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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道周周欣怡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其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家中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撥打宋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中宋有達表示欲向被告之藥頭「進仔」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意,被告聞訊即基於幫助宋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有達至嘉義縣、市交界之永欽橋一號橋下與「進仔」會面,在被告幫助之下,宋有達得以親自向「進仔」本人交付價金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準此,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而涉嫌參與毒品交易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經常出於推卸自己責任或獲得減免刑罰寬典之動機,更有虛偽陳述之危險,自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共犯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宋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宋有達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日與宋有達間曾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宋有達於電話中表達欲向被告友人「進仔」購買價值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無法撥通「進仔」電話並取得聯繫,宋有達與「進仔」自始並未會面,當日擬進行購毒交易並未完成等語。

伍、經查:

一、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欲幫助對象之購買與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完成:宋有達係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該門號曾於101年9月12日起至10月11日止為雲林縣警察局執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21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有該字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2頁及其反面)。而被告與宋有達於101年10月10日曾有二通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先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以其家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撥打宋有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52秒,繼於同日下午1時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宋有達所持用同一門號通話18秒,雙方曾有如下內容通話內容等情,除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之甚明外,復為被告及證人宋有達所坦認(本院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0頁審判筆錄):

㈠、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7分通話內容:宋有達(下稱宋):喂。陳家豪(下稱陳):喂,你剛才有打給我?宋:你是誰?陳:阿豪。宋:是。陳:嗯。宋:你在哪裡?陳:家裡。宋:來啊。陳:好。宋:要找你朋友進仔。陳:嗯,怎樣?宋:我如果出四台車過去。陳:嗯。宋:載的完嗎?載有東西嗎?陳:有。宋:這,不一樣喔,還是怎樣?陳:半下吧。宋:這樣喔,好。

㈡、1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6分通話內容:宋:喂。陳:回來了嗎?宋:還在這裡,等一下就回去。陳:喔,要一個人到岸。宋:喔,好,我等一下馬上回去。

二、被告與宋有達上開對話內容中,宋有達稱「出四台車」係指欲購買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宋有達稱「找你朋友進仔」係指欲向被告之藥頭「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半下」係指四分之一錢重量;宋有達稱「等下就回去」指其仍在外頭路上;被告稱「一個人到岸」指宋有達自己一個人過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他卷第68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宋有達所供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他卷第139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9頁審判筆錄),應認宋有達欲透過被告向「進仔」購買價值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惟被告幫助宋有達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否完成等情,既為被告自始所堅詞否認,且細繹上開譯文,至多僅有被告與宋有達談及宋有達欲向被告友人「進仔」購買毒品,以及被告與宋有達約定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得以證明宋有達與「進仔」已經完成毒品交易,或者證明宋有達確已施用或持有所欲購買毒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且幫助犯必須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自有進一步審究認定宋有達是否已自「進仔」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宋有達與「進仔」實際上並未見面完成交易(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他卷第6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9頁審判筆錄),被告之自白顯然無從作為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之證據。雖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宋有達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證,惟觀諸證人宋有達前後供述,實存有矛盾與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得予補強。證人宋有達於警詢時係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是在我與陳家豪電話通話後,陳家豪開車到我家載我,由陳家豪聯繫他的毒品來源綽號『進仔』之人後,約定在嘉義縣、市交界處(永欽橋一號橋下)交易毒品,本次交易毒品金新台幣四千元是我親手交給陳家豪的,陳家豪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後,就將半錢重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完成本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他的上手的名字?)進仔。(問:那次跟進仔買多少安非命?)四千元。(問:約在中庄的7-11?)阿豪在中庄的7-11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家,就開車來載我,我們去永欽橋。」等語(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訊問筆錄)。儘管證人提及其與「進仔」完成毒品交易,但深究所言,係稱宋有達本人與「進仔」並未見面交易,乃是宋有達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向「進仔」拿取毒品,被告再將毒品交付與宋有達,已與被告所陳及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係居中幫忙安排見面交易有所扞格。

四、又查,證人宋有達繼於審理時證稱:「第二通電話之後半小時至一個小時,在中庄碰面..我們在中庄碰面之後,我們二個一起去永欽橋找陳家豪的上手『進仔』買安非他命,我有拿四千元給陳家豪,但是我們去的時候,對方說安非他命太少不夠四千元,因為份量不夠,所以我就不買了..那趟沒有買到安非他命。..(問:當天你確實有跟陳家豪去永欽橋,由陳家豪下車跟進仔交易嗎?)他下車去對方的車子交易。(問:你錢先交給陳家豪嗎?)對。(問:陳家豪再把毒品安非命拿回來嗎?)對。..(問:你如何跟陳家豪講?)我說不要,他就拿回去還對方了。(問:陳家豪有把錢還給你嗎?)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其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審判筆錄),除堅稱係將四千元交予被告,被告與「進仔」見面拿回毒品外,復稱當日其自忖毒品份量不足,因而拒絕受領毒品,交易最終並未完成。則就毒品交易乙節,證人宋有達之陳述不唯與被告所言過程所有出入,針對是否完成交易而言,審理所言更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交易完成之供述矛盾不一。

五、證人宋有達雖於偵查中具結後供稱毒品交易完成,但整體觀察其供述內容,不無記憶不清及混淆先後之跡。證人宋有達於偵查中係陳:「(問:提示101年9月28日通聯譯文,你跟阿豪講電話在討論什麼?)他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後面就不了了之。(問:可是不是有約在中庄的7-11?)那是隔一天半夜,我要跟阿豪的上游拿,後來是阿豪牽線,我錢給阿豪,阿豪去拿的。(問:你是指9月28日凌晨3、4點你有去找阿豪,阿豪牽線,由你跟阿豪的上手拿安非他命?)對。(問:你知道他上手的名字?)進仔(台語)。(問:那次跟進仔買多少安非他命?)四千元。(問:約在中庄的7-11?)阿豪在中庄的7-11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家,他就開車來載我,我們去永欽橋。(問:你講的交易的過程是9月28日或10月10日?)應該是10月10日這一次。(問:其實你只是講,你跟阿豪的上手交易毒品只有一次?)對。」等語(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訊問筆錄)。依證人偵查訊問筆錄所載,當檢察官提示9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當日通話內容,證人宋有達答稱係與被告約中庄7-11超商,此節與9月28日譯文中宋有達與被告約在中庄7-11超商見面之對話一致,反而與證人警詢時所言10月10日係被告開車到證人家中搭載證人明顯有異(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況且,前揭10月10日二通電話之譯文內容一概未提及7-11超商,證人有關7-11之回答應係針對9月28日情節而發,而與10月10日通話無關。然爾,證人宋有達緊接上述7-11超商見面供述之後,卻提及當時係向被告上手「進仔」購買毒品,並在「永欽橋」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此節顯與卷附9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警卷第22頁及其反面),被告欲向宋有達購買毒品而約在中庄7-11超商見面交易之內容及地點,迥然有異,但反而與10月10日譯文所顯示「進仔」及「永欽橋」交易情節不無雷同之處。綜觀證人上開所述,顯然已將9月28日與10月10日之情節混為一談,容有記憶不清及混淆順序之情。除此之外,證人宋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毒品交易乙節,僅籠統陳稱完成交易,但未就具體毒品交易細節,例如本人交付金錢與何人或自何人受領毒品等內容,有所陳述,無法依供述之細節是否前後一致而為補強之推斷;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宋有達施用毒品,亦從未提出宋有達曾於10月10日後數日內曾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以資補強證人有關完成交易之供述。

六、本件被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僅止於被告欲居中介紹宋有達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不及於宋有達向「進仔」購得毒品乙節。而宋有達是否向「進仔」購得毒品乙節雖經證人宋有達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但證人宋有達於本案中既係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之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則其所言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然查,證人宋有達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堅稱其最末拒絕交易而未取得毒品,前後供述已屬矛盾;又其所言交付購毒價款與被告、被告自「進仔」處拿取毒品、係被告交付毒品與己等節,與被告所供扞格不一;所為完成交易之供述,容有記憶不清及混淆先後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針對交易完成之細節進行供述,復乏證人於交易後數日施用或持有毒品證據,均難稽考所言是否值得信賴,更遑論治癒上述不利被告供述之瑕疵。

陸、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因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題要件,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須以正犯宋有達完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前題,而正犯宋有達是否完成施用毒品犯罪之積極證據僅有證人即正犯宋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而此等證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考諸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唯與審理時所言矛盾不一,更有記憶不清及混淆先後之瑕疵,此外,其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因乏細節,亦查無正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即難予以稽考補強,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即嫌薄弱,尚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被告迭陳,其案發當時係未能聯絡到「進仔」本人,致交易未能完成,並聲請調查知悉此事之第三人即證人陳炳旭云云,查被告所述未曾與「進仔」會面之情節確與證人宋有達歷次所證確有與「進仔」會面乙事不一致,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所言為真,惟按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所執消極事實縱不可採,亦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取決於積極證據之有無。本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有證人宋有達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該證據之證明力過於薄弱,已無從證明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之必要,是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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