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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慧娟胡修辰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江榮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之住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住於臺中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按本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即2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即3日計算,亦即其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至103年3月29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六例假日,固延至103年3月31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而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103年4月3日收文戳章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在103年3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之後,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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