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之住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住於臺中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按本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即2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即3日計算,亦即其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至103年3月29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六例假日,固延至103年3月31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而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103年4月3日收文戳章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在103年3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之後,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