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中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劉家印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曉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被告
- 陳益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林雅聆
- 被告
- 莊惠晴
- 被告
- 石念茹
- 被告
- 曾媛妮
- 被告
- 呂佩蓉
- 被告
- 謝佳芬
- 被告
- 林芯宇
- 被告
- 李瑞樺
- 被告
- 楊雅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益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雅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惠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大中(綽號「中哥」)、劉家印(綽號「劉董」、「明董」)、林雅聆(綽號「雅雅」、「琦琦」)、莊惠晴(綽號「娃娃」、「可可」)等人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另陳益銘(綽號「阿寶」)則自100年12月間起加入張大中所組之詐騙集團。張大中先於100年9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洽,雙方商訂共組詐騙集團,由張大中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成員。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猜猜我是誰」或「誤認」的方式,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的被害人,讓電話秘書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是償還債務等各種名義向被害人借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臺灣地區的控台人員,由控台人員安排車手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之車手小姐即事先與在大陸地區的電話CALL客秘書通電話,確認客人的姓名、大約住那裡、見面時客人穿的衣服、見面的地點、要跟客人收多少錢、收款的理由等等,而擔任控台的人則會先請少爺前往會面地點勘查是否為被害人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再由接獲控台指示之車手小姐前去赴約,佯裝是電話中之女子,或是扮演電話中女子所委託之人,詐騙被害人所交付金錢。張大中遂與附表一所示參與之共犯即該集團成員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蕭育昌(綽號「大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王思詠(綽號「優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前揭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循上開所述該集團詐騙之運作模式,依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角色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名義、詐騙電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擔任車手之小姐收取金錢後,即將詐得金錢交予控台成員,再轉交給張大中,由張大中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參與之人員 (其中張大中、劉家印各為詐騙所得月結總金額之3%、2%;林雅聆擔任控台時則為月薪6 萬元,擔任車手小姐則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莊惠晴擔任車手小姐之報酬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至18%;陳益銘則為月薪3萬元),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付款項給大陸之共犯。嗣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蔡泉利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0 年10月20日在嘉義高鐵站埋伏,及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大中等人住處所搜索而破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張慶芳等人(至於李繁泰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另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行為地為嘉義高鐵站,係在本院之轄區內,另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5人(下稱被告張大中等5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故渠等起訴時所在地,亦為本院管轄區內,依法本院對被告張大中等5 人即有土地管轄權。至本判決其餘被告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等7 人,渠等之住所、居所,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渠等詐騙行為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本均無土地管轄權,然依起訴書所載,渠等與前揭張大中等5 人共同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且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同一考量,應認本院對上開被告石念茹等7人亦俱有牽連管轄權。
二、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10、11、12、13、17、18、19、20、21、22、23、24、25所示之各該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22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所有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2之3頁;本院卷四第126頁反面、202至207頁) ,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泉利、劉正宏、李繁泰、張慶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證詞相關頁數,均詳附表一備註欄)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思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3頁反面、7頁) 相符,復有100 年10月20日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同案共犯王思詠為警查獲當時照片12張(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22至28頁) 、101年1月3日被告莊惠晴於板橋捷運站前詐騙告訴人劉正宏而為警拍攝之照片4張(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53頁)、告訴人劉正宏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25至127頁)、被告劉家印住處查獲之業績日報表與其透過網路QQ與大陸對話留言記錄各1份(見偵字第672號卷一第31至33頁)、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張大中聯繫被告劉家印與大陸地區共犯指定之人碰面交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674號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大中等5 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3、4所示渠等各次參與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被告張大中、林雅聆與同案共犯蕭育昌、王思詠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蔡泉利起疑報警,並配合埋伏於嘉義高鐵站之員警當場逮捕共犯即前往取款之車手小姐王思詠,並自王思詠之背包內查獲20萬元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30至132頁) ,足徵告訴人蔡泉利已知悉先前2次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係遭人詐騙,故其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其後固為配合警方逮捕同案共犯王思詠,而交付王思詠20萬元,但告訴人蔡泉利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張大中、林雅聆固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詐欺之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應屬未遂,故被告張大中、林雅聆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思詠、蕭育昌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大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各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12頁) ,然按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各次詐騙名義、相約取款之處所亦未必均相同,另每次均與被害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款項,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③ 部分,被告張大中、林雅聆著手於前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1) 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為圖己利,賺取不當報酬,經由嚴密組織性分工,各司其職,與前揭大陸不詳人士合作,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名義,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2) 各次犯行所詐騙之數額、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3) 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張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部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證人均傳訊完畢後,始完全坦承犯行,及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業與被告劉正宏、李繁泰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本院卷四第283 頁);(4) 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擔任集團負責人、控台、少爺、車手小姐,渠等於各次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被告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家印、陳益銘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2 人予以緩刑宣告;另林雅聆、莊惠晴就渠等所受之刑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4 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獲渠等諒解,且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於101 年10月20日,因該集團之成員即被告李瑞樺與同案共犯王思詠,分別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而暫停詐騙行為一段時間後,竟再度復出行騙 (此部分請詳后述),難認被告劉家印等4人確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則對被告劉家印等4 人上開所處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劉家印等4 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張大中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及本院卷四第186頁至187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被告張大中等5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張大中等人供稱或非渠等所有,或僅係供渠等個人私用,未使用於本件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5 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循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模式,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詐騙電話、詐騙名義,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中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基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訊據被告5 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僅係大陸電話秘書共犯之下線集團之一,大陸機房可能就同一被害人指揮在台之其他不同下線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次犯行非該集團所為,另其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均係車手小姐親自取款,並無以匯款方式而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手段等語;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則均辯稱:渠等所參與詐騙集團,均係車手小姐親自取款,並無以匯款方式而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手段,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劉正宏遭詐騙6次,此部分係指前3次,至後3次詳附表一編號2),均非渠等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因涉犯本件詐騙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其中張大中、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於101年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另劉家印則於101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21號卷內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存卷可參。又被害人張慶芳係於101年1月31日於高雄市小港一街小港郵局以ATM匯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業據被害人張慶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7號卷二第136、137頁),復有被害人張慶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該交易清單顯示提款金額為20017元,其中17元係手續費) ,是被害人此次受騙金額為2萬元,其於本院證稱匯款3萬元,即難採認,且起訴書以被害人張慶芳共受騙3 次,金額6萬元,則扣除附表一編號4共計2次之受騙金額為3萬元等情(被害人張慶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前2次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本次受騙金額為3萬元。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5頁、第13頁反面) ,亦有誤認併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張慶芳經由郵局跨行轉出上開款項時,被告張大中等5人業羈押於看守所,無法實施詐騙行為,且果若被害人張慶芳係接獲詐騙電話指示而為匯款,僅須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撥打電話即可,亦無需被告張大中集團指派控台、少爺及車手小姐取款,當足認定該次犯行,被告張大中等5人均未參與。
(二)又被害人劉正宏共遭騙6次,其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前3次是自稱「陳思琪」之人與其接觸,被害人劉正宏無法記得「陳思琪」之樣貌,後3 次則係自稱「可可」之人與其接觸,其交付3 次款項予「可可」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255頁),被害人劉正宏另於警詢中證稱共被騙6次,後3次為自稱「可可」之人向其取款,並指認「可可」即被告莊惠晴等情,此亦有其警詢證述,及指認嫌疑人相片可稽(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19至124頁) 。是依證人劉正宏上開證詞,足認被告莊惠晴僅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劉正宏取款3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3 次取款均非被告莊惠晴所為。
(三)又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運作及實施詐騙行為之期間為100年9月間某日至101年1月20日,而在該集團運作期間之前或後,另有其他詐騙集團與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上線之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合作而為詐騙之情形(詳后) ,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正宏遭詐騙情形,因其未能確認出面取款之車手小姐是否為被告張大中集團之成員,而無從排除是否係與上開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合作之其他詐欺集團所為,故即難遽認被告張大中、劉家印、莊惠晴涉犯該3 次詐欺之犯罪事實。
(四)公訴意旨固以本案有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而認被告張大中等5人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然被告張大中等5人並未於警詢坦承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另上開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等曾接獲大陸CALL客電話秘書之詐騙電話,實際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大中等人即無法確定,又就被害人等前揭警詢指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曾指派成員取款,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張大中等5 人之認定,而無法證明被告張大中等5 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此部分犯行與所示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等12人(下稱被告張大中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依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騙模式,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詐騙電話、詐騙名義,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上開被告張大中等12人,渠等各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詳附表三參與共犯欄所示) 。因認被告張大中等1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6、9、11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中等12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警詢指述,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訊據被告張大中等12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僅係大陸電話秘書共犯之下線集團之一,大陸機房可能就同一被害人指揮在台之其他不同下線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非該集團所為;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則均辯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非渠等所為;被告呂佩蓉辯稱:集團中車手小姐李瑞樺於100 年10月20日取款時遭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伊此後即未再參與,且其於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12日羈押於看守所,此段期間不可能參與詐騙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被告李瑞樺辯稱:伊於100 年10月20日擔任車手小姐取款時,為警查獲而被法院羈押,100 年12月15日交保釋放後,即未再參與詐騙等語;另被告石念茹、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楊雅淳等均辯稱:渠等自100 年10月20日王思詠、李瑞樺為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後即未再參與,在此之前固有參與集團詐欺犯行,然未經檢察官查獲起訴,且渠等已不記得所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姓名、電話,至附表三所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渠等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大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任負責人之詐欺集團係於100年9月中旬開始運作(見偵卷第672號卷一第7、38頁;本院卷二第167頁) ,參以本案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加入張大中詐騙集團時間為100年9、10月間等語(見偵卷第672號卷一第54、77、93之1、121、128、167、175、191、197、224、229之1、255、278、284、311、317、336頁;偵字第674號卷第5、23頁;本院卷一第160、162、165、167、169、172、174、181、184、186、189頁),核與上開被告張大中所供述該集團運作時間並無歧異或不符,當足認本件被告張大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當係於100年9月間開始運作。又該集團擔任車手小姐之同案共犯王思詠及被告李瑞樺,於100 年10月20日因向被害人取款而遭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此業據同案共犯王思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672號卷二第3至8頁) ,及被告李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復有101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判決(該案被告為王思詠,見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該案被告為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附卷足參附卷足參。參以證人張大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集團分為公館及士林區2個據點,於李瑞樺跟王思詠100年10月20日出事後,一下子兩個地方都沒有在運作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187頁),及證人莊惠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思詠被抓的時候,我們中途就是休息了,到12月中才又開始繼續做到1月12日。後面劉家印有來找伊說12月中要做,伊就問劉家印說有什麼人,他說就有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跟伊,老闆一樣是張大中,伊就說「還有嗎」,他就說「沒有,我們暫時先這樣子做」(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及證人陳益銘證稱:伊於101年12月13日加入張大中詐欺集團,同組共有車手小姐莊惠晴、林雅聆及控台劉家印,伊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之後,並沒看過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這幾個人在詐騙集團裡面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142頁反面、155頁反面) ,足認被告石念茹、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楊雅淳、呂佩蓉、李瑞樺辯稱:100年10月20日王思詠、李瑞樺為警查獲後,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後即未再參與,或業遭法院羈押而未再參與即非無據,故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於100年12月間復行運作而為詐欺犯行時,其成員除被告張大中外,僅有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復參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5人,因本案經警查獲,檢察官向本院羈押,其中張大中、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均於101年1月18日經本院羈押於嘉義看守所,另被告劉家印則於101年1月20日經本院羈押於嘉義看守所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張大中等5人斯時起已無法再為詐騙行為,是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期間為100年9月間某日至101年1 月20日為止,當足認定。
(二)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被騙時間係在100年9月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開始運作之前,甚至於101年1月20日,被告張大中等5 人經法院羈押,該詐欺集團已未再繼續接受大陸地區機房指示行騙後,仍有被害人繼續接到電話或受到詐騙等情,此業據:(1) 被害人黃金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2、3年前接到自稱『陳文慧』的女子電話,而跟她聊天,以為她真心想要跟伊交往,後來她就以『爸爸中風生病』、『弟弟智能障礙』、『不想在酒店上班需要錢贖身』等理由,希望伊能拿錢接濟,伊信以為真,前後一共給了她至少5 次以上的錢,約在南京東路交錢,總金額約80餘萬(詳細金額不記得),她之後就與伊斷絕聯絡,直到去年(100) 12月中旬她又以0000000000門號與伊聯絡,說她與父母斷絕關係又想要從酒店離職需要現金10幾萬,希望伊能再給她這筆錢,伊覺得她一直再拿伊的錢,把伊當作凱子所以伊就不想再相信她叫她找別人,沒有再跟她聯絡了 (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87至189頁) 。(2)被害人鍾鉅昌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7月份的某一天,自稱『楊惠貞』的女子就以0000000000電話撥伊電話,當時並未顯示+886之國際碼,伊以為是臺灣的電話,她說她是台北市佐登妮絲美容護膚店的小姐,想要跟伊認識,伊就跟她聊天,後來他跟伊說她弄壞客人手鐲,要賠客人5萬元,要伊借錢給她,於是伊於100 年8月26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的麥當勞前當面交款1萬1千元給她。後來她又陸陸續續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她的電話門號換成0000000000,她每次打電話來都是以各種藉口要向伊借錢,100 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通話,就是詐騙伊自稱『楊惠貞』之小姐所使用的門號等語。伊只見過車手小姐1次,伊認不出來等語(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227、228頁) 。(3)被害人吳榮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0年8月底接到一位自稱『莊美琪』女子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顯示來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顯示+886之國際碼,所以伊才會誤認發話之女子在台灣地區,她說住在雲林,現於桃園工作(白天作燕窩客服員,晚上作傳播妹),每次打電話時都會主動叫伊老公,說她是賣燕窩的,因為最近業績不好,所以要伊幫忙補業績,後來伊就相信她,跟她買購買了80幾組,總金額80餘萬元(含運費)等語 (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49至151頁);另於本院101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那個小姐每天都有在聯絡,最後一次買大概是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 。(4)被害人吳建勳於警詢時證稱:自稱『陳慧琳』的女子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顯示來話為0000000000號,當時未顯示+886國際碼,伊以為是臺灣的電話,她說她是酒店的紅牌小姐想要跟伊認識,因欠業績要伊幫她補,於是她就叫伊在99年9月6日匯款2次,每次1萬元。第二次被騙是於99年10月4 日,她又打電話跟伊聯絡並且表示她已經將電話門號換成0000000000,她說欠一個叫『花花姐』的人錢,這個叫花花姐的人接過她的電話然後威脅伊,最後自稱『陳慧琳』的女子叫伊幫她還這筆欠債,所以伊於99年10月5 日又匯了兩次錢,後來陸陸續續她又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能在金錢上幫助她,伊又開始覺得她怪怪的所以就沒有再給她錢了等語 (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5)被害人詹兆濱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女子自稱陳恩惠,酒店暱稱『依琳』,第1次於去年100年3月間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告訴伊說:『她在上班的酒店業績未達到,生病無法請假看醫生及要扣薪等等理由』叫伊拿錢給她幫她補業績,隔月業績達到就可領回那些扣薪,錢就可以還伊,2 人約在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伊當面交付給她1萬元。第2次約100年5 月間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當面交付給她20萬元。第3次約100年12月間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約在新北市板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伊當面交付給她30萬元,伊總共當面交付女子陳恩惠51萬元。伊另有伊向該名女子購買保養品,總共花費40萬元。還購買能量盤,共花費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見過陳恩惠2至3次,每次來都是同1人,在場被告均非陳恩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6)被害人江忠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警詢時證稱:一位女子自稱『莊美琪』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 號,然後要求伊回撥給她,顯示來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顯示+886之國際碼,所以伊才會誤認發話之女子在台灣地區,該女子每次打電話時都會主動叫伊老公,說她是做美容的為最近業績不好所以要伊幫忙補業績,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及101年1月5日晚上7時利用『宅配通』寄送了2 組美容化妝品要伊付錢,因為伊不疑有他相信了她的謊言,被詐騙1萬3160元(含運費,一組價格是6580元)(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79至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5日於警詢做完筆錄後,尚有購買燕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3頁) 。是依上開被害人證詞,渠等曾經由他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該等電話均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大陸CALL課電話秘書所使用之詐騙電話相同) ,並以父親生病、補業績或欠債需要還錢不等之理由,向被害人借錢或請被害人購買產品,且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時間均在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開始運作之前,其中被害人吳榮川、江忠霖,於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因被告張大中等5 人被羈押而結束運作後,仍繼續接到電話,並購買物品,足認被告張大中辯稱:大陸電話機房在臺灣之下線詐欺集團非僅只有該集團,尚有其他詐欺集團等語,即非無據。
(三)又被告莊惠晴、林雅聆、石念茹、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下稱莊惠晴等8位車手小姐) 於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均係擔任車手小姐之工作 (被告林雅聆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則另擔任控台),此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162、167、169、172、174、184、186頁),核與被告張大中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及證人陳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相符。又附表三編號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9 、14至16所示被害人,渠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或證稱未見過面,或證稱無印象而均無法指認車手小姐為何人 (詳附表三備註欄) ,參以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之上線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尚有與臺灣其他詐欺集團合作,是因被害人無法指認取款之人,即難遽認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故無從推認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等12人有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
(四)另附表三編號1至4,參與該次犯行之車手小姐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亦即每次詐欺犯行,均僅1 位車手小姐出面取款,足認被告莊惠晴等8 位車手小姐並非每次詐欺犯行均參與,且衡情亦無同時多位車手小姐出面向同一被害人取款之必要,復參以車手小姐之報酬為各該次犯行詐騙所得之百分之10至18,此業據莊惠晴等8位車手小姐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163、168、170、173、175、185、187頁),核與被告劉家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證人王思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5頁)相符,是由車手小姐之報酬未涉及非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部分以觀,益徵擔任車手小姐之被告,對非其參與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即難任令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起訴書認附表三所示之車手小姐,均有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該次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五)又被告呂佩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大中詐欺集團有分公館區及士林區2 個據點,伊係士林區控台,王思詠是公館區成員,伊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泉利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核與被告張大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之人有控台林雅聆、少爺是蕭育昌、車手小姐是王思詠,這三次發生在公館,另呂佩蓉為士林區控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4頁、184頁反面、186頁反面) ,復參以同案被告林雅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為蔡泉利部分,共3 次均係由伊擔任控台,車手小姐是王思詠,與伊在集團內都是隸屬公館區成員,少爺是蕭育昌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擔任控台之人確為被告林雅聆,且3 次參與之成員均係該集團公館區據點之成員,並未包括被告呂佩蓉。另被告呂佩蓉於100 年11月18日至101年1月12日經法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業如前述,是被告呂佩蓉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4至6 次、編號9所示第3次之詐欺犯行灼然明甚。至被告呂佩蓉其他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 、8、9①②、11等犯行,因各該次之被害人無法指認車手小姐為何人,而無從確認是否為張大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業如前述,自無從推認被告呂佩蓉亦涉有該等詐欺犯行。
(六)另被害人張錫福就附表三編號5 之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底接到一通電話,一個自稱『若希』的女子,他說她在KTV 上班以補業績為由叫伊去跟她捧場,伊就到桃園他所說的KTV去見『若希』,之後就詐騙說她有1百萬的化妝品被經紀公司扣留,需要30萬給經紀公司才能把那些化妝品拿出來賣,伊想說要幫助她,所以就有1 個自稱是『若希』經紀公司的會計向伊拿了30萬,之後沒有還給伊,後來伊在100年11月3日左右接到1 通(0000000000)的電話自稱是『若希』的姊妹,說她欠KTV的老闆18萬元,如果幫她還掉就可以離開那個地方不用在那邊上班了,但是這次伊沒有拿給她等語,並指認被告林雅聆就是向其收取30萬元會計之女子等情(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張大中等人該次犯行未遂,行為時間為100年11月3日,對照上開被害人張錫福之證詞,足認該次被害人張錫福並未與車手小姐見面及付款,是起訴書認該次車手小姐為被告林雅聆乙節顯有違誤。又被害人張錫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指認前揭向伊拿30萬元之人為被告林雅聆,係因警察說其嫌疑較大,別人指認大部分是她,其因而為指認,伊無法確認在場被告何人為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及32頁反面),故依被害人張錫福上開證詞,無法認定當次向其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亦難遽認附表三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參與共犯欄所示被告張大中等人涉犯該次詐欺犯行。
(七)公訴意旨固以本案有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而認被告張大中等12人涉犯附表三之詐欺犯行。然被告張大中等12人並未於警詢坦承涉犯附表三之詐欺犯行,另上開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等曾接獲大陸CALL客電話秘書之詐騙電話,實際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大中等人即無法確定,又就被害人等警詢指述觀之(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16至228頁),亦均未指述附表三參與共犯欄所示之被告有何具體詐欺被害人之情形,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張大中等12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大中等12人涉犯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就附表三參與共犯欄所示被告,即無從為渠等詐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 論罪科刑 │備 註│ │號│害│取款地點及│ │ │ │ │ │ │ │人│詐騙金額 │ │ │ │ │ │ ├─┼─┼─────┼─────┼───────┼──────┼────────┼──────┤ │1 │蔡│① │0000000000│控台:林雅聆 │以生病需醫療│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泉│100年10月 │ │少爺:蕭育昌 │費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二第 │ │ │利│12日、台北│ │車手:王思詠 │騙被害人,使│刑參月,如易科罰│257頁反面。 │ │ │ │市汀州路公│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偵字第672號 │ │ │ │園、5千元 │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卷二第130頁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反面 │ │ │ │ │ │ │ │。 │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林雅聆 │以償還店長債│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10月 │ │少爺:蕭育昌 │務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二第 │ │ │ │18日、台北│ │車手:王思詠 │騙被害人,使│刑伍月,如易科罰│258頁 │ │ │ │市羅斯福路│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四段26號前│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2萬元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30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③ │同上 │控台:林雅聆 │以打破公司化│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9月至│ │少爺:蕭育昌 │妝品需賠償之│取財未遂罪,處有│本院卷二第25│ │ │ │10月間、嘉│ │車手:王思詠 │名義,詐騙被│期徒刑參月,如易│8頁反面 │ │ │ │義縣太保市│ │負責人:張大中│害人,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嘉義高鐵站│ │ │未陷於錯誤交│壹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672 號│ │ │ │、(20萬元│ │ │付金錢。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卷二第130 頁│ │ │ │詐騙未遂)│ │ │ │沒收。 │反面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2 │劉│①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酒店上班辛│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正│101年1月3 │ │少爺:陳益銘 │苦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二第25│ │ │宏│日、新北市│ │車手:莊惠晴 │騙被害人,使│刑肆月,如易科罰│1頁 │ │ │ │板橋捷運站│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2萬元 │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18 頁│ │ │ │ │ │ │ │。 │至第119頁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店裡生意不│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1年1月7 │ │少爺:陳益銘 │好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二第 │ │ │ │日、新北市│ │車手:莊惠晴 │騙被害人,使│刑伍月,如易科罰│251頁反面 │ │ │ │板橋捷運站│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5萬元 │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 │ │ │。 │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19 頁│ │ │ │ │ │ │ │。 │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③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生病需要生│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1年1月11│ │少爺:陳益銘 │活費之名義,│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二第 │ │ │ │日、新北市│ │車手:莊惠晴 │詐騙被害人,│刑肆月,如易科罰│251頁反面 │ │ │ │土城捷運站│ │負責人:張大中│使被害人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2萬元 │ │ │錯誤而交付金│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 │ │ │錢。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19 頁│ │ │ │ │ │ │ │。 │至第120頁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 │李│①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酒店補業績│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繁│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之名義,詐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偵字第672 號│ │ │泰│27日至101 │ │車手:莊惠晴 │被害人,使被│刑參月,如易科罰│卷二第142 頁│ │ │ │年1月4日間│ │負責人:張大中│害人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北市板│ │ │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橋區文化路│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土地銀行、│ │ │ │。 │ │ │ │ │1萬元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酒店補業績│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之名義,詐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偵字第672 號│ │ │ │27日至101 │ │車手:莊惠晴 │被害人,使被│刑參月,如易科罰│卷二第142 頁│ │ │ │年1月4日間│ │負責人:張大中│害人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北市板│ │ │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橋區文化路│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土地銀行、│ │ │ │。 │ │ │ │ │1萬元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4 │張│①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打破客人手│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慶│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鐲、欠叔叔錢│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三第5 │ │ │芳│初、台北市│ │車手:林雅聆 │之名義,詐騙│刑肆月,如易科罰│頁、第13頁反│ │ │ │承德路與民│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使被│金,以新臺幣壹仟│面 │ │ │ │權東路口之│ │ │害人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台北富邦銀│ │ │而交付金錢。│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偵字第672 號│ │ │ │行、1萬元 │ │ │ │。 │卷二第136 頁│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打破客人手│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鐲、欠叔叔錢│取財罪,處有期徒│本院卷三第5 │ │ │ │底、台北市│ │車手:林雅聆 │之名義,詐騙│刑伍月,如易科罰│頁 │ │ │ │承德路與民│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使被│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權東路口之│ │ │害人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台北富邦銀│ │ │而交付金錢。│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36 頁│ │ │ │行2萬元 │ │ │ │。 │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被害人指述被告犯│備 註│ │號│害│取款地點、│ │ │ │罪經過 │ │ │ │人│詐騙次數及│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1 │劉│100年9月至│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酒店上班辛│① │ │ │︵│正│101年1月間│0000000000│陳益銘、莊惠晴│苦、賠償客人│於100年9月1日在 │ │ │原│宏│,與同案被│ │ │酒錢、欠姊妹│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起│ │告共同參與│ │ │逃錢、贖身、│1萬元 │ │ │訴│ │詐騙被害人│ │ │住院需要生活│② │ │ │書│ │六次取款地│ │ │費等名義,詐│於100年9月12日在│ │ │附│ │點在台北車│ │ │騙被害人,使│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表│ │站附近及板│ │ │被害人陷於錯│5萬元 │ │ │一│ │橋捷運站附│ │ │誤而交付金錢│③ │ │ │編│ │近,共得款│ │ │。 │於100年10月13日 │ │ │號│ │11萬5千元 │ │ │ │在台北車站交付現│ │ │ 2│ │(扣除附表│ │ │ │金5萬5千元 │ │ │︶│ │一編號2詐 │ │ │ │ │ │ │ │ │騙所得金額│ │ │ │出處: │ │ │ │ │9萬元) │ │ │ │本院卷二第249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50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101年1月31│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打破客人手│出處: │ │ │︵│慶│日、高雄小│ │陳益銘、林雅聆│鐲、欠叔叔錢│本院卷三第5頁 │ │ │原│芳│港一街小港│ │ │等名義,詐騙│ │ │ │起│ │郵局ATM匯 │ │ │被害人,使被│偵字第672號卷二 │ │ │訴│ │款3萬元(公│ │ │害人陷於錯誤│第137頁 │ │ │書│ │訴意旨認張│ │ │而交付金錢。│ │ │ │附│ │慶芳被詐騙│ │ │ │ │ │ │表│ │3次,損失 │ │ │ │ │ │ │一│ │6萬元,扣 │ │ │ │ │ │ │編│ │除附表一編│ │ │ │ │ │ │號│ │號4之金額 │ │ │ │ │ │ │4 │ │共3萬元, │ │ │ │ │ │ │︶│ │餘款為3萬 │ │ │ │ │ │ │ │ │元)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被害人證述被告犯│備 註 │ │號│害│取款地點、│ │ │ │罪經過 │ │ │ │人│詐騙次數及│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1 │蔡│100年9月至│0000000000│劉家印、莊惠晴│以生病醫療費│①於100年10月12 │ │ │︵│泉│10間。共詐│ │石念茹、曾媛妮│、還向店長所│日在台北市汀州公│ │ │原│利│騙被害人三│ │呂佩蓉、謝佳芬│借之債務、打│園交付現金5千元 │ │ │起│ │次。取款地│ │林芯宇、李瑞樺│破公司化妝品│。 │ │ │訴│ │點在台北市│ │楊雅淳 │賠償等名義,│② │ │ │書│ │汀州路公園│ │ │詐騙被害人,│於100年10月18日 │ │ │附│ │、台北市羅│ │ │使被害人陷於│在台北市羅斯福路│ │ │表│ │斯福路四段│ │ │錯誤而交付金│四段26號前交付現│ │ │一│ │26號前及嘉│ │ │錢。 │金2萬元。 │ │ │編│ │義縣太保市│ │ │ │③ │ │ │號│ │高鐵站,共│ │ │ │於100年9月至10月│ │ │1 │ │得款22萬5 │ │ │ │間在嘉義縣太保市│ │ │︶│ │千元 │ │ │ │嘉義高鐵站、(20│ │ │ │ │ │ │ │ │萬元,詐騙未遂)│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57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58反面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3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100年9月至│0000000000│林雅聆、石念茹│以酒店上班辛│① │ │ │︵│正│101年1月間│0000000000│曾媛妮、呂佩蓉│苦之名義,詐│於100年9月1日在 │ │ │原│宏│。共詐騙被│ │謝佳芬、林芯宇│騙被害人,使│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起│ │害人六次。│ │李瑞樺、楊雅淳│被害人陷於錯│1萬元 │ │ │訴│ │取款地點在│ │ │誤而交付金錢│② │ │ │書│ │台北車站附│ │ │。 │於100年9月12日在│ │ │附│ │近、板橋捷│ │ │ │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表│ │運站附近,│ │ │ │5萬元 │ │ │一│ │共得款20萬│ │ │ │③ │ │ │編│ │5千元 │ │ │ │於100年10月13日 │ │ │號│ │ │ │ │ │在台北車站交付現│ │ │2 │ │ │ │ │ │金5萬5千元 │ │ │︶│ │ │ │ │ │④ │ │ │ │ │ │ │ │ │101年1月3日在新 │ │ │ │ │ │ │ │ │北市板橋捷運站交│ │ │ │ │ │ │ │ │付現金2萬元 │ │ │ │ │ │ │ │ │⑤ │ │ │ │ │ │ │ │ │101年1月7日在新 │ │ │ │ │ │ │ │ │北市板橋捷運站交│ │ │ │ │ │ │ │ │付現金5萬元 │ │ │ │ │ │ │ │ │⑥ │ │ │ │ │ │ │ │ │101年1月11日在新│ │ │ │ │ │ │ │ │北市土城捷運站交│ │ │ │ │ │ │ │ │付現金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49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51頁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100年12月2│0000000000│林雅聆、石念茹│以酒店補業績│① │ │ │︵│繁│7日至101年│ │曾媛妮、謝佳芬│之名義,詐騙│100年12月27日至 │ │ │原│泰│1月4日間。│ │林芯宇、楊雅淳│被害人,使被│101年1月4日間、 │ │ │起│ │共詐騙被害│ │ │害人陷於錯誤│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訴│ │人二次。取│ │ │而交付金錢。│路土地銀行、1萬 │ │ │書│ │款地點在新│ │ │(詳起訴書)│元 │ │ │附│ │北市板橋區│ │ │ │② │ │ │表│ │文化路,共│ │ │ │100年12月27日至 │ │ │一│ │得款2萬元 │ │ │ │101年1月4日間、 │ │ │編│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號│ │ │ │ │ │路土地銀行、1萬 │ │ │3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17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1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100年11月 │0000000000│莊惠晴、石念茹│以打破客人手│① │ │ │︵│慶│至101年1月│ │曾媛妮、謝佳芬│鐲、欠叔叔錢│100年12月初、台 │ │ │原│芳│間。共詐騙│ │林芯宇、楊雅淳│等名義,詐騙│北市承德路與民權│ │ │起│ │被害人三次│ │ │被害人,使被│東路口之台北富邦│ │ │訴│ │。取款地點│ │ │害人陷於錯誤│銀行、1萬元 │ │ │書│ │在台北市承│ │ │而交付金錢。│② │ │ │附│ │德路與民權│ │ │ │100年12月底、台 │ │ │表│ │東路口及台│ │ │ │北市承德路與民權│ │ │一│ │北富邦銀行│ │ │ │東路口之台北富邦│ │ │編│ │,共得款6 │ │ │ │銀行、1萬元 │ │ │號│ │萬元 │ │ │ │③ │ │ │4 │ │ │ │ │ │101年1月31日、高│ │ │︶│ │ │ │ │ │雄小港一街小港郵│ │ │ │ │ │ │ │ │局ATM匯款、2萬元│ │ │ │ │ │ │ │ │出處: │ │ │ │ │ │ │ │ │本院卷三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36頁至第13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張│100年11月3│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欠KTV老闆 │出處: │警詢: │ │︵│錫│日。詐騙被│ │陳益銘、莊惠晴│錢之名義,詐│本院卷三第29 頁 │1.99年年底交付│ │原│福│害人一次18│ │林雅聆、石念茹│騙被害人,被│ │車手小姐30 萬│ │起│ │萬元未遂 │ │曾媛妮、呂佩蓉│害人未陷於錯│本院卷四第207頁 │元,指認被告林│ │訴│ │ │ │謝佳芬、林芯宇│誤交付金錢。│反面至第209頁 │雅聆為車手小姐│ │書│ │ │ │楊雅淳 │ │ │。 │ │附│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2.100年11月3日│ │表│ │ │ │ │ │第165反面 │接到詐騙電話,│ │一│ │ │ │ │ │ │但未交付18萬元│ │編│ │ │ │ │ │ │。 │ │號│ │ │ │ │ │ │(見偵字第672號│ │6 │ │ │ │ │ │ │卷二第165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本院: │ │ │ │ │ │ │ │ │於警詢指認林雅│ │ │ │ │ │ │ │ │聆係因警察說其│ │ │ │ │ │ │ │ │嫌疑較大,別人│ │ │ │ │ │ │ │ │指認大部分是她│ │ │ │ │ │ │ │ │,其無法確認在│ │ │ │ │ │ │ │ │場被告何人為向│ │ │ │ │ │ │ │ │其取款之人。 │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 │32頁及3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6 │鄭│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父親過世喪│出處: │警詢: │ │︵│柏│20日。共詐│ │陳益銘、莊惠晴│葬費之名義,│本院卷三第35頁反│忘記長相,無法│ │原│齡│騙被害人一│ │林雅聆、石念茹│詐騙被害人,│面至第36頁 │指認取款之車手│ │起│ │次。取款地│ │曾媛妮、謝佳芬│使被害人陷於│ │小姐。 │ │訴│ │點在臺北市│ │林芯宇、楊雅淳│錯誤而交付金│本院卷四第207頁 │(見偵字第672 │ │書│ │南京東路與│ │ │錢。 │反面至第209頁 │號二卷第158頁)│ │附│ │復興北路(│ │ │ │ │ │ │表│ │小肥羊火鍋│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本院: │ │一│ │店),共得│ │ │ │第157頁 │因沒有印象,所│ │編│ │款5萬元 │ │ │ │ │以無法確認在場│ │號│ │ │ │ │ │ │被告何人為車手│ │7 │ │ │ │ │ │ │小姐。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 │36頁反面) │ ├─┼─┼─────┼─────┼───────┼──────┼────────┼───────┤ │7 │黃│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與父母斷絕│出處: │警詢: │ │︵│金│中旬。詐騙│ │陳益銘、莊惠晴│關係要從酒店│ │時間久遠,無法│ │原│海│被害人一次│ │林雅聆、石念茹│離職之名義,│本院卷三第42 頁 │指認取款之車手│ │起│ │未遂(10 │ │曾媛妮、謝佳芬│詐騙被害人,│ │小姐。(見偵字 │ │訴│ │萬元) │ │林芯宇、楊雅淳│被害人未陷於│本院卷四第207頁 │第672號卷二第 │ │書│ │ │ │ │錯誤交付金錢│反面至第209頁 │188 、189頁) │ │附│ │ │ │ │。 │ │ │ │表│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本院: │ │一│ │ │ │ │ │第188頁 │在場被告均無車│ │編│ │ │ │ │ │ │手小姐。(見本 │ │號│ │ │ │ │ │ │院卷三第43頁反│ │8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鍾│100年11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毀損客人手│出處: │警詢: │ │︵│鉅│11日至100 │ │陳益銘、莊惠晴│鐲賠償要借錢│本院卷三第63 頁│只見過1次,無 │ │原│昌│年12月23日│ │林雅聆、石念茹│等名義,詐騙│至第63頁反面 │法指認取款之車│ │起│ │間某日。共│ │曾媛妮、呂佩蓉│被害人,被害│ │手小姐。 │ │訴│ │詐騙被害人│ │謝佳芬、林芯宇│人未陷於錯誤│本院卷四第207頁 │(見偵字第672號│ │書│ │一次詐欺未│ │楊雅淳 │交付金錢。 │反面至第209頁 │卷二第228頁) │ │附│ │遂 │ │ │ │ │ │ │表│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本院: │ │一│ │ │ │ │ │第227頁 │無法確認車手小│ │編│ │ │ │ │ │ │姐是否為在場被│ │號│ │ │ │ │ │ │告(見本院卷三 │ │9 │ │ │ │ │ │ │第65頁及65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9 │林│100年11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考證照、繳│① │警詢: │ │︵│玉│至100年12 │ │陳益銘、莊惠晴│房租、買招待│100年9月底、台北│見面時間在晚上│ │原│興│月間。共詐│ │林雅聆、石念茹│券等名義,詐│市南京西路麥當勞│,視線不清楚,│ │起│ │騙被害人三│ │曾媛妮、呂佩蓉│騙被害人,使│、1萬2千元 │無法指認取款之│ │訴│ │次。取款地│ │謝佳芬、林芯宇│被害人陷於錯│②100年11月初、 │車手小姐。(見 │ │書│ │點在台北市│ │楊雅淳 │誤而交付金錢│台北地區、1萬多 │偵字第672號卷 │ │附│ │南京西路麥│ │ │。 │元 │二第193頁) │ │表│ │當勞,及台│ │ │ │③100年11月底、 │ │ │一│ │北地區,共│ │ │ │台北地區、1萬多 │本院: │ │編│ │得款3萬元 │ │ │ │元 │所以無法確認在│ │號│ │ │ │ │ │ │場被告何人為車│ │14│ │ │ │ │ │出處: │手小姐。(見本 │ │︶│ │ │ │ │ │本院卷三第79頁至│院卷三第80頁反│ │ │ │ │ │ │ │第80頁 │面)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92頁至第1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吳│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補業績、欠│100年12月初間、 │本院: │ │︵│建│間。共詐騙│ │陳益銘、莊惠晴│錢、上班地點│(3萬元,詐騙未 │因為是電話聯絡│ │原│勳│被害人一次│ │林雅聆、石念茹│打破精油等名│遂) │,所以無法確認│ │起│ │詐欺未遂。│ │曾媛妮、謝佳芬│義,詐騙被害│出處: │在場被告何人為│ │訴│ │ │ │林芯宇、楊雅淳│人,被害人未│本院卷三第87頁至│車手小姐,在場│ │書│ │ │ │ │陷於錯誤交付│第87頁反面 │被告都未看過。│ │附│ │ │ │ │金錢。 │ │(見本院卷三第 │ │表│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85頁反面及89頁│ │一│ │ │ │ │ │反面至第209頁 │反面) │ │編│ │ │ │ │ │ │ │ │號│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15│ │ │ │ │ │第2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詹│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補業績、購│① │警詢: │ │︵│兆│間。共詐騙│ │陳益銘、莊惠晴│買保養品、能│100年3月間、台北│無法指認取款之│ │原│濱│被害人五次│ │林雅聆、石念茹│量盤等名義,│市南京東路4段、 │車手小姐。(見 │ │起│ │。取款地點│ │曾媛妮、呂佩蓉│詐騙被害人,│1萬元 │偵字第672號卷 │ │訴│ │在新北市板│ │謝佳芬、林芯宇│使被害人陷於│② │二第197頁反面)│ │書│ │橋江子翠捷│ │李瑞樺、楊雅淳│錯誤而交付金│100年5月間、台北│ │ │附│ │運站、新北│ │ │錢。 │市林森北路附近 │本院: │ │表│ │市中和區漳│ │ │ │、20萬元 │見過車手小姐3 │ │一│ │和里22鄰安│ │ │ │③ │次,都是同一人│ │編│ │和路203號4│ │ │ │100年12月間、新 │。在場被告均非│ │號│ │樓,共得款│ │ │ │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車手小姐。( 見│ │16│ │76萬元 │ │ │ │捷運站、30萬元 │本院卷三第125 │ │︶│ │ │ │ │ │④ │、126頁) │ │ │ │ │ │ │ │100年11月11日至 │ │ │ │ │ │ │ │ │12月29日間購買保│ │ │ │ │ │ │ │ │養品及能量盤共46│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本院卷三第125頁 │ │ │ │ │ │ │ │ │至第128頁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96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9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所 有 人│備 註│ ├───┼───────────┼───────┼───────────────┤ │ 1 │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跟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往來聯繫│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用,跟本件詐欺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00000) │ │②出處:本院卷(卷四)第186頁 │ │ │ │ │ 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NOKIA牌黑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行之用。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 │ │ ├───┼───────────┼───────┼───────────────┤ │ 3 │NOKIA牌黑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行之用。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 │ │ ├───┼───────────┼───────┼───────────────┤ │ 4 │電腦主機1部 │劉家印 │①電腦之內容係記載本案收款金額│ │ │ │ │ 、客人姓名、秘書代號與本件詐│ │ │ │ │ 欺犯行有關。 │ │ │ │ │②同上 │ ├───┼───────────┼───────┼───────────────┤ │ 5 │隨身碟1個 │劉家印 │①隨身碟之表格內容係記載本案收│ │ │ │ │ 款金額、客人姓名、秘書代號與│ │ │ │ │ 本件詐欺犯行有關。 │ │ │ │ │②同上 │ ├───┼───────────┼───────┼───────────────┤ │ 6 │SAMSUNG牌手機5支(無 │劉家印 │①為劉家印提供給陳益銘用來作為│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 │ 小姐、少爺、控台彼此聯繫用,│ │ │5887、000000000000000 │ │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00000、356│ │②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附表五 ┌───┬───────────┬───────┬───────────────┐ │編 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所 有 人│備 註│ ├───┼───────────┼───────┼───────────────┤ │ 1 │記事本3本 │張大中 │①記事本3本(3本分別為大山牌藍│ │ │ │ │ 色、呆呆熊圖案、小熊圖案)其│ │ │ │ │ 中大山牌藍色是抄錄朋友電話,│ │ │ │ │ 小熊圖案及呆呆熊圖案是伊在梵│ │ │ │ │ 谷聯誼會開發部門開發客人聯絡│ │ │ │ │ 用,三本都與本案無關。 │ │ │ │ │②出處:本院卷(卷四)第186頁 │ │ │ │ │ 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 ├───┼───────────┼───────┼───────────────┤ │ 2 │HTC牌白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②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NOKIA牌銀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手機,與本案無關 │ │ │(無SIM卡,序號0000000│ │②同上 │ │ │00000000 )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儲存工作所得帳戶用,│ │ │(戶名:黃妙珠) │ │ 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儲存工作所得帳戶用,│ │ │(戶名:黃妙珠) │ │ 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6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前工作所得│ │ │(戶名:張大中) │ │ 帳戶之用,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7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前工作所 │ │ │(戶名:張大中) │ │ 得帳戶之用,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前工作所得│ │ │(戶名:張大中) │ │ 帳戶之用,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9 │員工應徵履歷表13張 │張大中 │①為其之前擔任主管,那是當時來│ │ │ │ │ 應徵的人所填寫之履歷表,與本│ │ │ │ │ 案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0 │ZIP電腦主機1台 │陳益銘 │①為其玩遊戲用,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1 │郵局存摺1本 │陳益銘 │①沒有用來作為詐騙所得存放,與│ │ │(戶名:陳益銘) │ │ 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2 │台北看守所收據3張 │陳益銘 │①為其去看蕭育昌買東西的收據,│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3 │蕭育昌、蕭旺延護照申請│陳益銘 │①與本案無關 │ │ │書2張 │ │②同上 │ ├───┼───────────┼───────┼───────────────┤ │ 14 │陳益銘之合作金庫提款卡│陳益銘 │①為其用來存放之前從事玻璃的工│ │ │2張、郵局提款卡1張 │ │ 作所得,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5 │HTC牌手機1支 │陳益銘 │①私人使用,並無用於詐騙,與本│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16 │手機1支 │莊惠晴 │①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②同上 │ ├───┼───────────┼───────┼───────────────┤ │ 17 │林雅聆手機繳費單5張 │林雅聆 │①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8 │IPHONE 手機1支 │林雅聆 │①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19 │記帳本2本 │林雅聆 │①為其記載個人流水帳所用的筆記│ │ │ │ │ 本,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20 │存摺2本 │林雅聆 │①為其前夫存錢給供其使用,與 │ │ │ │ │ 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21 │手機1支 │曾媛妮 │①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②同上 │ └───┴───────────┴───────┴───────────────┘ 附表六 ┌───┬─────┬─────┬───────┬─────────┬───────┐ │編 號│通話對象A │通話對象B │ 通話起迄時間 │通話或簡訊內容概要│備 註│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2011/12/31上午│A:ㄟ你先跟那個朋 │劉家印於警詢證│ │ │(張大中) │(劉家印) │01:13:29~ │ 友聯絡一下 │稱:該通電話內│ │ │ │ │01:14:12 │B:我這支不能打, │容為張大中要求│ │ │ │ │ │ 等下我找個電話 │劉家印匯款給大│ │ │ │ │ │ 打。那個電話我 │陸秘書控台老闆│ │ │ │ │ │ 不能打。 │,要先聯絡大陸│ │ │ │ │ │A:我靠腰,很急 │秘書控台確認一│ │ │ │ │ │B:好好好 │下要找何人及金│ │ │ │ │ │A:你趕快幫我打一 │額為何。 │ │ │ │ │ │ 下。 │(偵字第674號卷│ │ │ │ │ │B:好,掰掰。 │第72、89頁)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2011/12/31上午│A:你有打給朋友嗎 │劉家印於警詢證│ │ │ │ │01:28:25~ │ ? │稱:該通電話內│ │ │ │ │01:29:05 │B:我等一下打,我 │容為張大中要劉│ │ │ │ │ │ 馬上找朋友跟他 │家印儘快與大陸│ │ │ │ │ │ 借電話用 │秘書控台聯絡。│ │ │ │ │ │A:不然我是覺得你 │(偵字第674號卷│ │ │ │ │ │ 還是路邊打一下 │第72、90頁) │ │ │ │ │ │ 吧! │ │ │ │ │ │ │B:公用電話我沒在 │ │ │ │ │ │ │ 打阿 │ │ │ │ │ │ │A:喔!那儘快好不 │ │ │ │ │ │ │ 好 │ │ │ │ │ │ │B:好好好。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2011/12/31下午│(簡訊) │劉家印於警詢證│ │ │(劉家印) │848 │02:47:55~ │車路頭街143巷口全 │稱:該通簡訊內│ │ │ │(大陸電話 │02:47:55 │家 │容為劉家印依張│ │ │ │秘書) │ │ │大中指示匯款給│ │ │ │ │ │ │大陸秘書控台後│ │ │ │ │ │ │,大陸秘書控台│ │ │ │ │ │ │傳簡訊給劉家印│ │ │ │ │ │ │,到『車路頭街│ │ │ │ │ │ │143巷口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見面,│ │ │ │ │ │ │與大陸秘書控台│ │ │ │ │ │ │指派之女子當面│ │ │ │ │ │ │點交詐騙之贓款│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4號卷│ │ │ │ │ │ │第72、93頁)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011/12/31下午│B:大哥,處理好了 │劉家印於警詢證│ │ │(張大中) │(劉家印) │03:23:35~ │ 喔。 │稱:其任務完成│ │ │ │ │03:23:51 │A:好,掰掰。 │,打電話向張大│ │ │ │ │ │ │中回報。 │ │ │ │ │ │ │(偵字第674號卷│ │ │ │ │ │ │第72、92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