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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詠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思詠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泉利於本院之指訴、和解協議書及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二、核被告王思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泉利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本院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張某」、「明董」、「大熊」及「小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未生移置所詐取財物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減輕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五萬元,均已付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九八一二九七五五○SIM卡),係共犯「張某」所有供犯本案三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四SIM卡一枚固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一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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