立性。是本案詐騙犯行既係發生在新北市板橋區,故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住所、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所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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